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王福康石蕙慈李辛茹

  • 被告
    劉家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家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之電子菸彈一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瑋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劉家瑋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或臺北市東區)某間PUB內,拾獲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之電子菸彈1支後,基於自己施用之意,帶回基隆市○○區○○ 路00○0號租屋處藏放,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 3時許,因其女友李宛慈自嘉義北上,借住在劉家瑋前述住 處時,因故與劉家瑋發生口角爭執,李宛慈一氣之下,打電話報警稱該址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經警據報到場後,李宛慈自行從劉家瑋所居房間內抽屜,取出前述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彈1支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警方扣案,經劉家瑋當場坦承菸彈及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且經警採集劉家瑋尿液送驗結果,僅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俗稱「喵喵」)陽性反應(21,600ng/mL),但無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家瑋固不否認在其前述租屋處房間抽屜內,查獲前開第三級毒品咖包4包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電子菸彈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先具狀供稱:其本人尊重判決結果,也願意為自己無知的行為付出代價,但其本人於本案113年5月23日以前,未曾有因持有或吸食毒品等前科,原審判決第三項內容,卻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之後另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意志不堅、毒癮非淺」,使被告百口莫辯,因此上訴,請查明被告不解之處等語;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到院供稱:本件伊並沒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當時伊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面前承認,是用「第一人稱」敘述的口吻,因為當時屋主是伊本人,而伊女友拿出大麻菸彈,是因為伊與女友都沒有使用大麻菸彈,所以才以「第一人稱」的口吻供承大麻菸彈是伊的;因為伊女友李宛慈有躁鬱症、有幻聽、當時伊女友幻想伊住處內有其他女人,才會與伊大吵大鬧,甚至找來警察,還稱大麻菸彈及毒品咖啡包都是伊所有云云,當時伊女友所有指述純粹是「油然心生」或者是要想保護她自己跟她的小孩,所以所述不實,因為伊女友李宛慈是酒店上班的小姐,名譽受損可能對她而言無關緊要,但是當時伊想到如果李宛慈被判刑,可能無法看到她的小孩,所以一時心軟才幫李宛慈將罪責扛了下來云云,而就犯行改為全盤否認(詳見被告114年1月14日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114年8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二審 卷第7頁、第53至56頁)。然查: (一)本件扣案之電子菸(含菸彈)1支,經送驗結果,檢出四氫 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毒偵卷第133頁),而此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電子菸彈1支,係從基隆市○○區○○路00○0號房間抽屜內 查獲,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局扣押筆錄及中華路派出所扣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8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5至43頁);而該址是 被告租屋處,平日為被告居住,被告女友李宛慈,係於案發前2天,從嘉義縣朴子市居所前來借住,並非同居於該址, 亦為被告所是認(見被告113年5月23日調查筆錄—毒偵卷第1 7頁),故本件扣案毒品係於被告「日常」所居之租屋處「 房間」內查獲,首堪認定。 (二)被告女友李宛慈於案發2日前,自嘉義縣住處北上前來基隆 ,借住被告前述租屋處,於113年5月23日,因故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氣憤,報警稱有家暴情事,轄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警員簡彣翰、蔡丞昀、李鳳翔到場處理「家暴」事件時,被告女友自行從被告房間抽屜取出毒品咖啡包4包及大麻菸彈1支,交給警員扣案,亦據證人即被告女友李宛慈於警詢證述綦詳(見李宛慈113年5月23日調查筆錄—毒偵卷第23至27頁),被告於員警詢問時,亦供認毒品咖啡包及大麻菸彈為伊所有(問:「警方有無(在)屋內查獲何物品?警方如何查獲?查獲數量為何?」,答:「警方於屋內查獲二級毒品咖啡包4包及大麻菸彈一支。李宛慈 從我的房間抽屜內拿出二級毒品咖啡包四包及大麻菸彈1支 直交給警方的」,問:「警方所查獲的二級毒品咖啡包4包 及大麻菸彈1支,是何人所有?」,答:「都是我所有的。 」)可證上開毒品咖啡包及大麻菸彈,係在被告租處房間抽屜內查獲,更堪確認。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始終供認查獲之大麻菸彈及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並明白供出來源,其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為何會持有二級毒品咖啡包4包及大麻菸彈1支?有無販賣給特定人士或不特定人士?」大麻菸彈是我於113年05月16 日約晚間23時許,在新北市(詳細地址不詳)一間PUB俱樂 部內撿到的,後帶回家自己使用,二級毒品咖啡包是我自己施用的。沒有;問:「警方今(23)日查扣你所持有之二級毒品咖啡包4包及大麻菸彈1支,來源為何?」大麻菸彈是我於113年05月16日約晚間23時許,在新北市(詳細地址不詳 )一間PUB內撿到的,咖啡包是我向一名綽號小蜜蜂之男子 購買的;問:「警方上述所查扣的二級毒品咖啡包4包及大 麻菸彈1支,你是於何時?何地?以多少金額為代價?向何 人購得?」我於113年05月16日晚間約24時許在新北市一間PUB內,向一名綽號為小蜜蜂之男子,以新臺幣2,500元所購 買的);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是否在113年5月23日15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持有大麻 菸彈1支、二級毒品咖啡包4包?」是;問:「這五天內是否有施用任何毒品?有無施用其他毒品?」沒有。於5月23日 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我吃毒品咖啡包。沒 有施用別的毒品;問「: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用途為何?是否要拋棄?」扣案物品是我所有,我沒有要賣,要自己施用。我要拋棄;問:「毒品來源?」上個禮拜5月16日去臺 北東區喝酒,我喝得有點多,不太清楚,我向一個看起來像小蜜蜂在兜售的人,以2500買8包毒品咖啡包,大麻菸彈是 在那個酒店撿到的,看起來是施用過的,有人說那是電子菸,我就拿起來帶回家;問:「對此次持有及施用二級毒品是否認罪?」我都認罪—詳見被告113年5月23日調查筆錄—毒偵 卷第17至19頁,113年5月24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96頁)。被告不僅於警詢、甚至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一致供稱大麻菸彈是在新北市PUB(或台北市東區酒店)撿到的,毒品咖啡 包是買來施用的,前後供述一致,且確係以「自己」所作所為供認不諱,並沒有不解警方或檢察官問題的意思,亦始終供認為其所有,未曾提到毒品咖啡包或大麻菸彈為其女友李宛慈所有或持有,而其是為女友李宛慈「頂罪」扛責之表示。是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反過來誣稱大麻菸彈為其女友李宛慈所有,前後不一、主張互相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四)又被告本次同被查獲的,不僅是大麻菸彈1支,尚有有毒品 咖啡包4包,而被告本次尿液檢驗結果,確係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陽性反應(見毒偵卷第109頁),而被告經查獲扣案 之次毒品咖啡包4包經檢驗結果,亦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見毒偵卷第119頁、第133頁),足認被告所述毒品咖啡包係購自酒店「小蜜蜂」,係購來施用一詞可採,亦可反證與毒品咖啡包同置一處之大麻菸彈,亦為被告所有(或持有),而如被告所述,於同一家酒店內撿拾所得,足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認之情屬實,且與證據相符。 (五)被告於本案後之同年(113年)7月14日,亦被查獲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含菸彈)1支,因數量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不構成犯罪(我國目前實務上,施用第三級毒品或持有未逾純質淨重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刑罰」處罰之「犯罪」行為),因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二審卷第33至34頁);再可 證被告有施用(持有)「電子菸」之習慣。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既出於其「真意」,非檢警強制取供而來,又在被告獨居之房間抽屜內查獲,足認與事證相符,本件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之電子菸(含菸彈)1支,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電子菸(彈),雖無理由(詳前述),然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任何毒品紀錄或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二審卷第19頁、一審卷第7頁【本院按:前科表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彙整輸 入,故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現由各地院輸入製作,故稱「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誤認前科表名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代表其曾有案件打到臺灣高等法院,容有誤解;惟第一審判決時,卷內所附前科表,已是「法院前案紀錄表」,而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亦有誤繕,併此釋明】)2份在卷可查,然原審判決竟稱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之後,另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顯然與事實有悖,且與證據不合;被告上訴主張其前無任何施用或持有毒品前科,容屬有據,原審判決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持有毒品係欲供己施用,並非作為販賣、轉讓、運輸等用途,且持有數量不多、時間不長等情,兼衡犯後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然於本院二審時又翻異前供之犯後態度,並非真心悔過,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學歷(高中畢業,但戶役政資料顯示高職肄業)及職業(貨櫃裝卸)及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之電子菸(含菸彈)1支,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毒偵卷第133頁),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疑,與該菸彈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品慧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