lawpalyer logo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黃夢萱

  • 當事人
    蘇政治劉珮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治 劉珮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8號、調偵字第204號、第205號、偵字第3992號、第4501號、第5285號、第5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治、劉珮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蘇政治、劉珮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3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皮 包店,由蘇政治在一旁把風,劉珮琪徒手竊得店主蘇洧晴所有之紫色圓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90元)。 ㈡於113年11月11日11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夾娃娃 機店,劉珮琪徒手竊得機台主吳宏甫所有、位於機台上方之雙子星聯名地墊1塊(價值300元)、小豬撲滿1個(價值200元)、洗衣球1盒(價值80元),蘇政治竊得一番A賞超三老物公仔1個(價值4000元)。 ㈢於113年12月9日10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夾 娃娃機店,2人共同徒手竊得機台主胡閎翔所有之巨無霸禮 盒1盒(價值400元),得手後離去。 ㈣於114年3月25日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統一便 利商店萬里門市,2人共同徒手竊取店長王怡雅管領之筆記 本1本(價值45元)、男性無袖上衣1件(價值199元)、美 白隔離霜1罐(價值280元)、萊雅護髮油1罐(價值229元)、媚比琳睫毛膏1支(價值390元)、媚比琳眉筆2支(共價 值460元)、媚比琳眼線筆1支(價值370元)、卸妝棉1包(價值89元)、卸妝油1罐(價值290元)、超能果汁1瓶(45 元)、柳橙綠果汁1瓶(價值49元),未結帳即離去。 ㈤於114年4月30日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蓬萊 陵園景觀課辦公室及倉庫,劉珮琪竊得副總經理蕭煥仲管領之二行程機油1罐(價值100元,已發還)、土地公神像前之供養金500元,蘇政治竊得抽水馬達1座(價值1000元)、蘋果品牌之充電器插頭與充電線1組(價值500元)。 二、劉珮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7日10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店主張豐裕所有之綠色香香豆1個、阿薩姆奶茶6罐、白綠色包裝衛生紙1包及桌上型白色小冰箱1台(價值共2500元),其中桌上型白色小冰箱自兌幣機台上取下時,因劉珮琪失手摔落在地損壞而棄置現場,劉珮琪拿取其他贓物得手後離去。 三、蘇政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6日9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隔壁之新世紀好 夾娃娃機店八堵店,徒手竊得該店合夥人鄧安順所有之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3000元)。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政治、劉珮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洧晴、胡閎翔、蕭煥仲、張豐裕、鄧安順、證人即被害人吳宏甫、王怡雅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1342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213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2188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偵399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529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偵4501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偵5285 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遭竊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1342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偵2131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偵2188號卷第35頁至第49頁,偵3992號卷第21頁、第29頁,偵5292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71頁、第81頁至第104頁,偵4501號卷第25頁至 第41頁,偵528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6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蘇政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劉珮琪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5月29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109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82頁)。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蘇政 治上開前案同為竊盜犯行,足認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不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法定刑;惟被告劉珮琪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完全不同,尚難認其前案之執行可使之有所警惕而避免本案之發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不予加重其最低 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為夫妻,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對他 人財產法亦無所尊重,擅自竊取他人物品,更多次一同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 犯行,僅犯罪事實一、㈣有賠付被害人王怡雅,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其餘均未賠償告訴人 或被害人,兼衡其等各次行竊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蘇政治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保全、家境勉持、為低收入戶、未成年子女安置出養中,及被告劉珮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加油站工作、為低收入戶、靠政府補助維生、未成年子女安置出養中等一切情狀(見偵1342號卷第169頁、第171頁,本院卷第14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2人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2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尚有他案審理中,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各罪亦尚未判決確定,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為適當,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2人竊得之物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犯罪事實一、㈣ 部分已賠償被害人王怡雅,業如前述,若再就該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事實一、㈤之二行程機油已發還告訴人蕭煥仲乙節,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5292號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則均應依其等自承贓物分配之結果(見偵2131號卷第14頁,調院偵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46頁至 第148頁,偵3992號卷第15頁,偵5292號卷第20頁、第2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或共同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蘇政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珮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色圓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蘇政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A賞超三老物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珮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雙子星聯名地墊壹塊、小豬撲滿壹個、洗衣球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蘇政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珮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巨無霸禮盒壹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蘇政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珮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㈤ 蘇政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品牌之充電器插頭與充電線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珮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座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二 劉珮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香香豆壹個、阿薩姆奶茶陸罐、白綠色包裝衛生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三 蘇政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一番賞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