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麗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麗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麗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4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鈞鈞商行,利用店員游淑雅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零錢盒(內裝現金新臺幣1萬1,416元),得手後藏放在斜背包內離去。嗣游淑雅發現店內錢盒不翼而飛,追出察看,發現前方魏麗卿神色及舉止怪異,且於魏麗卿將手伸手入斜背包內調整物品位置時,看到零錢盒在魏麗卿之斜背包內,游淑雅遂出聲高喊並拉住魏麗卿,然因魏麗卿不願意偕同前往警局,並將斜背皮包、錢盒連同內裝金錢交給游淑雅後離開,游淑雅遂持上開斜背包、錢盒連同內裝金錢至警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淑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魏麗卿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淑雅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07頁至第111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46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3頁至第33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
㈡、至被告辯稱其本案業經判決確定並經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及第61頁),然經本院當庭請被告指出其執行期間,被告表示「我也不曉得」,且查詢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3頁),其於114年3月11日出監後迄今除本案外,另有2件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589號、第760號),該等案件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不同,是被告辯稱其本案犯行均曾經判決確定云云,顯屬無稽。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零錢盒藏置於其自己攜帶之斜背包內離開現場,顯已將該等物品改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縱被告為店員游淑雅發現追回財物,仍不影響其竊取行為已完成之事實,而屬竊盜既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接續執行,其於110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至於113年9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14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3頁)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或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五旬、智識正常,當能以其勞力賺取生活所需,且其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偵審及執行程序,主觀上必知悉竊盜行為屬犯罪行為,卻仍執意為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著手行竊之財物價值、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取之零錢盒(內裝現金1萬1,416元),均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參,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有斜背包1個(內含手機1支),原由告訴人交至警局扣案,然上揭物品已由被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查,審酌上開物品為日常所用之物,對其沒收追徵徒增司法勞費,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