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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陸怡璇

  • 當事人
    曾佳雯吳嘉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雯 吳嘉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佳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佳雯於民國114年6月9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吳嘉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迪」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並依指示將自被害人收取之款項轉交不詳之第三人;吳嘉凱則同於114年6月9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曾佳雯及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賢陳」、「昌王」、「葉國華」、「風生水起8.0」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負責依照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地點,並於面交地點附近監督面交車手之面交過程,並將現場狀況回報予集團成員。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飛機向廖明輝詐稱:儲值至交友平台,可開通約會權限云云,致廖明輝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842,200元(此部分非本 案審理範圍)。嗣廖明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與警方配合,與對方相約於114年6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前再次交付現金100萬。而曾佳雯、吳嘉凱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佳雯先依「張迪」指示,於114年6月9日中午12時20分前某時許,彩色列印蓋有「樂禾 傳媒有限公司(下稱樂禾公司)」偽造印文之存款憑據1張 及偽造之樂禾傳媒有限公司夜色俱樂部工作證2張後,於上 開時間地點前往取款,向廖明輝出示前揭工作證,並將收據交付與廖明輝而行使之,吳嘉凱則在旁監控,然於廖明輝交付100萬假鈔予曾佳雯之際,旋為警逮捕,並分別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未能收取、層轉款項而不遂,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亦足生損害於「樂禾公司」。 二、案經廖明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曾佳雯、吳嘉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均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佳雯、吳嘉凱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4頁、第138頁;本院卷第70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明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且有告訴人廖明輝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曾佳雯與「張迪」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3頁至第89頁)、被告吳嘉凱與「賢陳」、「昌王」、「葉國華」、「風生水起8.0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頁至第8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67頁)在卷可佐,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模式分工細膩,設有層層斷點以規避查緝,已為本院辦理詐欺案件所知悉,且實際參與本案者已計有被告曾佳雯、吳嘉凱及與渠等聯繫之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集團成員,足證已達三人以上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 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被告曾佳雯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曾佳雯、部門:財務部、編號:0021、職位:財務助理,見偵卷第65頁)2 張,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擔任財務助理之證書,是該工作證2張核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另被告列印偽造之樂禾傳媒有限公司夜色俱樂部存款憑據(其上有列印偽造之「樂禾傳媒有限公司」公司印文,見偵卷第63頁),準備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用以表示被告曾佳雯代表該公司向投資人收款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二)查被告2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 行,惟未能取得所詐財物,亦不及製造斷點、隱匿金流而不遂。故核被告曾佳雯、吳嘉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9頁),無礙於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均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經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2人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 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又本案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2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分別減輕其刑。惟 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均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有 相當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當知悉社會上詐騙集團猖獗,利用大量車手配合詐術,詐取眾多被害人金錢,造成社會問題及治安危害,猶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甚明;又參以本件原欲收取之款項高達百萬元,情節難認輕微,幸為警查悉而未發生詐欺及洗錢之結果;復分別考量①被告曾佳雯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之人,被告曾佳雯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曾佳雯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較次。②被告吳嘉凱負責監視現場情況,遇有突發狀況,可即時回報上游或做出應變,被告吳嘉凱除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外,更使檢警追查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易,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再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 度、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暨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之刑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告訴人對於本案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及第84頁)、被告2人均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不足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就本案既均無不法利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1、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曾佳雯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佳雯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曾佳雯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三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存款憑證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2、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電子產品(IPhone13) 1支,為供被告吳嘉凱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嘉凱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吳嘉凱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一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1支 被告曾佳雯自承為其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二 乘車證明 2 張 被告曾佳雯自承為其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 三 存款憑證 1 張 被告曾佳雯自承為其所有,持以與告訴人交易所用之物。 四 工作證 2 張 被告曾佳雯自承為其所有,持以與告訴人交易所用之物。 五 電子產品(IPhone16Pro) 1 支 被告吳嘉凱自承為其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 六 電子產品(IPhone13) 1支 被告吳嘉凱自承為其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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