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呂美玲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信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97號、第41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基簡字第7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信朋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自第三級毒品變更為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3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白馬小鋼珠 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隆」之成年人,無償 取得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個、 菸油3瓶等物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月4日上午1時35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經法院認為有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如該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法院對於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者,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為法所嚴禁,如被告先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予以施用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較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之間具有 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在訴訟上具有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進而予以施用,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若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處分效力自及於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在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且緩起訴處分並未經合法撤銷前,檢察官自不得就上述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再行起訴,否則,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1月3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 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油置入電子煙主機加熱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4年1月4日上午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 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數值均逾法定閾值。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示之 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明願參與基隆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第二級毒品成癮者戒癮治療計畫」以戒除毒癮之決心與意願,且經指定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評估後,認適合參加戒癮治療(心理治療),以漸進方式戒除毒癮。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4年4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3188號處分書 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等情,有基隆地檢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上開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中,被告於警詢稱:昨天(114年1月3日)下午8時許,在家中施用毒品依托咪酯,是使用電子菸吸食等語(114年度毒偵字第193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稱: 我有施用菸彈,菸彈我在警察局的時候,才知道是二級毒品,但我知道菸彈是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14年1月3日下 午8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德安路住處房間內,用扣案的其 中1個電子菸主機,以抽菸方式施用等語(同上卷第82頁) 。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數值亦皆逾法定閾值,有該公司於114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4號)在卷可稽;又該公司另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儀(G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oxate)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80(NG/ML)、143(NG/ML),數值亦皆逾法定閾值一情,亦有該公司於114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同上卷第199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等物,經送鑑定後,並檢出依托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oxate)成分等情,亦有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佐(同上卷第173頁至第175頁)。足認被告於114年1月3日下午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所施用之毒品成分,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同時併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oxate)成 分之事實。 ㈢況且,依卷存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上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並未鑑驗該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尚無從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且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㈣被告於114年1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嗣經 高檢署於114年4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3188號處分書 駁回確定,已如前述。而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處分期間應於115年10月10日屆滿,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菸彈、菸油等物之行為,應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其緩起訴處分效力及於在緩起訴處分前,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低度行為,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緩起訴處分亦未經合法撤銷前,檢察官自不得就上述與施用毒品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持有毒品部分再行起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菸彈、菸油等物之行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 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林則宇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菸彈2顆 (含菸彈殼2顆)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25頁)。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電子菸菸彈共2個取1檢驗(分析編號DAC9068號),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oxate)、非毒品成分尼古丁(Nicotine)等成分(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偵卷第173-175頁)。 2 菸油補充罐1瓶 (含包裝罐1只)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25頁)。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電子菸菸油補充罐共1瓶取1檢驗(分析編號DAC9069號),驗前實秤毛重32.15公克,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oxate)、非毒品成分尼古丁(Nicotine)等成分(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偵卷第173-175頁)。 3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紅色液體2瓶 (含包裝瓶2只)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25頁)。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紅色液體共2瓶取1檢驗(分析編號DAC9070號),驗前實秤毛重共計43.45公克,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oxate)等成分(因為液體,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偵卷第173-175頁)。 4 電子菸主機8臺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25頁)。 5 毒品咖啡包1個 (含包裝袋1只)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25頁)。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Super Star黑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1包取1檢驗(分析編號DAC9071號),驗前實秤毛重3.91公克,淨重2.329公克,取樣0.18公克鑑驗,驗餘淨重2.1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偵卷第173-175頁)。 6 使用過吸食器1組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25頁)。 7 磅秤2臺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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