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阮威廸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阮威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威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271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判決,且於112年11月30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受刑人已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所附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有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及其意見,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阮威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醫療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8日 112年2月12日 112年5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27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4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0月16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10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27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49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號(已執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4號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0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