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王福康、李辛茹、施又傑
- 被告林燦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燦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簡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燦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0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燦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2月25日14時4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27日4時26分許,林燦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AAH-752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及愛三路口時,因排氣管噪音過大且車速過快為警攔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警員搜索其隨身物品及車輛,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06公克),並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林燦燃(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上開公司114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至51頁、第137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106公克) ,有該實驗室114年2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 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23頁);復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1 13年12月27日4時26分許為警攔查時,員警並無客觀情資可 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同意員警搜索其隨身物品及車輛,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 警詢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係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查獲被告犯行之情形,合於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而原審漏未援引自首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適用法律已有違誤,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開遊覽車、月收新臺幣4萬多 元,已婚、無子女、與太太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0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 其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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