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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佳齡周霙蘭法官鄭虹眞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彣軒
指定辯護人
周啟成(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彣軒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

一、廖彣軒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KiKi」、微信暱稱「小刀」等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為下列犯行:

㈠以Messenger暱稱「KiKi」與陳冠宇聯絡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太祖魷魚焿店前,將1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販賣予陳冠宇。

㈡以Messenger暱稱「KiKi」與陳冠宇聯絡,以將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以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販賣予陳冠宇,再委由不知情之祖母吳秀華(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11月10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太祖魷魚焿店前,將上開愷他命1包交予陳冠宇,並收取3,000元,事後吳秀華將該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轉交予廖彣軒。

㈢以微信暱稱「小刀」與唐宇炘聯繫,將第三級毒品混合型咖啡包10包,以2,500元販賣予唐宇炘後,再委由不知情之莊謝億(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12月間某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交予唐宇炘,並收取2,500元,事後莊謝億將該2,500元轉交予廖彣軒。

㈣以微信暱稱「小刀」與唐宇炘聯繫,將第三級毒品混合型咖啡包10包,以2,500元販賣予唐宇炘後,仍委由不知情之莊謝億(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4年2月22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交予唐宇炘,並收取2,500元,事後莊謝億將該2,500元轉交予廖彣軒。

㈤以Messenger暱稱「KiKi」與高浚捷聯繫,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以2,500元販賣予高浚捷。廖彣軒於114年2月16日16時前,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附近停車場旁,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藏放在高浚捷之貨車上,高浚捷於同日16時許取得上開毒品後,即匯款2,500元至廖彣軒之臺灣銀行帳戶。

㈥以Messenger暱稱「KiKi」與高浚捷聯繫,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以2,500元販賣予高浚捷。廖彣軒於114年2月24日16時前,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附近停車場旁,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藏放在高浚捷之貨車上,高浚捷於同日16時許取得上開毒品後,即匯款2,500元至廖彣軒之臺灣銀行帳戶。

二、嗣㈠經警偵辦陳冠宇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於113年11月12日持搜索票至陳冠宇位於基隆巿七堵區百三街住所搜索,扣得廖彣軒所販賣之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76公克)。㈡員警遂於113年11月14日,持搜索票至基隆巿七堵區百三街廖彣軒居處執行搜索,扣得惡魔包裝咖啡包5包、Aape包裝咖啡包8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後述)、依托咪酯煙彈1顆及被告販毒聯絡使用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113年11月15日再至同上處所,經吳秀華同意搜索,扣得廖彣軒所有之綠色包裝咖啡包50包、黑色包裝咖啡包16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後述)、電子煙煙彈13顆、夾鏈袋2批、尖嘴瓶4瓶、調味瓶1瓶、滴管1支、紙杯1杯、電子煙霧化器15個、電子煙彈殼14個、白色晶體4包(檢出Ketamine成分)、米黃色粉末2包(含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詳後述)、電子煙主機2支、煙彈2個、空煙彈1個、電子磅秤1個;114年2月25日再持搜索票至同上處所搜索,扣得電子煙主機1台、煙彈1顆、咖啡色包裝咖啡包8包、紅色包裝咖啡包1包、黑色包裝咖啡包4包、金色包裝咖啡包2包、現金30,000元、Iphone行動電話3支(廖彣軒上開持有毒品部分均另案偵辦)。㈢員警於114年3月5日持搜索票至基隆巿七堵區福一街高浚捷住處搜索,扣得廖彣軒所販賣之馬力歐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獨角獸包裝咖啡包2包及Enjoy Yourself包裝咖啡包殘渣袋2個(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後述)等物。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彣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秀華(114偵5583卷第153-160、113他565卷一第193-195頁)、莊謝億(114偵5583卷第167-172、189-194、113他565卷一第287-289、卷二第61-70頁)、陳冠宇(114偵5583卷第205-217、113他565卷二第391-395、400-401、403頁)、唐宇炘(114偵5583卷第241-248、113他565卷一第357-361頁)、高浚捷(114偵5583卷第277-292、113他565卷二第177-192、233-239頁)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以暱稱「KiKi」、「小刀」分別與陳冠宇(113他565卷一第127-131頁)、唐宇炘(113他565卷一第261-269、333-339頁)、高浚捷(114偵5583卷第288頁)之對話紀錄擷圖、廖彣軒與莊謝億對話紀錄擷圖、唐宇炘與莊謝億對話紀錄擷圖(113他565卷二第103-107、109-115頁)、廖彣軒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他1565卷二第241-286頁)、開戶資料及銀行交易紀錄(114偵5583卷第349-351頁)、廖彣軒台灣銀行帳戶與高浚捷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13他1565卷二第28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03022號函暨高浚捷帳戶交易明細(113他1565卷二第291-295頁)、廖彣軒、廖浩鈞、陳冠宇、高浚捷扣案物彩色照片(本院卷第33至66頁)、陳冠宇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本院卷第77-83頁)附卷,及廖彣軒販毒用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又113年11月12日在陳冠宇住所扣得之愷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0.308公克,114偵5583卷第23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4年3月5日在高浚捷住處扣得之馬力歐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獨角獸包裝咖啡包2包及Enjoy Yourself包裝咖啡包殘渣袋2個經送鑑定結果,馬力歐、獨角獸混合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Enjoy Yourself混合包殘渣袋檢出第三級毒品Chlorometheathinone(氯甲基卡西酮)成分(114偵5583卷第311-31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又廖彣軒居處扣得之惡魔包裝、Aape包裝咖啡包,抽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米黃色粉末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Ninetazepam(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硝西泮)成分;白色結晶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綠色包裝、黑色包裝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87頁),由上開扣案物鑑定結果,堪認被告販賣之愷他命、混合咖啡包係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誤。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6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衡以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所圖利益尚微,可見被告當屬小額零星販賣,而從中賺取蠅頭小利,當與中大盤毒梟者之犯罪情節有別,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即使適用上述自白減刑規定後,仍有過重情事,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於偵 訊中否認上情,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卻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吊車司機、須扶養外婆之家庭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各次販賣毒品數量、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中,被告自承113年11月14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3-6販賣日期均在113年11月14日之後,不可能以該行動電話聯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犯罪事實㈠、㈡主文下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陳冠宇、唐宇炘、高浚捷之獲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項下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上開6次販賣毒品所得共19,000元,公訴意旨載為22,000元,係因將編號2犯罪所得3,000元誤載為6,000元之故,應予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㈠ 廖彣軒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  廖彣軒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㈢ 廖彣軒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㈣ 廖彣軒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㈤ 廖彣軒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㈥ 廖彣軒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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