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婉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倪婉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價值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倪婉婷於民國108年間知悉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於當年度年初推出推薦機制活動,即註冊成為新會員後,可與推薦人同時獲得點數,並可以該點數至宜睿公司兌換賣場禮券或購物金,且明知該活動互動網已明示不得重覆或冒名註冊會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利用其於108年4月19日及108年5月13日以不知情之黃施碧蓮名義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網路門市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以下合稱本案門號),於108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在不詳地點,以上開2門號註冊上開活動之會員,待獲取點數後,即至會員資料區將業已註冊之本案門號以任意10碼數字替換,再重新註冊新會員,使網站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本案門號從無註冊之紀錄,而通過本案門號重新註冊會員,倪婉婷以此不實方式持續循環註冊,藉此取得新會員資格並獲取點數,俟倪婉婷累積一定之點數後,即向宜睿公司兌換「即享券」,致和泰公司需依其與宜睿公司之契約約定,給付「即享券」相應之數額而受有損害,倪婉婷以此方式詐得如附件所示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6,252元、1萬2,910元(合計6萬9,162元)之不法利益。嗣經和泰公司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黃施碧蓮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和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倪婉婷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49頁,卷宗代號詳附表所示),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訴緝卷第139-144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顏瀅庭、梁瑜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19519卷第11-12頁、第377-379頁、第429-430頁、本院訴緝卷第111-112頁)、證人黃施碧蓮、黃于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本案門號為證人黃施碧蓮名義所申辦一節所為證述,見偵19519卷第533-534頁、偵6933卷第23-24頁、偵6261卷第23-24頁、本院訴緝卷第89-112頁、偵6933卷第39-40頁、偵5461卷第21-22頁)所述合致;且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9519卷第1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519卷第19-20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109年家福法字第20200108001號函暨檢附即享券兌換資料(見偵19519卷第65-67頁)、本案門號之註冊資料及兌換商品明細(見偵19519卷第275-294頁、第303-355頁)、互動網會員註冊頁畫面擷圖、互動網積點機制說明頁畫面擷圖、即享券使用流程暨家樂福錢包存入流程說明、會員帳號(門號)異常兌換損失統計表、互動網會員使用條款畫面擷圖(即和泰公司109年9月2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檢附之資料,見偵19519卷第391-407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109年家福法字第20200921001號函暨檢附即享券存入相關資料(見偵19519卷第409-413頁)、家樂福提供兌換行動電話門號暨調閱IP資料紀錄表(見偵19519卷第461-487頁)、通聯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見偵19519卷第491-495頁)、亞太電信110年3月15日函暨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繳款紀錄(見偵19519卷第511頁、第515-51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19519卷第561頁)、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申辦人照片及身分證件影本(見偵6933卷第47-6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資料調閱查詢單(見偵6933卷第95-103頁)、亞太電信函暨檢附本案門號之申辦資料、繳費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申辦人照片及身分證件影本(見偵5461卷第93頁-104頁)、本案門號之繳費紀錄、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見偵5461卷第109-18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儲字第1129575094號函暨檢附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見偵5461卷第195-197頁)、112年2月2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金融卡變更資料(見偵5461卷第199-2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050969號函暨檢附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見偵5461卷第209-21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遠傳(發)字第11410214087號函(見本院訴緝卷第121頁)、和泰公司114年4月14日和(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門號異常兌換損失統計表(見本院訴緝卷第129-133頁,正本附於同上卷第149-153頁)等件在卷可佐。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和泰公司,於上開密接之時、地提供不實訊息,詐欺得利,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年15歲,其子有重度身心障礙,父母均健在,父母需其扶養,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45頁);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明知無遵循和泰公司上開推薦機制活動之意願,竟仍利用本案門號以上開循環註冊方式獲取點數後,兌換賣場禮券或購物金,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非可取,且本案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告訴人於推薦機制活動互動網使用者條款業已敘明同一人重複註冊或冒名註冊,上開互動網可自行取消會員資格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顏瀅庭供述在卷(見偵19519卷第11-12頁),且有上開活動互動網會員註冊頁截圖畫面、會員使用條款截圖畫面可稽(見偵19519卷第391頁、第407頁)。是以告訴人發現本案門號以不實方式註冊會員,自可取消該等會員資格,因而被告以上開不實方式獲取如附件所示價值5萬6,252元、1萬2,91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不法所得,既未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4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向黃施碧蓮佯稱:有借用雙證件以辦理門號之需求等語,致黃施碧蓮交付其雙證件,而被告即於108年4月19日及108年5月13日至亞太電信網路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並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本人正楷親簽」欄、「申請人簽名」欄及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偽造黃施碧蓮之署押,表示黃施碧蓮向亞太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電信服務之意,復上傳予網路門市不知情之承辦人余承軒、王錦鴻以行使之,致余承軒、王錦鴻誤認黃施碧蓮有申請本案門號之真意,足生損害於黃施碧蓮及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只有在法律要求之前提事實經確立後,方得處罰被告,如現存證據不足為此認定,此項無法澄清之證明責任,及無法對真正犯罪人諭知有罪判決之風險均應由國家承擔。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顏瀅庭、梁瑜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施碧蓮偵查中之證述、互動網會員註冊截圖畫面、本案門號申請書、Gmail資料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提供之本案門號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10年2月14日止帳單明細及繳費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儲字第1129575094號函及申請人基本資料、第0000000000號函及申登人基本資料及金融卡變更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050969號函及申請人基本資料、告訴人提供之會員帳號(門號)異常兌換損失統計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109年家福法字第20200108001號函及所附之即享券兌換資料、家樂福提供兌換行動電話門號暨調閱IP資料紀錄表、本案門號註冊資料及兌換商品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有以證人黃施碧蓮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並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本人正楷親簽」欄、「申請人簽名」欄及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簽黃施碧蓮名字,並將該資料上傳網路門市承辦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黃施碧蓮知道伊要辦門號,伊前夫黃于昇跟黃施碧蓮拿身分證、健保卡給伊,伊再拿去網路上辦門號,因黃施碧蓮不會辦,所以伊幫她用,黃于昇跟黃施碧蓮說要辦門號,伊沒有去現場簽名,是在網路上辦的,黃施碧蓮說要給兒子辦網路就是要辦門號等語。
㈡被告確有以證人黃施碧蓮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並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本人正楷親簽」欄、「申請人簽名」欄及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簽寫證人黃施碧蓮姓名,並將該資料上傳網路門市承辦人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47-50頁),且有證人黃施碧蓮、黃于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關於本案門號為證人黃施碧蓮名義所申辦一節所為證述,見偵19519卷第533-534頁、偵6933卷第23-24頁、偵6261卷第23-24頁、本院訴緝卷第89-112頁、偵6933卷第39-40頁、偵5461卷第21-22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519卷第19-20頁)、亞太電信110年3月15日函暨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繳款紀錄(見偵19519卷第511頁、第515-51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19519卷第561頁)、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申辦人照片及身分證件影本(見偵6933卷第47-6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資料調閱查詢單(見偵6933卷第95-103頁)、亞太電信函暨檢附本案門號之申辦資料、繳費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申辦人照片及身分證件影本(見偵5461卷第93頁-104頁)、本案門號之繳費紀錄、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見偵5461卷第109-18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證人黃施碧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把身分證和健保卡交給黃于昇,是黃于昇跟我拿身分證和健保卡,黃于昇說要拿去辦,黃于昇有說要辦我的,還有要辦被告的,我想說辦手機沒關係。因為我想黃于昇說一下而已,我沒想那麼多,網路我也不知道什麼叫網路,黃于昇跟我說要辦手機跟辦網路。我想說黃于昇拿去辦就辦了,我想辦手機也沒什麼,因為我證件拿給黃于昇。黃于昇邊拿我的證件時邊說被告也有要辦,我也沒有聽清楚,我覺得手機沒什麼事情,黃于昇確實有跟我說要同時辦被告的手機跟網路,我覺得沒事情,我沒說好,也沒說不好,黃于昇就拿走就好,他說不會做壞事,證件我沒有拿給被告,黃于昇沒有說要拿去給被告,我本身沒有借證件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4-103頁);證人黃施碧蓮於偵查中稱:我的兒子黃于昇曾以申辦網路的名義拿我的證件申辦門號等語(見偵19519卷第533-534頁);又稱:黃于昇有跟我拿證件辦理門號,我有借他,我沒有多問,他後來有把證件還給我等語(見偵6933卷第23-24頁);另稱:只有我兒子黃于昇有用我的證件去辦網路,剩下的我並不清楚,我記得我沒有拿過證件給被告等語(見偵6261卷第23-24頁)。參酌證人黃施碧蓮上開證述關於提供雙證件供辦門號之細節,雖略有歧異,惟其供稱借用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辦理門號、網路之對象為黃于昇一節所為證述始終如一。
㈣佐以,證人黃于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我母親黃施碧蓮拿身分證和健保卡,叫我前妻(即被告)去辦本案門號,我跟母親說要辦網路,我沒有說是被告要辦的,是我們要辦網路的,就是我要用,我母親也要用網路,後來辦的門號不只2個,本案門號不是我使用,是被告拿去。我拿證件給被告時,就是說要辦網路,網路和行動電話門號是一樣的東西,我有同意門號辦了以後給被告使用,總共辦了6、7個門號,我母親和我都要用網路,被告也要用,一個手機號碼不可能共用。證件是我借的,我不記得什麼時、地拿給被告,當時我跟被告說,反正我要用2個,我母親也要用2個,看她自己要用幾個。我跟母親借證件時,沒有授權可以交給別人使用,我就跟母親說要辦網路,當時被告是我太太,我很多東西都是叫她幫我用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3-111頁);於偵查中證稱:有向黃施碧蓮借用雙證件辦門號,我只有辦0000-000000號,黃施碧蓮自己沒有能力去辦門號,我前妻好像有跟黃施碧蓮借證件辦門號等語(見偵6933卷第39-40頁)。證人黃于昇坦認確實有向證人黃施碧蓮借用身分證、健保卡辦門號、網路,其雖曾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似有向黃施碧蓮借用證件辦門號等語,惟此節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且與證人黃施碧蓮上開所證僅有證人黃于昇借用雙證件一情不符,是證人黃于昇此節所述即非可採。
㈤互參上情,足認本案門號雖係以證人黃施碧蓮名義所申辦,惟證人黃施碧蓮係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證人黃于昇,且同意證人黃于昇申辦門號及網路;而被告係輾轉經由證人黃于昇取得證人黃施碧蓮上開雙證件,且無論證人黃于昇提供證人黃施碧蓮雙證件予被告之方式為何,提供之目的確係辦門號、網路等情,均據其等證述在卷,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事證顯示證人黃施碧蓮提供上開雙證件時,有向證人黃于昇明確表示限制使用之方式及對象;且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黃于昇於提供證人黃施碧蓮之上開雙證件予被告時,曾限制被告應如何申辦相關門號各項事宜,因此被告輾轉自證人黃于昇處取得證人黃施碧蓮上開雙證件時,認為證人黃施碧蓮業已同意或授權使用上開雙證件申辦門號各項業務,而有權於上開申請書各文件上簽寫證人黃施碧蓮之姓名等情,即非不可能,是以被告上開所為證人黃施碧蓮知道被告要辦門號,被告無偽造文書犯行之辯解,並非無據。從而,被告主觀上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即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又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與經本院認定有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被訴此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19號卷 偵19519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33號卷 偵6933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1號卷 偵5461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1號卷 偵6261卷 5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4號卷 本院卷 6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 本院訴緝卷 附件:門號異常兌換損失統計表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