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炳偉
- 指定辯護人
- 王彥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26、60864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認管轄錯誤移轉管轄由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炳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許炳偉、陳泓學(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現已出境且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老吉」之成年男子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詎許炳偉於民國111年6月間,受陳泓學委託,同意代為領取自國外運送來臺之貨物以賺取報酬,而許炳偉雖非確知所託之貨物為大麻,但對於其所受託運輸之物內容中可能為違禁品之事有一定認識,竟因貪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而允諾,遂基於運輸之貨品縱為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泓學、「老吉」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老吉」透過國外毒品賣家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夾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腦桌板內(下合稱本案貨物,),陳泓學負責辦理本案貨物報關事宜(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TOE19939),許炳偉則輾轉尋得張育仁及詹宗霖(2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出面負責接運本案貨物。嗣本案貨物自美國起運來臺,許炳偉接獲陳泓學之指示後即告知張育仁、詹宗霖接貨事宜,於111年6月16日14時13分許,詹宗霖遂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起訴書車號誤載應予更正)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倉13號門外欲領取本案貨物,張育仁亦自搭乘之白牌計程車下車進入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詹宗霖搬運進入貨車,許炳偉則搭乘不知情之林釗漢所駕駛之車輛在旁監看,並將現場狀況回報予陳泓學,張育仁、詹宗霖搬運本案貨物之際,旋為在場監控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查緝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許炳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重訴緝卷第103至10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5726卷第88至90頁,本院卷第99至109頁、第129至138頁),並與證人林釗漢、陳泓學、張育仁、詹宗霖於偵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4186卷第127 至135 頁、第153至161頁,新北地院重訴11卷第29至43頁、第47至56頁、第57至61頁、第63至72頁、第95至110頁、第137至139頁、第141至150頁、第157至159頁、第161至169頁、第179至18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 年6 月13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62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照片等、證人賴正藤提供對話紀錄截圖、手寫紙(5/24TO鼎運李小姐)影本、進口報單影本、耀騰永佳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電子郵件截圖、疑似實際收貨人蒐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回覆單、證人林釗漢手機畫面、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李秀美提供電子郵件內文、證人張育仁使用之手機通信軟體對話擷圖、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共犯陳泓學涉案蒐證情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通聯調閱回覆單、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及附表影本、嘟嘟房桃機貨運區一站停車場出入紀錄、證人李秀美提供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徐先生美國進口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證人賴正藤提供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徐先生及暱稱鼎運老闆娘李S 三人於群組「美國空運進口」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證人張育仁LINE通訊軟體(暱稱「仁」)與證人詹宗霖(暱稱「宗霖」)對話內容擷圖、證人張育仁LINE通訊軟體(暱稱「辛普森」)與被告(暱稱「且試天下」)對話內容擷圖、音檔譯文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8 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9890 號鑑定書、緝獲毒品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考(他4186卷第9 至13頁、第15至29頁、第39至82頁、第87至88頁、第89至101頁、第137至150頁、第195頁,偵25726卷第43至55頁反面、第62至70頁背面,偵60864卷第14至21頁反面、第22至41頁反面、第45至50頁、第51至82頁反面、第100 至112頁反面),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無訛。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他共犯自始即謀議共同利用國際快遞郵件寄送之方式,將本案貨物運輸進口至我國境內,且於美國交寄後,已實際運抵我國國境內桃園國際機場,是此部分之運輸行為,於毒品包裹離開起運地點美國時,其運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且因本案貨物內之大麻已進入我國之領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亦屬既遂,縱本案貨物於入境後即遭我國安檢人員於查驗察覺有異予以扣押,並在警方監控下交付,揆諸前開說明,警方此等查獲手段,對被告運輸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運輸、私運進口行為仍應認屬既遂,是辯護人雖曾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本案毒品包裹係於偵查機關控制下交付,應屬未遂云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與陳泓學、真實年籍不詳之自稱「老吉」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美國物流相關運送人員、證人林釗漢、張育仁、詹宗霖等人運輸本案貨物即第二級毒品大麻,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共同以1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本案查獲之大麻淨重高達15123.65公克,數量甚鉅,市價高昂,已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尚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又被告之犯行既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無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毒品日益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報酬即運輸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政府禁令,法紀觀念蕩然無存,且對社稷肇致嚴重危害,所運輸之大麻數量非寡,行為甚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惡,暨考量被告運輸之毒品,運抵我國後旋遭查獲,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無證據被告實際獲得任何報酬,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運毒計畫之行為分擔、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貧困、未婚無子,母親尚在由哥哥扶養等語(見本院重訴緝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大麻成分之煙草40包,經送鑑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存卷可考,而原盛裝該等大麻之空包裝,沾有微量大麻且難以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夾藏用電腦桌4個,係用於包裝、掩飾、裝盛毒品,防止毒品外露,便利毒品之運輸;附表編號3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本案聯繫毒品運送事宜所用,均屬供被告與陳泓學、「老吉」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含有大麻成分之煙草 40包 送驗煙草檢品40包(起訴書誤載為2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5,123.65公克(驗餘淨重15,118.24公克,空包裝3,615.20公克,起訴書就重量部分誤載亦予更正) ①偵60864卷第10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15 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440號鑑定書) ②偵60864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 2 電腦桌 4個 偵60864卷第110 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 3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偵60864卷第111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