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石蕙慈
- 當事人吳明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明鴻於民國114年4月下旬(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文」、「張立」、「宗」等人所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與該組織成員約定每收取一次款項,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並與「李 文」、「張立」、「宗」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自114年2月底某日,以LINE向李如柏詐稱:你有抽中股票,要先繳30萬元,才可領100萬元云云,使李 如柏陷於錯誤。嗣吳明鴻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列印收據4張 (其上有偽造「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明祥」之印文各4枚)及工作證1張後,於114年4月28日11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號前,欲收取李如柏交付之30萬元 時,旋經獲報到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吳明鴻而詐欺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1張、收據4張、印章1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明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吳明鴻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如柏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之收據、工作證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 本案尚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2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確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補充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數: 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故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上開 減刑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既遂與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職謀利,心存僥倖而輕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未遂,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均應予非難,幸因被害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始未受實際損失;另考量其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係為求職謀取每件2,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88頁),而一時失慮,輕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均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案欲收取之款項金額,復考量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在集團中非居於主導、核心地位,且承擔較高查獲風險之涉案情節,暨其參與程度、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等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一併說明。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本案被告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暨衡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件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實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義理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陳明祥」印文各4枚,屬該 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9條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姓名:吳明鴻 編號:0015 部門:業務部 職位:外勤專員 2 收據 4張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名稱欄位:偽造「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枚 董事長欄位:偽造「陳明祥」印文4枚 經辦人:吳明鴻署押及印文各4枚(此部分均為真正) 3 手機(含SIM卡) 1支 吳明鴻所有、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絡用 4 吳明鴻印章 1顆 吳明鴻所有、為真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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