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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王福康石蕙慈施又傑

  • 當事人
    鄭志清鄭志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清 鄭志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手銬壹副、鋁棒壹支沒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 實 一、A05因認A02曾偷竊其友人金錢,亟思報復,於民國113年6月 11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16樓不知情之 表哥魏○○住處,邀約A02前來,A02到場後,又以找友人對質 為由,向魏○○借用BPM-○○號小客車,偕同不詳身分綽號「大 胖」之男子,將A02載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A05、A06 住處,同日凌晨約3時許抵達後,A05、A06及「大胖」即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傷害部分業據A02撤 回告訴,詳後述),將A02帶至一樓小房間內,A05、「大胖 」堵在房門口,A05拿出己有之手銬,喝令A02趴下,A02見 無法逃脫,乃聽從趴下後遭雙手上銬,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其後A05即持己有之鋁棒毆打A02臀部、腳部數下,「 大胖」、A06在旁助勢,復將A02帶至客廳由A05持鋁棒,A06 自屋外取得木棒,2人接續毆打A02,「大胖」中途先行離去 。A02遭拘禁毆打至凌晨5時32分許,受有雙上臂紅腫、雙下 肢臀部腫脹紅、胸腹背部多處紅腫、鼻部流血等傷害。適A0 5走至房間內講電話,A02乃向A06表示欲喝水,A06遂走進廚 房取水,A02趁機跑出客廳往附近店家躲避,A06聞聲追出, 已不見A02。A02奔至附近便利商店請店員報警,旋即搭計程 車前往附近親人住處(地址詳卷),警方獲報後追至A02親 人住處,見A02雙手上銬,全身受傷,乃將A02手銬解下,扣 得該副手銬,並將A02送醫,循線查獲上情,並在A05、A06 住處起出A02逃離時未及取走遺留之背包一只(內有手機1支 、新臺幣百元鈔1張、鑰匙1串、身分證1張、駕照1張、金融卡1張、電子煙1支、硬幣5枚、打火機1個等物),並扣得A0 5所有毆打A02之鋁棒1支。 二、案經A02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5 、A06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5於警詢中、偵查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5有於犯罪時間、地點,剝奪告訴人A02之行動自 由,並持續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言,證明被 告A05、A06與「大胖」3人,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大胖」係在被告A05將告訴人載往被告A05家之路途中,在 車上毆打告訴人面部,致告訴人鼻部流血,到被告A05住處 後,被告A05將告訴人雙手上銬,被告A05持鋁棒,被告A06 持木棒,告訴人因被告A05、A06及「大胖」3人在場,且雙 手上銬無法離去,被毆打並剝奪行動自由長達2小時餘,告 訴人是趁被告A05講電話,被告A06去廚房之隙,始逃離現場 等事實。 三、監視器截圖畫面、警方繪製案發處附近平面圖,可證明告訴人A02於案發當日凌晨5時32分50秒逃跑行經拘禁處旁源遠路 188巷監視鏡頭之畫面,被告A06於同日凌晨5時33分25秒追 至監視畫面處之事實。 四、告訴人在台灣礦工醫院之病歷及傷勢照片,可證明告訴人受有雙上臂紅腫、雙下肢臀部腫脹紅、胸腹背部多處紅腫、鼻部流血等傷害。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案鋁棒1支、手銬1副、背包(內有手機1 支、新臺幣百元鈔1張、鑰匙1串、身分證1張、駕照1張、金融卡1張、電子煙1支、硬幣5枚、打火機1個等物),可證明被告A05有將告訴人雙手上銬,並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告訴 人倉皇逃離現場未及取走放有證件及財物之背包等事實。 六、證人魏○○之供述,證明被告A05及「大胖」到其住處,被告A 05向其借電話邀約告訴人A02前來,其後A05向證人借車,帶 同告訴人、「大胖」離去之事實。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5、A06與「大胖」三人以上共 同以強暴方式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一、被告A06矢口否認犯行,略以:「我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 ,我當時在睡覺。我在睡夢中被A05叫醒,他叫我去找A02回 來,所以我才跑出門去找A02。」云云。被告A05雖對於自己 之犯行自白在卷,但亦附和被告A06之說詞,略以:「因為 我打A02時,他叫,A06聽到,後來等到他下樓時,門就已經 打開,A06還沒跟我會到面時,我就跟他說是否有人開門, 我才叫他出去看,他也不知道誰跑出去了,A06下樓時,就 沒看到A02,所以A06才跑出去,是A02跑掉時,A06才下來, 我才叫他出去看一下,如果他有看到A02的話,應該就知道 是誰開門的。A06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看到A02。」等語。 二、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113年6月11日第1次警詢中稱「我在113年 6月11日01時許當時我在家裡,後來接到好友的電話,要我 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一個朋友家講話,後來03時許我到達那個地方,原本說要載我去另外一個地方對質,但是因為太晚了,就帶我去白色建築物那邊,進去之後對方先跟我講兩句話,就叫我趴著開始打我,後來怕我跑掉,就把我上銬,上銬後又開始打我,我從03時許被打到05時許,接著我趁他們不注意,就跑掉了,當時原本是銬在椅子腳上,後來因為他們說這樣很難打,就換成銬我雙手。現場總共有3個人。我 都認識但是不熟,只知道其中一個人姓鄭。對方拿鋁棒跟木棒還有用拳頭打我,打我後頸椎、以及全身亂打,但打腳跟屁股比較多。我很想反抗,但是對方有3個人,如果1個人我就敢反抗,對方有3個人,而且還有一個很胖,我怕反抗會 更惨。警方提示監視器影像,追著我跑出來的人,他是拘禁、毆打我的其中一人,他在場但是他沒有動手,他是在我被打的時候被叫起床在旁邊看。現場動手的只有1個人,其他 都在旁邊看。我只知道動手的姓鄭很痩很矮、另外一個人很胖,還有追出去的那個人。」同日第2次警詢中稱「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鎖定該鄭姓男子為A05,該名追著我跑出來之人 為A06,一個追出來,另一個動手打我,身材胖大之男子後 來待一下就離開,也沒有動手。把我雙手上銬、叫我趴著並拿鋁棒、木棒、拳頭打全身、後頸椎、及腳跟屁股之人都同一人所為,A05所為。我逃時雙手上銬、手上有血跡並脖子 上纏繞透明膠帶,也都是A05所為。」等語。從證人即告訴 人A02警詢中之供述,似指僅有被告A05毆打並剝奪其行動自 由,被告A06及「大胖」僅在旁觀看。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113年6月11日當 天案發經過為何?)當天我從我上開戶籍地到碇内魏○○家, 是一間電梯大樓,我原本是要去聊天。我到魏○○家時,A05 也在他家,還有其他3、4個我不認識的人在。在聊天時,我提到有一名哥哥有幫過魏○○,聊天完我準備離開,A05就說 要帶我走,說要帶我去找那位哥哥對質,我們從魏○○家過去 時,是我跟A05還有一個很胖的人一起出發,因為當時已經 很晚,是凌晨,他們就說要改去A05家,是一楝白色建築物 ,也是在碇内,到該建築物内,A05先帶我到一間房間内, 他叫那名很胖的人拿出手銬,A05叫我趴著床上,我當時想 跑但也跑不掉,因為房間門很小。之後我雙手被銬住並趴在床上,他們就開始打我,後來把我帶到客廳,改成只銬一隻手另一端銬在椅子上繼續打我,後來A05說這樣很難打,又 換成把我雙手銬住繼續打,後來天亮了,我被打,整個人縮在門口旁的牆壁,我用手勢跟A06比說我口很渴,A06就往廚 房去,此時A05正在房間講電話,我就趁機打開大門往外跑 ,我先跑到一家早餐店,但早餐店的人很害怕,就叫我離開,之後我跑到距離該建築物約7、800公尺的全家,我以前就知道有一家全家在該處,我請全家的人幫我報警,全家的人有拿電話起來,但有沒有報警我不曉得,我就用全家的機器叫計程車,計程車約3分鐘後就到,我就馬上上車後回我暖 暖的阿嬤家,後來警察有追到我阿嬤家,因為有路人說看到我上計程車,就跟當時巡邏的警車講,警察在阿嬤家就問我案發經過,當下我不敢講,後來警察有叫救護車把我送到醫院,再後來警察調監視器後,有給我看監視器畫面,我才跟警察說案發經過。(當時對方如何打你?)木棒、鋁棒,也有用拳頭打。(為何A05等人要打你?)我也不知道。我跟 他們也沒有仇,沒有糾紛。(你剛才所述的胖子,在A05家 時,有無對你做何事?)他都沒有打我,是A05、A06兩人打 我,但那個胖子有拿手銬給A05。(你到A05家期間,有哪些 人在該白色建築物内?)剛抵達時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我就被帶到房間内,在房間内是A05在打我,後來鄭志样有出現 在房間内,看一下就離開,當時A06有跟A05說話,但我沒有 聽清楚,之後A06就到客廳看電視喝酒。後來我被帶到客廳 時是A05、A06輪流打我。(你於礦工醫院筆錄中稱,現場動 手的只有一人,其他在旁邊看,而你今日稱有兩人動手,為何如此?)我當時想說不要把事情講的那麼複雜,講A05一 人就好。(你於警詢中稱,監視器中追著你跑出來的人有在場但沒有動手,你被打時,該人在旁看,是否實在?)我想說不要把事情講的太複雜。但A06確實有動手,後來鄭志样 有到門外拿木棒進來裡面。他們家門外有放幾隻木頭。(A0 6稱他當時都在睡覺,沒有看到你被打的經過,是A05把他叫 起床去找你,他才會追出去,有何意見?)他講的不對,經過是如我今日所述。睡覺的人怎麼可能一下子就跑出來追。(你逃離時,是否有將你自己身上的物品遺留在白色建築物内?)我一開始去該建築物時,他們叫我把包包放下,我就 將包包放著。後來警方有找回來該包包,但有一隻手機被摔壞並被丟掉了。(對方一開始要對你上手銬時,你有無反抗?)反抗不了,上手銬時對方三個人都在場,是在房間内。當下沒有想說要反抗,怕反抗後三個人會一起打我。」等語。 ㈢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審理中具結後,雖曾一度證稱被告A06未 參與犯行,但經提示偵訊筆錄後,其始證稱:「(為何你後來於本院開庭都說A06沒有動手?)因為我不想再來開庭, 趕快結案,因為我從高雄這樣來一趟,我現在跑去高雄住,我工作來回一趟就要3千多元。(所以方才提示之偵訊筆錄 內容才是真實?)是。(所以在A05和大胖把你帶到A05家時 ,A06就被A05叫醒在旁邊先看?)是。(後來你被帶到客廳 ,A06也跟著拿門外的木棒打你?)是。(就是因為有他們 三人在場,所以你當時雖然很想跑但無法跑掉?)是。(他們輪流打你、傷害你,持續了多久?)蠻久的,到天亮,應該有2個小時吧,因為到A05家時好像是凌晨1點多還是2點多 ,天亮我到阿嬤家時有看時間快6點,實際時間我真的記不 清楚,但我知道我在該處被打很久,後來到醫院差點死掉。(你方稱真實情況如你於偵查時所言,是否如此?)是。(你剛才一度改口是因為不想把事情搞得太複雜,因為你不想再為本案跑法院,是否如此?)是。(是否仍舊維持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是。(對於本案有何意見?)請求從輕量刑,我不想再和他們有瓜葛。」等語。 ㈣自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言中,可知其對於被告A06及「大胖 」有無共同以強暴剝奪其行動自由等節,先後證述不同,究竟何者可以憑採?本院依據下列理由,認為證人A02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言方為真實情況: ⒈證人A02係遭被告等人長時間以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 人,其在逃離後甚至不敢報警,不敢就醫,是警員循民眾報案始找到告訴人,帶其就醫,並因為警員看到監視器內容,向告訴人查問,告訴人才敢說出事情經過,是以告訴人受到極度驚嚇下,在案發當日即接受警詢,其為求息事寧人,不要再被找麻煩,只敢說出被告A05之犯行,不敢再說出其他 共犯,想單純化事件,其心態可以理解。 ⒉證人即告訴人A02接受偵訊之時間為113年8月19日,已經離案 發時間過了兩個多月,被告在檢察官命其具結後,將實情全盤說出,對照其偵查中之證言,核與客觀事證悉相符合(詳後述),自有可信性。 ⒊證人即告訴人A02在審理中經具結後,一度證稱被告A06未毆 打其,未參與剝奪其行動自由,但經提示偵查筆錄後,質以為何與偵查中所言不符,證人A02始稱偵查中具結後作證內 容才是實情,其是因為不想再來開庭,想趕快結案,其現在高雄住,來回一趟就要3千多元,因此不想把事情搞得太複 雜,其不想再為本案跑法院,其仍舊維持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不想再和他們有瓜葛。 ⒋自監視器截圖畫面,可見A02於案發當日凌晨5時32分50秒逃 跑行經拘禁處旁源遠路188巷監視鏡頭之畫面,被告A06於同 日凌晨5時33分25秒追至監視畫面處,若被告A06根本不知A0 2被毆打剝奪自由,根本未見到A02,是在二樓睡覺始遭被告 A05叫醒,被告鄭志豈有可能出去追根本不知道目標之人, 足見被告A06所辯,被告A05廻護被告A06之詞,均與事實不 符,無足憑採。證人A02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與此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⒌再依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審理中仍堅持對被告2人撤回傷害告 訴,並請求法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且未提出任何賠償請 求,益徵證人即告訴人A02與被告2人並無仇恨存在,實無故 意誣陷被告A06之理。 ㈤綜上,足認被告A06事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A06之犯行洵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A05、A06與共犯「 大胖」間,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此部分業經告訴 人A02當庭撤回告訴,已欠缺訴追條件,惟因此部分與有罪 部分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審判上不可分割,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當知應以理性、合法途徑處理糾紛,卻捨此不為,逕行以事實欄所示強暴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A05僅坦白自己犯行,掩飾共犯A06 及「大胖」之犯行,被告A06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審酌被告A05乃本件犯行之主導者暨主要施暴者,被告A06 係在A05指示下行事,各自實施犯行之角色,犯罪情節及分 工有所不同,酌以被告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2小時餘,期間對告訴人實施之強暴手段殘忍,所生危害 程度不輕,兼衡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未彌補 告訴人損害,但告訴人當庭表示請求對被告等從輕量刑之意見,末審酌被告2人皆有因犯罪而被判刑確定之前科,詳法 院前案紀錄表,素行皆非良好,以及被告A05自陳國中畢業 ,之前做工(目前在監),離婚,小孩都成年;被告A06自 陳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勞動部提供的工作,未婚,沒有小孩,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三、沒收:扣案之手銬1副、鋁棒1支,均屬被告A05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於被告A05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A06持以 毆打告訴人之木棒,未據扣案,但因僅屬一般木棒,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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