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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呂美玲

  • 被告
    林明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如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委任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967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如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且提領款項亦甚為便利,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之必要,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財物,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且依林明如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由LINE暱稱「小胖」(或暱稱「子非魚」或自稱「陳烽」,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詳後述,以下統稱「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告知,依指示轉匯每筆款項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訊息,林明如遂與「小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明如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前某日,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胖」使用。「小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推由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林明如知悉該人與前述「小胖」等暱稱之人為不同人),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二、三所示方式,提供假投資之不實訊息,致附表二所示林芝君、劉安妮、黃秋婷、駱奕霏及附表三所示許靜紋等人(以下簡稱林芝君等5人)分別陷 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二、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三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林明如則依「小胖」指示將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附表二、三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二、三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轉出時間、金額各節詳附表二、三所示)。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嗣因林芝君等5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芝君等5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林明如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部分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本院追加卷第3頁、第7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五),分別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各別分案審理(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41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4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4頁、第194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194-19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復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一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不知道「子非魚」、「小胖」(陳烽)是詐騙集團,若知道就不會被騙錢,也不會提供薪資轉帳帳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⑴被告於113年1月間認識「子非魚」(辯護書狀以「子非魚」稱之),該人以花言巧語方式關心被告,被告誤以為「子非魚」與其具有親密關係,不會欺騙自己。嗣「子非魚」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要求被告於平臺註冊及投資,遂將本案帳戶進行虛擬貨幣平臺註冊並購買「子非魚」指定之虛擬貨幣,被告因而損失34萬800元。因被告已無分文再為投資, 且無力負擔提領獲利款項需繳納之稅額,「子非魚」即向被告表示可介紹打工機會,因而「小胖」即與被告聯繫,「小胖」表示幫忙購買虛擬貨幣會給被告薪水作為報酬,即可繳納出金之稅額,被告因此幫忙購買後,將虛擬貨幣轉至「小胖」指定之錢包,被告係遭詐騙始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犯意;⑵若被告有協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大可提供不常用之帳戶,不可能輕易提供薪資帳戶,造成自身後續領薪之困擾,此與實務上常見人頭帳戶多為提供新開戶或久未使用之靜滯帳戶等情形不同,益證被告主觀上不具任何犯罪之故意或想法;復以依卷內資料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子非魚」、「小胖」(陳烽)是否為不同人,故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加重事由尚無預見等語(本院卷第93-105頁、第134頁)。 二、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第135-136頁)。另告訴人林芝君等5人因遭詐騙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各節,並據林芝君等5人於警詢供述在卷(參附表四編號一⒉至⒍所示證據名稱及 出處),並有兆豐銀行集中作業處114年4月7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40014345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全方位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警示帳戶通報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外放資料卷第3-20頁)及附表四編號二所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可佐(參附表四編號二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無論自然人或法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被告年逾50歲,曾有工作經驗,係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設或管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後,再轉匯至指定之陌生帳戶,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自有主觀上之預見。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因投資後,遭騙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被告固提出其與所謂「小胖」聯絡之對話畫面為憑(A卷第183-267頁)。惟繹之其所提出之對話內 容,並未完整連貫,大多為擷取之交易紀錄畫面,對談的內容不多,其間完全看不出被告所指遭詐騙後,應繳高額稅金、提供帳戶、打工賺取酬勞、工作內容及所要求之工作經驗或專業基礎各項對談紀錄,或被告對上開各節洽詢確認之對話,此為其何以提供帳戶之始末歷程甚為重要之關鍵所在,竟均付之闕如,其中緣由為何,已值存疑。況且,某日下午8時許(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畫面,應為其擷取之畫面 並未連貫,難以判斷日期),被告對「子非魚」告知:「我今天看這平台說這也是詐騙的欸」等語(A卷第205頁左下畫 面),可見被告對於其所交談之對象、操作交易內容可能涉及詐騙已有疑義,亦即所謂「小胖」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然其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甚且進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尤以被告亦自承: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對方叫我去辦的,因為要匯款大筆金額,我也不清楚,人家問就說是投資理財,我不認識約定轉帳的收款人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益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使用目的等項完全漠視不顧,猶貿然交付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且對於交付後之結果,亦顯然毫不在意,容任陌生他人繼續持用。 ⒊又參酌被告所述:對方說是公司的錢,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對方要叫我買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第198-199頁 )。如依其所述,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所謂「公司」之款項,惟合法成立之公司在法律上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均無任何困難,且公司進項銷項軌跡均應有憑據始能收支平衡,稅務分明,復以依被告所述之「工作」內容,此即該公司營業之重要項目,何以該「公司」,並未與員工謀面,尚未掌握員工資訊之下,會甘冒公司財產與員工個人財產混用,徒增無信賴關係之人經手款項之風險,而竟選擇將公司營業用之款項直接匯入員工個人帳戶而非公司自己帳戶,且必須額外支付高於通常手續費之報酬予被告,此舉亦顯與正常商業模式截然相悖。反而據被告說詞,所謂打工賺取報酬的「工作」內容,即在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任由匯入款項使用,並依指示將之轉匯至指定帳戶。簡言之,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至指定收款處即為獲取報酬之「工作」內容。觀之此等「工作」內容,無固定上班時間,上班期間不必前往公司所在處所,無論何時、何地,僅依指示線上操作即可完成,而此種完全依指示操作之內容,毫無專業性,單筆款項轉匯即可獲取報酬。可見此類「工作」內容與現今勞動市場付出與收穫之合理薪酬相差甚遠,顯非合法公司於長期營運之考量下願提出之薪資,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社會年齡,對於此種「工作」內容,當無可能未察覺其中異常之處。互參上情,凡此種種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經被告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後,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林芝君等5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經轉匯提領交付後 ,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本案帳戶、由被告依指示再轉匯至指定帳戶予他人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將款項依指示再轉匯至指定帳戶,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將款項轉匯,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轉匯入指定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收取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得報酬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被告轉匯出該帳戶內款項之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又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停止使用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 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㈢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上開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加重條件,詳後述),其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係依「小胖」指示為上開行為,以令「小胖」能利用本案帳戶並透過被告配合轉匯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得以進出本案帳戶以達到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是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行為當下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與「小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交談之對象雖有「子非魚」、「小胖」等不同暱稱,惟其等對談時,均為一對一交談,且繹之其等對談語氣,親暱互稱各節(A卷第183-267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談話之對象 為不同人,且稽諸卷內並無其他對話內容,因而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之聯繫者為不同人,且亦未見有敘及具體詐欺取財之計畫細節及參與之人有何人等資訊,卷內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數達到3人 以上此節有所知悉,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且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且其已將款項轉匯,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上開詐欺取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起訴書第3頁、追加起訴書第5頁),惟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數達到3人以上此節有所知悉,尚無從認定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如前所述。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皆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僅係加重詐欺罪,復有各款之加重條件。是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因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且本院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本院卷第132頁),及予之辯論之機 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法條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又被告夥同「小胖」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 款,再多次提領(轉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六、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5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告訴人等人及犯罪所得互 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胖」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上開犯行與「小胖」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海事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 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目前任作業員工作,月薪約3萬元 ,無家人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0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陌生第三人金融帳戶可能 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轉匯款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駱奕霏成立調解,賠償該告訴人部分損失,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尚未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各罪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各節,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對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雖具體求處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由法院合併定刑等語,惟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就詐欺犯行部分,本院業已變更起訴所應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前所述,則檢察官求處上開有期徒刑自有未合,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胖」使用,旋即由不詳人士,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二、三所示方式,詐騙林芝君等5人,各該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由被告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再轉匯至指定帳戶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本院卷第135頁),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林芝君部分 林明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劉安妮部分 林明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黃秋婷部分 林明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駱奕霏部分 林明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許靜紋部分 林明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本訴部分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即113年度偵字第7191號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人、 轉匯金額 1 林芝君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宏斌」之人,向告訴人林芝君佯稱:加入http://bitcome.pro網站,投資USDT虛擬貨幣儲值及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芝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3時9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17日13時20分許 ②113年3月17日16時44分許 被告林明如 ①29,500元 ② 7,400元 (包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2 劉安妮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李文浩」之人,向告訴人劉安妮佯稱:加入BITCOME投資網路平台,投資USDT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安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30日22時6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30日22時18分許 ②113年4月3日21時24分許 ③113年4月3日21時34分許 ④113年4月4日21時4分許 ⑤113年4月8日15時54分許 ⑥113年4月8日17時16分許 ⑦113年4月8日18時36分許 被告林明如 ①10,000元 ②29,500元 ③ 1,000元 (包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④29,500元 ⑤15,000元 (包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⑥79,000元 ⑦1,000元 113年4月3日21時16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4日20時59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8日16時51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8日16時52分許  30,000元 (起訴書記載有誤,逕予更正)  3 黃秋婷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間某日,向告訴人黃秋婷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秋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20時51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21時16分許 ②113年4月13日11時9分許 被告林明如 ①200,000元 (包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②30,000元 113年4月13日11時1分許  30,000元 4 駱奕霏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8日,向告訴人駱奕霏佯稱:加入bitcome.pro網站,投資USDT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駱奕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13時42分許  15,000元 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12日13時49分許 ②113年4月13日19時46分許 被告林明如 ①15,000元 ②30,000元 113年4月13日19時40分許  30,000元 附表三:追加起訴部分 114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即113年度偵字第8967號追加起訴書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人、 轉匯金額 1 許靜紋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以IG臉書,向告訴人許靜紋佯稱:加入「BitCome」網站,投資USDT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靜紋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7時41分許  2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1日18時13分許 被告林明如 20,000元 113年4月12日21時56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22時18分許 被告林明如 30,000元 113年4月14日22時 5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4日22時25分許 被告林明如 30,000元 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 供述證據: 1.被告歷次之供述:  (1)113年4月16日上午9時21分警詢筆錄(A卷第21頁至第22頁)  (2)113年6月14日下午4時41分警詢筆錄(A卷第15頁至第19頁=B卷第15頁至第19頁)  (3)113年11月27日下午2時33分偵詢筆錄(A卷第179頁至第182頁=B卷第95頁至第98頁)  (4)114年5月20日下午2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  (5)114年6月24日下午4時2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 2.證人即告訴人林芝君於警詢時之供述:  (1)113年5月1日下午6時6分警詢筆錄(A卷第53頁至第57頁) 3.證人即告訴人劉安妮於警詢時之供述:  (1)113年5月2日下午11時25分警詢筆錄(A卷第91頁至第95頁) 4.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1)113年4月17日下午10時44分警詢筆錄(A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5.證人即告訴人駱奕霏於警詢時之供述:  (1)113年4月15日上午8時53分警詢筆錄(A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6.證人即告訴人許靜紋於警詢時之供述:  (1)113年7月23日下午2時25分警詢筆錄(B卷第45頁至第48頁) 二 非供述證據: 1.被告之報案相關資料:(A卷第23頁至第25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31頁至第49頁,B卷第25頁至第43頁) 3.林芝君之報案相關資料:(A卷第61頁至第87頁)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匯款紀錄、對話紀錄、電子錢包等畫面擷取照片 4.劉安妮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5.黃秋婷之報案相關資料:(A卷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37頁)  (1)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匯款紀錄、LINE帳號、電子錢包、詐欺網站、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6.駱奕霏之報案相關資料:(A卷第147頁至第157頁)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7.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APP、電子錢包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183頁至第267頁=B卷第99頁至第183頁) 8.許靜紋之報案相關資料:(B卷第51頁至第66頁)  (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許靜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4)電子錢包、詐欺APP、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4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14345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全方位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警示帳戶通報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9頁) 10.被告於114年5月5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檢附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5頁) 11.旭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4日函及檢送附件(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5頁) 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1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67號卷 B卷 3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卷 本院卷 4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外放資料卷 外放資料卷 5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卷 本院追加起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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