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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9號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周霙蘭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茂發

張雄波 (大陸地區人民)

陸建利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A03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A04犯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A05犯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3、A04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旨在規範漁船船主在臺灣、澎湖離岸12浬外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外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與大陸船員進入臺灣、澎湖離岸12浬內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內暫置之許可及管理等事項,亦即採取「境外僱用、境外作業、過境暫置」原則,僅許可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境內水域漁港,並應將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或暫置區域內之原僱用漁船,且大陸船員於暫置期間,除因受傷、生病需就醫治療,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於風災等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發布船員緊急上岸避難命令,大陸船員於受僱期間因接駁船(航)班延誤、漁船發生海難毀損或與漁船船主(長)發生爭議等情事,無法暫置於原僱用漁船或隨原僱用漁船出港作業者,得分別依規定就醫、上岸避難或至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外,不得擅離暫置場所,此觀上開辦法第4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及第52條之1第1項等規定即明,是大陸船員縱經許可隨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境內水域漁港,亦僅得停留在岸置場所或原僱用漁船上,而不得進入其他臺灣地區。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無論其以一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多寡,均僅成立一罪,不以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計其罪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96號判決要參照)。

㈡、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A04、A05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A03上開犯行同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2條之1第1項之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等語,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加以特別規範,此部分論罪復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刪除更正(本院卷第122頁),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法定刑度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犯該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A03為「新裕發11號」漁船之船長,被告A04、A05受僱於被告A03,惟該船船員,被告A03因體恤船員A04、A05辛勞,始帶同其等至基隆市孝三路小吃店飲酒,犯罪動機並非惡劣,且無證據可證被告A03有從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犯罪所生實害亦甚有限,依上開情狀觀之,縱對被告A03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A03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為船長,明知大陸地區人士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A04、A05為大陸地區人士,為被告A03所僱用船員,均知悉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僅能停留於岸置處所或暫置區域內之原僱用漁船,被告A03卻帶同A04、A05至基隆市區內之小吃店飲酒,有害我國政府管制大陸地區人士進入臺灣地區事務,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足認良好,兼衡被告A03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船長,離婚,需要照顧殘障的大兒子;被告A04自述國小畢業智識程度、擔任船員,已婚,需要撫養母親;被告A05自述未讀書、不識字,目前是船員,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渠等均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4、A05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A03所犯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就被告犯行雖量處有期徒刑6月,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㈤、緩刑宣告: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審酌被告3人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3人前開所受各次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A03身為船長,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A03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㈥、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得依上開規定諭知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至於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查被告A04、A05係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大陸公民身分證可稽(114年度偵字2391號卷第55-57 頁),自無刑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
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
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1號
  被   告 A03
        A04 (大陸地區人民)
        A05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我國國籍「新裕發11號」漁船(下稱本案漁船)船長
    ,A04、A05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2人並受僱擔任本案漁
    船船員。而A03、A04、A05均明知大陸船員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離岸置處所與船舶進入臺灣地區,詎A03竟基於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A04、A05則各基
    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0日20時
    30分許,由A03邀約A04、A05至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金
    蘋果小吃店飲酒,A04、A05遂離開停靠在新北市萬里區野柳
    漁港之本案漁船上岸,並由A03駕車搭載A04、A05前往上開
    小吃店。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經警至上開小吃店執行臨檢
    勤務,發現A04、A05為未經許可擅離岸置處所與船舶之大陸
    船員,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A03為本案漁船船長,其於114年2月10日20時30分許,邀約並駕車搭載大陸籍船員即被告A04、A05前往金蘋果小吃店飲酒,且知悉此舉違法之事實。 ㈡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為本案漁船船員,並於114年2月10日20時30分許,由被告A03邀約並駕車搭載至金蘋果小吃店飲酒之事實。 ㈢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A05為本案漁船船員,並於114年2月10日20時30分許,由被告A03駕車搭載至金蘋果小吃店飲酒之事實。 ㈣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身分附頁1份 2、金蘋果小吃店現場照片1張 證明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至金蘋果小吃店執行臨檢,查獲被告A04、A05為大陸船員事實。 ㈤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4月16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A04、A05未有申請臨時登岸許可證之事實。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
    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
    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旨在規範漁船船主
    在臺灣、澎湖離岸12浬外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
    水域外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與大陸船員進入臺灣、澎湖
    離岸12浬內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內暫置之
    許可及管理等事項,亦即採取「境外僱用、境外作業、過境
    暫置」原則,僅許可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
    之境內水域漁港,並應將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或暫置區
    域內之原僱用漁船,且大陸船員於暫置期間,除因受傷、生
    病需就醫治療,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於風災
    等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發布
    船員緊急上岸避難命令,大陸船員於受僱期間因接駁船(航
    )班延誤、漁船發生海難毀損或與漁船船主(長)發生爭議
    等情事,無法暫置於原僱用漁船或隨原僱用漁船出港作業者
    ,得分別依規定就醫、上岸避難或至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
    外,不得擅離暫置場所,此觀上開辦法第4條、第47條、第4
    8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及第52條之1第1項等
    規定即明,是大陸船員縱經許可隨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
    境內水域漁港,亦僅得停留在岸置場所或原僱用漁船上,而
    不得進入其他臺灣地區。是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
    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以及違
    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2
    條之1第1項之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嫌;被告A04、A05所為,
    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
    定,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
    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又被告A03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 偉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之1
任何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使外國人非法入國。
二、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外國人出國。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受禁止出境處分者,準用前項第
2 款規定。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
違反第 7 條之 1 第 1 款、第 2 款、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或
第 2 項準用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
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
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
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
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
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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