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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李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偉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6、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偉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偉廷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4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在桃園市某處之遠傳電信某門市,將其向遠傳電信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向該人收取報酬5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予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嗣附表所示之人於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卉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德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羅偉廷固坦承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並向該人收取報酬500元,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沒錢才去賣SIM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予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等情,業據告訴人朱卉菁、陳德峰、證人金淑龍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朱卉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陳德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門號來電顯示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使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甚為常見,此情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對於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所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曾從事燦坤外包人員工作,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則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曾因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足認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詳。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於113年接近年底在臉書上看到手機門號換現金之廣告,之後就有臉書暱稱不詳之人(我忘記具體暱稱)跟我聯繫,叫我加入LINE暱稱『陳專員』為好友,該LINE暱稱『陳專員』說辦預付卡可以換現金,『陳專員』後續開車載我去桃園市某處的遠傳電信門市,因此我於113年10月25日14時許,在桃園市某區之遠傳電信某門市(具體地址及門市我忘記了)申辦門號」、「我於113年10月25日14時許,在桃園市某區之遠傳電信門市(具體地址及門市我忘記了),辦好本案門號後,在門市外面當面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給『陳專員』」、「(是否知悉LINE暱稱『陳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知道」、「(是否知悉LINE暱稱『陳專員』向你收取本案門號係作何用途?)『陳專員』沒有講」、「(依你所述,你係為了獲得申辦門號之500元款項,遂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予他人,是否如此?)對」、「(申辦門號為何能獲得現金?)我不知道,因為有些電信業者也會有辦門號的優惠」、「(『陳專員』是電信業者嗎?)他說他是台北市的直營處人員,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是哪個直營處」、「(依你認為,一般人申辦門號是否很困難?)不會」、「(既不困難,為何LINE暱稱『陳專員』不自己申辦門號,而要委由你申辦並交付門號,甚至還提供報酬?)這我沒想過」、「(你先前已有提供帳戶、擔任車手之行為並經法院判刑之紀錄,顯見你知悉相關詐欺手法,為何仍提供本案門號?)現在門市有攜碼換現金的優惠,所以我才會相信『陳專員』的說法」、「(你對於攜碼換現金的說法有去查證嗎?)沒有查證,我看到臉書上的這種廣告就相信了」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036號卷第158、159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陳專員」就其為何需使用被告申辦之門號,實未有任何具體之說明,而僅以「換現金」含糊其詞;又一般人要自行申辦手機門號,絕非難事,「陳專員」大可自行申辦,殊無大費周章透過被告辦理之必要,況尚需額外給付被告對價,是自被告所述其與「陳專員」間之互動過程觀之,顯然存在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復觀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專員」聯繫,於本案前雙方未曾謀面,被告亦未曾知曉對方任何年籍資料之情,可見被告與「陳專員」間難謂有何信賴基礎可言。綜合上情,足見被告係在雙方互動過程中顯然存在上開諸多可疑之處之情形下,因貪圖利益,而仍率爾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從而放任該等門號被不詳人士用於不詳用途之風險。

⒊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基礎,並參酌其類似案情之前案事實,復觀被告所自述其與「陳專員」之互動過程及提供門號之經過等上開各情,堪認被告提供上開門號時,已有預見其行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仍容認其發生,從而足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已有上述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詐欺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手機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不僅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燦坤外包人員,家中有父親、弟弟、姑姑、奶奶、姑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500元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車手 面交金額 1 朱卉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18時38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朱卉菁,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交付投資款項予指定之人云云。 113年10月30日18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鄭睫倫 80萬元  2 陳德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16時21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陳德峰,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交付投資款項予指定之人云云。 113年10月30日16時34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金淑龍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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