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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李辛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敏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敏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敏雄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43判決確定(113年6月4日)前所犯;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基簡字第1313號案號受理,並於114年1月7日判決,114年4月10日確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日)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7號、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相近(僅2月餘)、行為態樣(均為傷害)、罪質(均為侵害個人身體、健康法益犯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2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通知書於114年5月21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居所地「基隆市○○區○○街00號1樓」所在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然受刑人迄期限屆至(114年6月5日),仍未向本院表示任何意見,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已給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受刑人蔡敏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3 年度偵緝字第104號 基隆地檢112 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43    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3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4年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43    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3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4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7471號(已於113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基隆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10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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