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秉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8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91、32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1年度偵緝字第78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詐騙吳子宏轉帳新臺幣(下同)8,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秉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就111年度偵緝字第78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2年度偵字第1191、328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112年度偵緝字第32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112年度偵字第1191、328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上述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財物,竟以佯稱販賣遊戲點數為由,詐騙告訴人吳子宏,復以在網路上佯以販賣手機,詐騙告訴人陳家倫、陳元旭、范苡暄、趙俊龍、郭浩廷,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難謂其惡性輕微;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人力公司,家中有祖父母、父親及弟弟妹妹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可能另涉犯其他案件尚在偵查中,是其等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應俟其等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不定其等應執行刑。
三、沒收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為218,000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高永棟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89號
被 告 吳秉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日前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及其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吳子宏聯繫,以販售遊戲點數為藉口,詐騙吳
子宏轉帳至吳秉寯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嗣吳子宏未收到遊戲點數始知受騙。
二、吳秉寯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2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臉書社群網站刊登
低價出售IPHONE 13行動電話之詐騙訊息,其後並以其申辦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家倫聯繫,雙方並互加LINE聯
繫,吳秉寯詐騙陳家倫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9000元至吳
秉寯申登之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三、案經吳子宏、陳家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寯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子宏於警詢之指訴。 證人吳子宏遭詐騙並轉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倫於警詢之指訴。 證人陳家倫遭詐騙並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被告款項之事實。 4 中華郵政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轉帳、對話記錄截圖照片。 上揭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及其內有吳子宏遭詐騙轉帳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家倫提供之代碼繳費單及手續費電子發票證明聯、對話記錄截圖照片。 證人陳家倫遭詐騙並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被告款項之事實。 6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明細。 被告詐騙證人陳家倫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
罪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1號
112年度偵字第3281號
被 告 吳秉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平股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43號案
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秉寯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於「博雅德州撲克」線上遊戲內佯裝買
家向楊淵博購買遊戲幣,期間為取信楊淵博,而使用向不知
情之黃書弈(所涉詐欺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楊淵博電話進行認證動
作,藉此取得楊淵博所使用向其配偶杞夢萍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中信商銀嘉義分行)申辦之000-00
0000000000號帳號後,㈠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於臉書社團內以暱稱「陳禹」佯裝賣家刊登
販售「iPhone 13手機」之訊息,嗣陳元旭發現該訊息後即
聯繫吳秉寯,雙方並互加LINE聯繫,吳秉寯即向陳元旭佯稱
:可以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購買2支iPhone 13智慧型
手機等語,致陳元旭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2月17日12時53
分許、2月18日15時4分許、17時25分許,各匯款2萬4,000元
、1萬元、1萬5,000元(共計4萬9,000元)至杞夢萍上揭帳
戶後,吳秉寯再將陳元旭匯款單據以LINE傳送給楊淵博,楊
淵博再將同額等值款項之遊戲貨幣交付給吳秉寯;㈡於111年
2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於臉書社團內以暱稱
「陳禹禹」佯裝賣家刊登販售「iPhone 13手機」之訊息,
嗣范苡暄發現該訊息後即聯繫吳秉寯,雙方並互加LINE聯繫
,吳秉寯即向范苡暄佯稱:可以1萬1,000元購買1支iPhone
13智慧型手機,惟需先支付定金3,000元等語,致范苡暄陷
於錯誤,於111年2月19日16時17分許,匯款3,000元至杞夢
萍上開帳戶內,嗣陳元旭、范苡暄均未收到上揭行動電話,
始知受騙。
二、吳秉寯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9月17日前之某日
,將徐家萱(不知情)向陳婉茹(不知情)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桃園慈文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慈文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之用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17日,以LINE聯繫向陳建霖
佯稱:可以1萬2,000元代價收購其手上遊戲虛擬貨幣等語,
致陳建霖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7日19時7分許,匯款1萬2,
000元至陳婉茹郵局帳戶內,嗣陳建霖未收到上揭遊戲虛擬
貨幣,始知受騙。
三、案經陳元旭、范苡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陳元旭於警詢時之指述及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擷
圖1份。
㈡告訴人范苡暄於警詢時之指述及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擷
圖1份。
㈢告訴人陳建霖於警詢時之指述及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擷
圖1份。
㈣證人楊淵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杞夢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中信商銀嘉義分行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㈥證人黃書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證人徐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證人陳婉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慈文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
㈨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秉寯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另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另案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
字第78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2年度訴字
第43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查。本案被告與該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
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
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6號
被 告 吳秉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平股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43號案
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寯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2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臉書社群網站
刊登低價出售IPHONE 13行動電話之詐騙訊息,其後並以其
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俊龍聯繫,
雙方並互加LINE聯繫,吳秉寯詐騙趙俊龍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洪乙文(另由警方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偵辦)經訊航科技有限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
,嗣趙俊龍未收到行動電話始知受騙。
二、吳秉寯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2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臉書社群網站刊
登低價出售IPHONE 13行動電話之詐騙訊息,其後並以其申
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浩廷聯繫,雙方並互加LINE
聯繫,吳秉寯詐騙郭浩廷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洪乙文經訊航科技有限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
,嗣郭浩廷未收到行動電話始知受騙。
三、案經趙俊龍、郭浩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寯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洪以文於警詢之供述。 同案被告聽從自稱「老哥」之人指示,於收獲款項後,將博雅德州撲克遊戲幣發送至「老哥」指定帳號及該自稱「老哥」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趙俊龍於警詢之指訴。 證人趙俊龍遭詐騙並轉帳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郭浩廷於警詢之指訴。 證人郭浩廷遭詐騙並轉帳之事實。 5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客戶基本資料、線上合約書截圖及交易明細。 左揭虛擬帳戶內有告訴人趙俊龍、郭浩廷轉帳款項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另案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
字第78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2年度訴字
第43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查。本案被告與該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
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
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趙俊龍 111年2月5日23時45分 2萬元 2 趙俊龍 111年2月6日16時57分 3000元 3 趙俊龍 111年2月7日11時24分 1萬6000元 4 趙俊龍 111年2月8日21時47分 1萬8000元 5 趙俊龍 111年2月8日12時42分 2000元 6 趙俊龍 111年2月9日18時3分 1萬1000元 7 趙俊龍 111年2月9日9時55分 2000元 8 趙俊龍 111年2月9日9時52分 2萬元 9 趙俊龍 111年2月10日21時3分 1萬5000元 10 郭浩廷 111年2月12日22時42分 1萬5000元 11 郭浩廷 111年2月12日23時47分 5000元 12 郭浩廷 111年2月11日22時46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