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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曾淑婷呂美玲李謀榮

  • 被告
    林怡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114年度基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怡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上午11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 聯福利中心基隆新豐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破壞商品外包裝,並將外包裝丟棄至貨架下之方式,竊取由店長林素卿、工作組長蔡鴻圻所管領之肌研光透潤血色感保濕面膜1盒、肌研光透潤亮澤緊緻面膜1盒及自然物語附套水果刀1組,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蔡鴻圻發覺失竊,報 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素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怡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怡如固坦認其確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至該店內竊取面膜1盒、水果刀1組等物,惟否認尚有竊取第2盒面膜, 並辯稱:伊僅竊取面膜1組而已等語。然查: ㈠被告林怡如於警詢、偵訊均就被訴犯罪事實(包含所竊取係面膜2盒、水果刀1組等物)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鴻圻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該店店內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該店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藉由其所駕駛之車輛循線確認其人別)存卷可考,而互核相符。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在場協助(警詢時為黃培修律師【委任狀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上亦有其簽名】,檢察官偵訊時為余昇峯律師【委任狀見偵卷第101頁, 檢察官訊問筆錄除有其簽名外,筆錄中亦有記載其當庭表示之意見】),被告始終未曾爭執其警詢、偵訊時有何違背自身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審諸其接受調查時亦有經國家認證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資格之辯護人在場,難認過程有何違法調查、詢問之情事,筆錄之記載更難認有何違誤失實之處,且詢問過程中就其所竊取物品亦逐一說明,並無晦澀難解之情形,被告也從未就此部分表明有何不同之意見,是益見其於偵查中之自白,雖對己不利,卻可認均係出自其自由意志,而具備任意性,且斟酌其所為之自白亦與前開證據相合,足認其偵查時一再坦承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為證據。 ㈡被告林怡如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竊盜所得僅面膜1盒、水 果刀1組,並非面膜2組等語,然除僅空言,別無佐證之外,更與其先前一再之自白相悖,且被告親筆逐字撰寫之上訴狀中(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6號卷第7頁),僅就原審之刑度有所爭執,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審認定之事實所敘及之贓物並非面膜2組,而爭執實際上僅係面膜1組等語,益見其於收受原審判決後,實未質疑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何錯謬,或其先前之自白有何與事實相悖之情形。然被告林怡如竟遲至本院審判程序時,方在本院確認其上訴範圍時就其所竊贓物之數量突有爭執(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6號卷第56頁) ,實亦與其歷來之陳述及行為之表徵不合,其行為與嗣後之辯解實有矛盾可指。是其於本院時始就其竊得贓物數量所為之抗辯,自難遽信。 ㈢況被告林怡如就其何以先前在偵查中並未爭執數量乙情,僅表示其誤以為其被詢問之內容係指兩種物品等語(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6號卷第59頁),除所述仍僅屬空言外,參 照員警詢問時逐一列出不同面膜、水果刀各自之販售價格,實難認被告有何誤認之可能(見偵卷第11頁);又以被告於警詢時就其竊盜之動機自承:伊先前因竊盜案件遭法院認定竊盜該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新豐店之商品,伊仍否認犯行,且因該案而付大筆錢賠償該店,伊認為只是將東西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1頁),益見被告係本於不甘賠償之動機而為本件犯行,其就事實認定與判斷能力,皆難謂有何欠缺,此亦與被告於同年經檢察官因另案送請鑑定之結果並無不合。益見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回答,並無錯認問題之可能,是其所辯應屬臨訟避就飾卸之詞,既僅空言,又欠乏佐證,自無可採憑。 ㈣至被告林怡如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出其於十餘年前另案經法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然衡諸該精神鑑定之時間為104 年7月14日(見偵卷第114頁),相較於被告另案再經檢察官於113年間囑託醫療專業機構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62號卷第17頁至第56頁),顯然未能充分 考量被告於此十餘年間之身心變化,尤無從反應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自不能以之替代被告於113年間再由醫 療專業機構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而為對其更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林怡如雖於上訴時指摘原審就贓物數量之事實認定尚有違誤,然其所辯既屬空言而無可採,且原審係本於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卷內所有之證據,審認其間均不相違背,從而認定之事實,亦係本於證據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可疑,同無違誤。是被告本件被訴犯罪事實之事證即已明確,犯行足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怡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以被告雖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卡,但被告涉犯另案經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於113年7月18日進行精神鑑定,據該院鑑定結果認其「未有顯著證據佐證其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該院出具之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62號卷第17頁至第56頁),審其鑑定實施日期與本案時間相近,其鑑 定結果亦係由專業機關經司法機關委託而本於其專業所為,應可信賴。是即無證據認定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約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本件即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林怡如之上訴意旨先以量刑過重為由親筆具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嗣於本院審理時,方再執前詞,辯稱:伊竊盜所得僅為面膜1盒及水果刀1組,並無竊盜第2盒面膜等語 。 ㈡被告林怡如於上訴後始爭辯其所竊之物僅1盒面膜及1組水果刀,而非公訴意旨所論之2盒面膜及1組水果刀等語,惟僅空言辯駁,並無可採,均經論列如前,其仍執此上訴,自屬無理由。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依靠己力獲取所需,起意行竊他人財物,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竊盜前科累累,所竊者多為藥妝店、量販店內女子用品(如美妝、保養、修容用品、女性內衣),犯行不勝枚舉,顯見其怠惰成性、不思勞動、妄想不勞而獲,更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猶值非難;兼以被告先前竊盜犯行,屢屢仗著「憂鬱症」、「智能障礙」等病症狡卸罪責,不思反省,所為不應輕縱;且本件犯後未返還行竊物品,亦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更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離婚、自陳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並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怡如徒執前詞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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