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O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指定辯護人
- 李詩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O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O純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吳O洲(民國95年8月間生)為母子(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O洲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雖有藥物治療,惟缺乏病識感而未按時服藥。吳O純長期照護吳O洲,身心俱疲而不堪生活壓力,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上午9時33分許,前往麥當勞金山中山餐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購買玉米濃湯等餐點後,返回新北市金山區XXX住處(地址詳卷),復將其因失眠而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就診,經由醫師開立為治療其失眠病情之「戀多眠」安眠藥物搗碎,摻入上開玉米濃湯中,提供予吳O洲作為午餐食用。吳O洲因服用摻有安眠藥物之餐點而昏睡,同日下午4時許,吳O純便前往雜貨商行(地址詳卷)購買木炭3包返回上址住處,並將吳O洲臥房門窗緊閉,在門窗縫隙中塞入塑膠袋以製造密室,再將木炭放置鐵鍋中點火燃燒,著手以燒炭擬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方式結束吳O洲生命。嗣吳O洲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遭濃煙嗆醒後,發現房間地板上置有炭盆,隨即報警處理,經警送醫治療,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吳O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前揭規定,判決書中關於告訴人吳O洲等相關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項,於判決書內均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及其他足資識別上開人等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O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217頁至第219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03頁至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配偶何O春於警詢所述合致(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並有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金山分局金山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列印資料(偵卷第63頁)、麥當勞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購賣木炭及噴槍之統一發票等影本及照片(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8頁至第79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9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5頁、第237頁至第239頁)、雜貨商行、麥當勞等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被告持用手機之搜尋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87頁)、金山分局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7545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病歷相關資料(偵卷第133頁至第158之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726226號鑑驗書(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臺大醫院金山分院113年12月4日臺大金山分綜字第1130004478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相關資料(偵卷第171頁至第203頁)、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2月9日三基醫行字第1130083015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UCL報告單(偵卷第211頁至第213頁)、「戀多眠錠」藥品資訊、藥單、網頁資料(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等件,在卷可佐;且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稽。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且同住於上址住處,業據其等是認在卷(本院卷第46頁、第110頁、第93頁),是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殺害行為(詳後述),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殺人未遂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僅依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延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偵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為告訴人之母,自當知悉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之事實無訛。是被告對於少年所為上開犯罪部分,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容有未洽,然因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上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補充後之罪名(本院卷第44頁、第104頁、第108頁),尚無使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四、被告為成年人,其於行為時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五、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8年度臺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其刑度可謂重大。然殺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加重後為10年1月以上),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詳後述)處以遞減輕其刑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行為甚不可取,惟本院考量被告為告訴人母親,告訴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然因未配合醫囑服藥及回診,治療效果不彰,被告長期照護告訴人,管教無力而身心俱疲,因此犯下本案,其犯行與一般謀財害命、出於仇怨逞兇鬥狠、無差別殺人等之動機顯然有別,其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之處,而本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1月以上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1月,確屬情輕法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如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再遞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店員工作,已婚,育有2名子女,除本案告訴人外,另名子女16歲,父母及公婆均已過世,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其為告訴人母親,乃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告訴人之主要照顧者,因告訴人未配合醫囑服藥及回診,治療效果不彰,被告長期照護及管教無力而身心俱疲,因現實狀況之力不從心,面臨生活壓力打擊,徘徊在生存線上掙扎,而萌生結束告訴人生命之念頭,無奈犯下本案,其所為絕非可取,然此為人間悲劇,幸而尚未生死亡之結果,且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對其所為犯行亦自白不諱,正視自己所犯過錯,又被告自身亦因長期壓力致罹病持續就診中,仍肩負照顧告訴人之責,足認被告犯後所顯示出之悔意及希望改過、避免自己再犯的意志,復考量被告配偶即告訴人繼父雖提供日常生活之經濟來源,惟告訴人甫成年,亟待家庭發揮功能協助其進入社會,而主要照顧者之被告正是告訴人由家庭步入社會群體生活所不可替代之重要支援,若執令被告入監長期服刑,恐對被告再社會化之作用不大,而難收臨淵履冰之警惕效果,對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而言,實難期功效,反而使甫成年及尚未成年之子女首當其害,本院審酌再三,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罪相關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鐵鍋、瓦斯噴槍、木炭等物,為被告所有(偵卷第17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物品(參見偵卷第39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鐵鍋1個。 偵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 瓦斯噴槍1支。 同上 三 木炭3包。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