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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
    李岳

  • 被告
    李宏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0、161、162、163、1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威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破解他人行動電話保護措施而入侵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元、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倍多巧克力壹條、健達繽紛樂壹條、軟糖壹包、零錢包壹個、鴨舌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證據補充「被告李宏威於準備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惟起訴書記載被告係以翻越窗戶之方式 進入告訴人拔耐.茹妮老王之辦公室竊取財物,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此 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第358條之無故破解他人手機保護措施而入侵手 機罪嫌、第339條之3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行動電話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王清騰、洪朝力、王紅娟、拔耐‧茹妮老王、被害人陳義生等造成之財物損失、影響、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將侵占之行動電話返還被害人陳義生、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返還告訴人洪朝力,其餘告訴人之損失均未返還或賠償損害,佐以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除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已將侵占之行動電話返還被害人陳義生、犯罪事實欄三已將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返還告訴人洪朝力,其餘犯罪所得現金共計新臺幣76,300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倍多巧 克力1條、健達繽紛樂1條、軟糖1包、零錢包1個、鴨舌帽1 頂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6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6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6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64號被告 李宏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威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上午8時許,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李車),行經基隆市○○區○ ○ 路00號附近,拾獲王清騰遺失之三星牌藍色手機1支(下 稱王手機),隨即侵占王手機,再無故破解王清騰設定王手機之保護措施而入侵王手機,再進入王清騰下載於王手機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程式,於同日上午8時19分許,在基 隆市某處,登入王清騰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騰帳戶)後,轉出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威郵局帳戶),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以同上方法 自騰帳戶轉出1萬6000元至威郵局帳戶,再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 正信店,以店內附設之國華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自騰帳戶轉至威郵局帳戶內之6萬元,及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再於同上全家便利商店,提領自騰帳戶轉至威郵局帳戶內之6000元。王清騰於同日上午10時許始發現其手機遺失,遂通報國泰世華銀行停止其網路銀行功能,惟款項已遭轉出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李宏威於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5分許,騎乘李車至基隆市○○ 區○○○路00號老媽麵店用餐,停車時拾獲陳義生遺失之三星 牌藍黑色手機1支(下稱陳手機,係稍早亦至該店購買晚餐 之陳義生所遺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陳義生其後未能尋獲陳手機而報警,警方循線獲悉係李宏威拾得,遂聯絡李宏威歸還陳手機,並將陳手機發交陳義生保管。 三、李宏威自113年9月19日起,借住於洪朝力位於基隆市○○區○○ 街00巷00號之洪宅,知悉洪朝力均將其車牌號碼000-  000號山葉牌紅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洪車)停放於住處前 ,且洪車鑰匙及洪宅家門鑰匙成串插於機車鑰匙孔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竊 取 洪宅內之現金8600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洪車之鑰匙 發動洪車而竊取洪車及串連之洪宅家門鑰匙。洪朝力於 同日 返家後發現機車遭竊,遂聯絡李宏威歸還而未獲回應 ,始確 認遭竊而提告(李宏威其後告知洪車停放位置後, 洪朝力已 於113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旁巷內尋獲洪車)。 四、李宏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凌晨零時2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 商店英仁店,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倍多巧克力1條( 售價15元)得手,再於同日清晨6時40分許,至同上便利商 店,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健達繽紛樂1條(售價42元)及 軟 糖1包(售價59元)得手。該店店員王紅娟於盤點時始 發現 商品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五、李宏威於113年12月2日凌晨零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 0號拔耐.茹妮老王之辦公室,見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翻越窗戶進入該辦公室,徒手竊取辦公室內之現金1700元、價值約150元之零錢包1個、價值約300元之鴨 舌帽1頂得手。拔耐.茹妮老王於同日上午上班時,始發現財 物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六、案經王清騰、洪朝力、王紅娟、拔耐.茹妮老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二、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宏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清騰、洪朝力、王紅娟、拔耐.茹妮老王、被害人陳義生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㈠王清騰被害案中騰帳戶存摺影本、威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正信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王手機接收網路銀行交易訊息擷圖、王手機之外包裝盒、被告於基隆三沙灣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被告騎乘李車行經王清騰遺失王手機附近之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拾獲王手機後騎車之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㈡陳義生被害案中現場及陳手機外包裝盒、被告出現於現場之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被告所交還手機相片、㈢洪朝力被害案中洪車之行車執照與相片、洪朝力要求被告還車之LINE訊息擷圖、警方受理案件證明單、尋獲洪車之現場相片與贓物認領保管單、洪宅內現場 與 警方採證相片、㈣OK便利商店英仁店被害案中現場與被告 行竊過程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㈤拔耐.茹妮老王被害 案中附近街道、被害人辦公室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等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於王清騰被害案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第358條之無故破解他人手機保護措施而入侵手機罪 嫌、第339條之3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手機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嫌,於陳義生被害案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於洪朝力被害案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於OK便利商店英仁店被害案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2次及於拔耐.茹妮老王被害案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述9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7萬6851元(王清騰之6萬6000元、洪朝力之8600元、OK便利商店英仁店之101元及拔耐.茹妮老王21 50元合計)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書 記 官 簡妤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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