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9號
114年度易字第6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日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日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曾日新與江鈞聖、江睿諴為朋友關係。曾日新於民國109年間,以投資設立生產汽車節能專利設備之「MQ7專案公司」為由,向江鈞聖、江睿諴邀約投資加入為股東,與江鈞聖、江睿諴簽立「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書」,約定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曾日新提供相關專利產權,占股40%並全權負責營運,江鈞聖占股3%,江睿諴占股2%。江鈞聖因而於109年10月27日當面交付股金30萬元予曾日新,江睿諴則於同年11月5日匯款股金20萬元至曾日新名下之帳戶內。嗣曾日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投資款全數侵占入己,挪為己用,並未設立MQ7專案公司。至111年9月間,經江鈞聖、江睿諴多次催促,曾日新均未提出任何關於「MQ7專案公司」之經營證明或進度報告予江鈞聖、江睿諴,故江鈞聖、江睿諴與曾日新於111年9月3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惟曾日新亦未依約還款,且失去聯繫,江鈞聖、江睿諴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曾日新與蕭嘉翔為朋友關係。曾日新於民國109年間,以投資設立生產汽車節能專利設備之「MQ7專案公司」為由,向蕭嘉翔邀約投資加入為股東,與蕭嘉翔簽立「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書」,約定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曾日新提供相關專利產權,占股40%並全權負責營運,蕭嘉翔占股5%。蕭嘉翔因而於109年10月27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當面交付第一期股金10萬元予曾日新。嗣曾日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投資款全數侵占入己,挪為己用,並未設立MQ7專案公司。至111年12月間,經蕭嘉翔多次催促,曾日新僅說明初期之設備規劃,並未提出任何關於「MQ7專案公司」之經營證明或進度報告予蕭嘉翔,且失去聯繫,蕭嘉翔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鈞聖、江睿諴、蕭嘉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曾日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日新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投資汽車節能相關設備「MQ7專案公司」為由,分別向告訴人江鈞聖收取投資款項30萬元、向江睿諴收取投資款項20萬元、向告訴人蕭嘉翔收取投資款項10萬元,且其於111年與告訴人江鈞聖、江睿諴2人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後,至今並未還款等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鈞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投資汽車節能相關設備「MQ7專案公司」為由,向告訴人江鈞聖收取投資款項30萬元,且被告於111年和告訴人江鈞聖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後,至今並未還款等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江睿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投資汽車節能相關設備「MQ7專案公司」為由,向告訴人江睿諴收取投資款項20萬元,且被告於111年和告訴人江睿諴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後,至今並未還款等事實。
四、證人即告訴人蕭嘉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投資汽車節能相關設備「MQ7專案公司」為由,向告訴人蕭嘉翔收取第一期投資款項10萬元,並簽立「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書」,將上開投資款全數侵占入己,挪為己用,並未設立「MQ7專案公司」,且未向告訴人提出經營證明,且失去聯繫等事實。
五、證人即MQ7產品發明人曾秉玄於偵查中之證述,中華民國發明第I715911號專利證書。證明曾秉玄為MQ7產品發明人,且曾秉玄並無授權被告針對「MQ7專案公司」向他人邀約或收取投資資金等事實。證明MQ7產品專利權人為曾秉玄、黃啟覞之事實。
六、證人即MQ7產品投資人黃啟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黃啟覞為MQ7產品投資人,且黃啟覞並無授權被告以MQ7專案公司名義向他人收取投資資金之事實。
七、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書3份。證明告訴人江鈞聖、江睿諴、蕭嘉翔3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因被告邀約投資設立MQ7專案公司而分別交付30萬元、20萬元、10萬元予被告。
八、合約終止協議書2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江鈞聖、江睿諴2人於上開時間分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1月15日前分別返還告訴人江鈞聖、江睿諴2人30萬元及20萬元。
九、被告與告訴人江鈞聖、江睿諴之對話記錄截圖。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江鈞聖、江睿諴簽訂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書後,並無向告訴人江鈞聖、江睿諴2人提出經營證明,且於112年1月後就無再回覆告訴人江鈞聖、江睿諴2人訊息,亦未還款等事實。
十、被告與告訴人蕭嘉翔之對話記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蕭嘉翔簽訂「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書」後,並無向告訴人蕭嘉翔提出經營證明,且於111年12月後就無再回覆告訴人蕭嘉翔訊息等事實。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交付款項是開公司用途,機器開發,產品開發,我可以提供證明。我可以於113年7月8日前寄過來」云云,惟其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金流證明;後又辯稱:「告訴人的投資款項我都沒有動。是因為後來我遇到暴力討債,身上的錢都被勒贖我的人拿走了,我才沒辦法還告訴人。」、「當初跟告訴人談過退股的事情,並簽訂退股協議,簽完後,約1、2週,我被暴力集團綁走,身上所有錢、店都被脅迫簽署轉讓協議,導致我我無法履行當初所簽退股協議。目前跟暴力集團還在官司中,我有被毆打,導致我腎臟破損需洗腎。」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稱遇到暴力討債乙事,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2894號、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為不起訴處分,依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可知被告於該案申告時僅指陳於訴外人向其討債時有交付現金20萬元,其餘皆僅係簽立本票,未有其他現金交付之事實,且該案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辯訴外人強行取走被告身上錢財致無法還款等情,並非事實,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告訴人江鈞聖、江睿諴、蕭嘉翔3人分別交付其持有保管用以開設「MQ7專案公司」之投資款合計60萬元之去向,且未能提出籌辦「MQ7專案公司」之任何事證,只是不斷以其被押走搶錢,自圓其說,該說詞又與被告最初之辯解不同,顯見被告確將告訴人3人所交付之款項據為己有,挪為己用,始無法舉證說明款項之去處。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3次侵占告訴人3人投資款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侵占告訴人3人之財物,造成渠等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被告有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3人損失,有調解筆錄可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受騙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開計程車,未婚,無子女,跟爺爺奶奶同住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斟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侵占手段侵害財產法益,同質性高,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原則上應一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例外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江鈞聖30萬元,被告侵占告訴人江睿諴20萬元,被告侵占告訴人蕭嘉翔10萬元,核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尚未實際發還3位告訴人,然被告業與3位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將分期償還3位告訴人款項,為利被告奮發工作努力賺錢償還告訴人3人,且免被告於分期償還過程中仍要受到犯罪所得沒收之不利益,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不利於被告對於告訴人分期賠償之履行,且對被告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仲雍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