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俊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114年度基簡字第2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17號、第1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依當事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9頁),係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合先敘明。
二、一造辯論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二審於民國114月11月5日之審理期日傳票,因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住所地「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及居所地「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均未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4年9月26日於被告住、居所所在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而均於114年10月6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未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法送達,並自114年10月6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本案係定於114年11月5日進行合議審理,就審期間為5日,合於至遲於5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余俊德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6月,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白認罪,本件2罪均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條同為「二級」,但一條只判有期徒刑3月、另一條卻判有期徒刑6月,多了一倍,判決過重,因此不服,提起上訴等語。
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參酌被告於犯罪後僅坦承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第1次自白、第2次未自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核無不合,原審量刑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偏執一端而有明顯不當之情形下,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另查:被告雖自稱本案2件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然審核檢視卷內筆錄事證,被告就本案第2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同年(113年)9月5日晚間7時25分許採尿」該次)犯行,於警詢、偵詢均未自白犯行;其警詢稱「(問:你最近有無施用任何毒品?)沒有」(詳見113年9月5日調查筆錄—毒偵1450號卷第12頁),偵詢時稱「(問:於113年9月5日前五日內是否有施用毒品?)不記得」(詳見113年12月27日偵詢筆錄—毒偵917號卷第230頁),是證被告自稱本案2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時均有自白犯罪之情不實。被告於第2次(113年9月5日採尿該次)犯行,既始終未自白犯罪,其犯後態度與第1次自然有別;兼以被告於第1次犯行後,不到2個月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即應加重,斷無施用次數愈多,刑度卻始終相同甚或愈來愈輕之理。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原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之法定本刑,第2次於2個月後再犯,且第2次未經自白之犯後態度,為2次犯行不同刑度之量處,本院認原審量處刑度甚為妥適,並無過重或不當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第2次顯然重於第1次量刑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派決處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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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17、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伍公克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因供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為實不足取;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程序戒
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
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
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
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
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僅坦承一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885公克),經鑑驗確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
被 告 余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余俊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
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7日凌晨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余俊德於
同年月8日凌晨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行車過程
異常緩慢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889公克、驗餘淨重0.885公克),並於同日
上午7時25分許,經同意採檢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9月5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前5日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同年9月5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
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俊德於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坦承不諱;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
口否認有如上揭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施用毒品之犯行,惟
經將被告為警2次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分別於113年7月23日
、同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86)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