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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鄭富容

  • 被告
    胡恩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恩豪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偽造「王金廷」工作識別證1張、蓋有「景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張景山」印文、「王金廷」簽名及印文之收據1張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恩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陳鳳暘律師(嗣解除委任)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㈡減刑事由應補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又其自述無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惟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得減刑之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不惡,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珮駖所受損害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何賠償,並衡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200卷第219頁)、檢察官具體求刑3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王金廷」工作識別證1張,及蓋有 「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景山」印文、「王金廷」簽名及印文之收據1張(影本如偵卷第63頁所示)交予告訴 人收執,以為取信之用(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均未據扣案(見本院卷第235頁電話紀錄表),惟依卷內被告之自白 及告訴人之指述,堪認上開未扣案之物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至於上 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簽名,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檢察官雖認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即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故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云云,然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因為是月結講好可以領3至5萬元,但我被警方抓了,所以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218頁),其所述客觀上非無可能屬實,又就卷內證據而言,亦無法明確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遑論犯罪所得之數額多寡,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其領取後交予負責收水之上游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負責收水之上游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84號被   告 胡恩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恩豪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暱稱「三八珍」、「林佩諭 」、「Firstrade」、「林中行」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 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胡恩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諭」、「Firstrade」向陳珮駖佯稱: 投資股票獲利,需面交現金儲值投資云云,致陳珮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在基隆市某處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胡恩豪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陳珮駖出示偽造之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玉公司)收款專員「王金廷」工作識別證,且將公司大小章及收款專員章均用印完成之偽造景玉公司(公司代表人張景山)收據1紙交付陳珮駖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珮駖、景玉公司、張景山及王金廷,並向陳珮駖收取50萬元,旋將該款項放在某處路邊草叢內,以丟包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陳珮駖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珮駖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恩豪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珮駖之指訴 同上。 3 景玉公司112年10月29日收據1張 同上。 4 告訴人陳珮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三八珍」、「林佩 諭」、「Firstrade」、「林中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本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1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偽造收據1張,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50萬,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景玉公司112年10月29日收據上偽造之「景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張景山」、「王金廷」印文、「王金廷」署名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詐欺行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 款車手,本件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50萬元,然迄今仍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 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 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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