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曾淑婷、鄭富容、李謀榮
- 被告吳博睿、黃建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睿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黃建勝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61號、第1262號、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睿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黃建勝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建勝、吳博睿均明知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1-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 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詎黃建勝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牟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艾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運輸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來 臺,並約定由黃建勝出面向物流公司以假名「王立強」領取後,載運至指定地點存放,黃建勝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報酬,黃建勝並已就出面領取為吳博睿之事,先行與吳博睿進行安排,而吳博睿明知以顯不相當高額報酬領取境外貨物,有極高度可能涉及毒品運輸,卻仍與黃建勝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成為黃建勝指使前往提貨現場提領並運送至指定地點之人。謀議既定,「艾迪」即透過不詳方式將1-甲基苯基-1-丙酮40 桶(總毛重1,080公斤,總淨重996.09公斤,總純質淨重876.5592公斤,下稱本案毒品)裝入木箱,於114年1月8日自大陸南沙地區港口出口運輸藏有本案毒品之貨物(報單號碼:AA//14/250/F0064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貨物),並佯以矽油原料名義報關,資為掩飾,於114年1月12日入境,而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惟本案貨物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人員,於114年1月16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官拆箱查驗,發現內容物為毒品,遂予扣押。 二、後捷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人員於114年1月21日上午11時5分 許,依派送單所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黃建勝領取本案貨物,黃建勝乃通知吳博睿出面使用「王立強」之名義,前往捷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營業點簽領本案貨物,並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倉庫,黃建勝同時應允給付吳 博睿30,000元之報酬。而依黃建勝之指示,於114年1月24日下午1時許,至上開物流公司營業點出面欲以「王立強」身 分簽領、搬運藏有本案毒品之本案貨物而載往上址桃園市倉庫藏放,尚未簽名領取之際,隨即為在場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官當場逮捕,復經調查人員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松山機場拘提黃建勝到案,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博睿、黃建勝暨其等各自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博睿、黃建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始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建泓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慧玲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4年1月16日基機移字第002號函暨附件(含尚未簽名之貨運單)、法務部 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4年3月20日航基緝字第1145350819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4年3月4日北資字第11443536010號書函、被告2人扣案行動電話之對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4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149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58號搜索 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等證據存卷可按,足認被告2人前 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又按「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案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14年1月16日查驗貨物時,發現包裹夾藏附表編號1所示之 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後,將夾藏之毒品取出,交 付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查扣,未隨同派送,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4年1月16日基機移字第002號函( 含附件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貨運單照片、進口報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1261號卷第31頁至第73頁)在卷可參,自屬於境內之無害控制下交付,一併敘明。再以本案自境外運送貨物入境,透過吳博睿、黃建勝提領之情事,除本次遭查獲之外,先前於114年1月3日亦曾有之乙節,亦經被告吳博睿供述明確 ,並有以「王立強」名義簽收之捷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貨運單(見同卷第179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卷 第181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14年1月3日之行動電話網路歷程位址紀錄(見同卷第18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4年1月3日之ETC行車紀錄(見同卷第185頁至第186 頁)可查,應足認定;雖無證據證明該次自境外運送、提領之貨物同樣具有含毒品成分之物在內,亦有可能僅係測試或預演之舉(有關該次提領、運送行為,包括簽立「王立強」姓名取貨之行為,亦未經檢察官起訴,並非本院所得於本案中審究),但從而益見被告吳博睿、黃建勝於本件遭查獲之貨物自境外起運之前,即已成為本案貨物運送、提領過程中之一環,而業已參與本案犯行無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1-甲基苯基-1-丙酮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編號42),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且1-甲基苯基-1-丙酮乃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吳博睿、黃建勝與在境外之同案共犯暱稱「艾迪」等人謀議,由同案共犯「艾迪」安排將本案毒品經由貨運業者運輸入境,雖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緝人員查覺而扣押,惟該扣押行為係在控制下交付所為之國家偵查作為,並不影響該毒品於被告吳博睿、黃建勝與同案共犯「艾迪」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運送至我國境內之具體行為。 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運輸毒品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 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供參)。是同案共犯「艾迪」所委託之貨運 業者已將本案貨物自境外使用貨運託運之運輸方式進入我國境內,顯見扣案第四級毒品已自境外起運且已入境,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而告既遂。是核被告吳博睿、黃建勝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吳博睿、黃建勝與同案共犯「艾迪」等人共同持有扣案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 渠等後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博睿、黃建勝2人與同案共犯「艾迪」等人就運輸第四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為上開運輸 、私運管制進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吳博睿、黃建勝2人係以1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黃建勝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揭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4年1 月間再犯本件被訴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復衡酌被告曾因販買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自108年4月2日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就本件犯行而言,亦屬該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形式上同有構成累犯之要件),詎 被告仍未能記取教訓,先前已因涉及毒品散布之惡行而經判決有罪,竟再犯本案被訴自境外運輸毒品之犯罪,除其涉及之毒品數量更為加增,其犯行聯絡橫跨境內外,規模益見升級,考量被告明知毒品之危害,本次竟又涉犯與毒品之散布有關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又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本院即無在主文中標明累犯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 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於偵查階段,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認罪之表示,即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053號判決參照)。被告吳博睿、黃建勝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197頁、第2444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第181頁、本院卷第39頁、第84頁、第160頁),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2人均予減輕其刑,且就被告黃建勝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博睿、黃建勝所參與本案運輸之第四級毒品總毛重高達1,080公斤(即1,080,000公克,逾百萬公克),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或作為製造其他毒品之原料,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其參與毒品之運輸行為本身,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此外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渠2人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年6月)相較原本之 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12年以下),其等之最輕法定 刑度已有明顯減輕,綜合觀察被告2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未見再有何足認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吳博睿、黃建勝2人均正值青壯,然皆無視於我國 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且毒品倘若流通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即參與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惡行,可見其漠視禁令,法紀觀念蕩然無存,再以被告吳博睿、黃建勝負責在境內接應毒品之角色分工,可見於毒品入境後,該批毒品將先後置於被告2人實力 支配下之犯罪參與程度,所運輸之毒品數量極為龐大,行為甚無足取,又衡酌被告2人各自先前素行情形,有渠等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考量被告2人均自偵查中即已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渠等所參與運輸之毒品,在運抵臺灣地區後旋遭查獲,潛在危害甚鉅,但因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目前尚無證據證明渠等已獲取報酬,及渠等實際之參與情形,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四級毒品40桶,核屬違禁物,又其 盛裝之桶子無法與桶內之毒品完全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係供本案各被告分別參與本案犯行所用聯絡之物,業經各被告供述在卷,亦有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存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本案被告吳博睿、黃建勝等人雖供稱有約定報酬,但亦均稱尚未實際領取報酬等語,且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各被告確已獲有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⒋至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品,檢察官復未就行動電話以外之物聲請沒收,本院自毋庸再加審認有無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 肆拾桶(淨重玖拾玖萬陸仟零玖拾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八,純質淨重捌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玖點貳公克) 2 吳博睿所有之蘋果牌iPhone 15Pro行動電話(編號A01) 壹支(含門號卡) 3 黃建勝所有之蘋果牌iPhone XR行動電話(編號D-2) 壹支(含門號卡)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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