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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施添寶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A07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A07犯竊盜罪,共計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A07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12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②113年度基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③113年度基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④113年度基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⑤113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⑥113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均確定在案。嗣上開①②③⑤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④⑥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入監,114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A07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於114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乘新北市○○區○○○○0號張金珠住宅後門未上鎖之際,無故侵入上址張金珠住宅內,並以徒手方式竊取張金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且將所竊得財物花用殆盡。

三、又A07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各於如下時地方式竊盜:

㈠其於114年12月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A03所駕駛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忙於卸貨而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A03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800餘元】得手,並將現金贓款供己花用,其餘贓物則丟棄在碧雲宮對面水溝。

㈡其於114年12月4日14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三府宮」內,趁對於該廟供品有實際管領支配力之總幹事A04不在場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供桌上之餅乾3包得手,供己食用充饑。

㈢其於114年12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三府宮」內,趁對於該廟供品有實際管領支配力之總幹事A04不在場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供桌上之餅乾4包得手,供己食用充饑。

㈣其於114年12月8日13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村00號」旁涼亭,見A05所有放置在該涼亭桌上之側背包,且在附近忙於除草,而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側背包1個(內有黑色錢包1個、眼鏡1副、行動電源1個、充電器1個、現金1,100元)得手,並將現金贓款供己花用,其餘贓物則丟棄在基隆河。

四、案經A03、A04、A05告訴及張金珠之女A06代理告訴,均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A07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A07於上揭事實欄二、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及上揭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犯竊盜罪(共計肆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本院114年12月22日訊問時自白坦述:「{你於本院114年12月9日訊問時之供述坦認有多次竊盜,且因剛出獄聯絡不到老闆,沒有收入,才偷東西,你知道錯了,有無此事?(提示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64 號卷第67至70頁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是。有這件事。二、偷到的錢我都買東西吃,花光了。三、有一件在公園拿皮包是我朋友叫我去做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四、其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案件是我自己去做的,拿到的錢我都花光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其他物品我丟水溝裡。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案件部分,除了拿到現金1,100元外,其餘如背包、眼鏡、充電器、行動電源等都被我扔到基隆河內。現金1,100元被我跟我朋友花掉了。六、補充:我知道錯了,我想要出去賺錢賠大家,給我一次機會我知道錯了」、「我全部都認罪,我知道錯了,希望法官給我一次機會。」等語明確,核與其於本院11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認罪,全部都認罪。三、其餘所述就如同鈞院114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四、我現在在監所沒有錢賠人家,要等我離開監所出去工作才有錢。五、我知道錯了,我不會再去告訴人張金珠家裡把老人家趕出去,我也不會再去告訴人張金珠家裡偷錢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珠之代理人A06於於本院114年12月23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證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我是告訴人張金珠之女兒,我母親有委任我當告訴人,所以我有去警察局做筆錄對被告提起告訴。二、我母親張金珠因為年紀大了,精神狀態不佳,故委託我來表達意見。所以我是以告訴人張金珠之代理人之身分來開庭。三、因為被告會對我母親施暴並把我母親趕出去,因為被告看我母親是獨居老人,希望被告不要再來打擾我母親,希望被告能改過從善,不要再犯了。四、請法院依法判決。五、補充:被告有時候會在我媽媽出去遇到我媽時直接脅迫我媽,跟我媽要錢。之前鄰居勸誡被告的時候,被告還不收斂。六、希望被告不要再去騷擾我母親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A03於114年12月9日警詢時各自指證述情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41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4頁、第224-3至224-4頁】,證人即告訴人A06、A05於114年12月7日警詢時各自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37至40頁、第55至56頁】,與證人A08於114年12月9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51至5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穿著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A0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發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25至31頁、第43至45頁、第57至6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88號卷,第77至79頁】。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及上揭事實欄三、㈠至㈣犯竊盜罪(共計肆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7於上揭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核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計肆罪)。

㈡被告上開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計肆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之種類有類似,且被告一再犯案之再犯率極高,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不斷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智識正常,當瞭解我國禁止竊取他人物品之法律規定,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目前迄未賠償或填補告訴人損失,暨衡本案告訴人損失之財物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利得、再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著手行竊之財物價值、素行(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酌證人即告訴人張金珠之代理人A06於本院114年12月23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證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我是告訴人張金珠之女兒,我母親有委任我當告訴人,所以我有去警察局做筆錄對被告提起告訴。二、我母親張金珠因為年紀大了,精神狀態不佳,故委託我來表達意見。所以我是以告訴人張金珠之代理人之身分來開庭。三、因為被告會對我母親施暴並把我母親趕出去,因為被告看我母親是獨居老人,希望被告不要再來打擾我母親,希望被告能改過從善,不要再犯了。四、請法院依法判決。五、補充:被告有時候會在我媽媽出去遇到我媽時直接脅迫我媽,跟我媽要錢。之前鄰居勸誡被告的時候,被告還不收斂。六、希望被告不要再去騷擾我母親了。」等語,再互核與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認罪,全部都認罪。三、其餘所述就如同鈞院114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四、我現在在監所沒有錢賠人家,要等我離開監所出去工作才有錢。五、我知道錯了,我不會再去告訴人張金珠家裡把老人家趕出去,我也不會再去告訴人張金珠家裡偷錢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證人A08於114年12月9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51至53頁】,暨酌被告自述:「{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何?}我跟我表哥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語,及被告多次犯竊盜罪之嚴重影響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罪刑,並另就主文欄二、所示之刑,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被告宜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盜,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而被告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善惡心,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竊惡莫作,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自願改過不再犯,安份守己遵法度,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方式請求急難救助,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

㈤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本院審核主文欄二、所示之罪刑,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前後犯行多達5次,嚴重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亦有差異,與其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示被告犯罪所得即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現金新臺幣800餘元)、餅乾3包、餅乾4包、側背包1個(內有黑色錢包1個、眼鏡1副、行動電源1個、充電器1個、現金1,100元),均未扣案,且有5次任意竊盜犯行,實已慣以為常,造成被害人心裡擔心受怕,並非以失竊物價值為唯一考量,復酌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示各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被告於各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二、所示,用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看個人如何去描繪,勿將多姿多彩人生變黑白人間煉獄,自己宜善思細想,早日回頭,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方式請求急難救助,並非以上開方式解決個人需求,自願改過不再犯,安份守己遵法度,自己給自己機會,則大家日日平安,永不嫌晚。

三、本件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得2,000元,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示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現金新臺幣800餘元)、餅乾3包、餅乾4包、側背包1個(內有黑色錢包1個、眼鏡1副、行動電源1個、充電器1個、現金1,10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因此,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被告上開事實欄二,及上開事實欄三、㈠至㈣之犯罪所得之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告犯罪所得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 事實欄二、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三、㈠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現金新臺幣800餘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㈡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餅乾3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三、㈢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餅乾4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三、㈣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側背包1個(內有黑色錢包1個、眼鏡1副、行動電源1個、充電器1個、現金1,1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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