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庭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庭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有自白犯罪,原判決刑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為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街口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之受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上開之刑,足認原審已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通盤考量,並以之為量刑準據,且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未逾法定範圍,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則本案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已屬從輕量刑,從而,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情,當屬無據。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罪,其明確辯稱:街口支付的案件我不承認云云(見偵卷第150頁),迄至原審審判中始自白(見原審金訴卷第91頁),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審酌,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有誤會。綜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庭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被告張庭豪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26號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
352號判決、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街口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兆龍施用詐術騙取其
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度聲字第7
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
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
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
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中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且與本案情形相似,倘仍以
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
案犯行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街口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
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惡,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之
受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斟酌被告自
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1至9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案街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0號
被 告 張庭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豪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並可預見將自身或他
人之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
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
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街口
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
BOOK及LINE與陳兆龍加為好友,向其佯稱:加入會員繳交會
員費用後可預約女性約會云云,致陳兆龍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113年3月7日17時57分許、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000元、1萬元至本案街口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
嗣陳兆龍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兆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街口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本案街口帳戶會被盜用,伊有設定本案街口帳戶密碼及付款碼,伊沒有提供帳號及密碼給其他人過等語。 2 ⒈告訴人陳兆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陳兆龍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兆龍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113年3月7日17時57分許、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3,000元、1萬元至本案街口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街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7日17時57分許、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3,000元、1萬元至本案街口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出之事實。 4 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6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912號、113年度偵字第4507號起訴書各1份 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金簡字第26號、112年度基簡字第352號 1、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Apple ID予詐欺集團使用,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2、證明被告前因提供手機門號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豪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