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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吳佳齡顏偲凡鄭虹眞

  • 當事人
    李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桀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7942號、114年度偵字第29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李桀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俗稱喵喵)、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於藥事法管制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逾量持有、轉讓、販賣,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之某時 ,在李桀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同時無償 提供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1 包及愷他命粉末(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給許致豪施用,以此方式轉讓偽藥。 ㈡李桀為成年人,知悉王○佑(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於 下列時間尚未成年,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至113年2月19日間,在 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門口,各以每次新臺幣( 下同)250元之代價,分別4次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給王○佑,而完成4次毒品交易,並當場收受 價金。 二、李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7 日21時37分許,前往陳逸凱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 新鮮配冷凍食品行,經食品行員工洪寛鎰告知鐵捲門鑰匙放置處,自行持該鑰匙開啟鐵捲門後,進入食品行內徒手竊取4萬元(起訴書原記載5萬元,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嗣經陳逸凱發現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陳逸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桀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7941卷第313至314頁;本院卷第82頁、第108頁),並據證人許致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見113偵7941卷第98至99頁、第223頁)、證人謝○芯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13偵7941卷第45至52頁、第211至213頁)、 證人即購毒者王○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見113偵7942卷 第71至88頁、第249至251頁)、證人陳逸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114偵297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99至102頁)證 述明確,復有被告與王○佑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7942卷 第79至80頁)、毒品咖啡包外觀照片(見113偵7942卷第91 頁)、被告與許致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7942卷第103至11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乘車紀錄(見114偵297卷第17至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4偵297卷第31至3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4偵297卷第39至41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參諸被告與購毒者王○佑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將購入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原價或低於購入價格交易之理。且被告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若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交易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理。是以,被告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購毒者王○佑,收取對價,自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主觀上確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意圖,應可認定。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 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查被告轉讓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愷他命,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顯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 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為重。縱有同時轉讓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 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所誤,此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參見本院卷第43頁準備程序筆錄、第55頁補充理由書),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無庸變更法條。因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以及事實欄二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王○佑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犯行當時,分別為成年 人及未成年人,是被告對未成年人王○佑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各罪之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轉讓偽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均減輕其刑。而被告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見本院卷76頁、第87頁),故無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附此陳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衡以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被告所犯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1月,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所圖利益尚微,可見被告當屬小額零星販賣,而從中賺取蠅頭小利,當與中大盤毒梟者之犯罪情節有別,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即使適用上述自白減刑規定後,仍有過重情事,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㈡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卻轉讓、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應予非難,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業與告訴人陳逸凱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15頁),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暨犯 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次轉讓、販賣毒品數量、所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刑。衡以被告所犯轉讓及販賣 毒品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㈠、㈡ 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並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 ⒈查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王○佑實際收取250元,販 賣4次共收取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此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取4萬元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陳逸 凱既經調解在案(見本院卷第115頁),如有不履行情事, 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欄一、㈠ 李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㈡ 事實欄一、㈡ 李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事實欄二 李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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