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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曾淑婷黃夢萱呂美玲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韋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114年度基簡字第29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法條(如附件)。另證據及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㈢前案科刑執行紀錄之案號補充如下:

㈠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件。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韋志(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①106年度簡字第8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7年度簡字第3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9日執行完畢;③108年度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該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108年度簡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另因施用毒品及幫助詐欺案件,經該院分別以⑤109年度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109年度簡字第5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部分)。甲、乙部分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4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未具理由(上訴狀誤繕為抗告狀),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復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以言詞陳述其上訴理由。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經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原審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相同,顯見被告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性極高,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乃裁量予以加重其刑;另斟酌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及判刑出監後,即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及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中畢業)、自陳職業(物流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生活、經濟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互參上開各節及被告上訴理由,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均未有所更易,自無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且原判決亦已敘明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原審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亦合於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114年度基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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