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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石蕙慈

  • 當事人
    翁以爵林聖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以爵 林聖龍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7號、第8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以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翁以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以爵、林聖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以爵、林聖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翁以爵、林聖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新舊法比較,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固須行為人「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減刑,然因被告翁以爵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復協助警方指認「收水手」許炳澔(綽號:萬 三)及「介紹工作」之友人施翔允後,已使該二名共犯為警 查獲;被告林聖龍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陳本案未獲取報酬,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聖龍本案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翁以爵、林聖龍本案均得適用修正前、後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⒋準此,被告翁以爵、林聖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 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並均得 適用修正前、後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而就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修正後規定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翁以爵、林聖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至被告翁以爵、林聖龍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 告翁以爵、林聖龍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前揭法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 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查被告翁以 爵、林聖龍均有提示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王書銘收取款項,表彰其為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以取信告訴人,除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書銘指證明確外,業據渠等自陳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17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6、145頁),揆諸前開說明, 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要件。 ⒉核被告翁以爵、林聖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⒊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翁以爵、林聖龍持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原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罪名,無礙被告翁以爵、林聖龍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5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罪數: ⒈被告翁以爵、林聖龍與共犯分別偽造印章及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被告翁以爵、林聖龍與共犯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4所示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等行為,則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翁以爵、林聖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俱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翁以爵、林聖龍就起訴書所示之犯行與「卡西法3.0」 、「馬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若行為人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認均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翁以爵、林聖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翁以爵雖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酬勞,惟其已主動繳交2,000元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依前開說明,渠等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林聖龍未獲有犯罪所得,亦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翁以爵協助警方指認「收水手」許炳澔(綽號:萬三)及「介紹工作」之友人施翔允後,已使該二名共犯為警查獲,業據被告翁以爵自陳在卷,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惟難認犯嫌許炳澔、施翔允係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甚明,自無從進一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僅得作為後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⒉被告翁以爵、林聖龍於本案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翁以爵並主動繳交其所得、被告林聖龍並無犯罪所得,其等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笫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翁以爵另協助警方指認「收水手」許炳澔(綽號: 萬三)及「介紹工作」之友人施翔允後,已使該二名共犯為 警查獲,而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惟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特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翁以爵、林聖龍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面交車手之分工角色,而與集團成員共同以假投資之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使之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翁以爵、林聖龍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而被告翁以爵於案發後已透過其母積極協助警方指認「收水手」許炳澔(綽號:萬三)及「介紹工作」之友人施翔允,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兼 衡酌被告翁以爵、林聖龍係依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犯罪集團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翁以爵、林聖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有和解意願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暨酌被告翁以爵、林聖龍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成員及家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155頁),被告翁以爵係因於案發前之113年3月5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他人發生車 禍,欲自行支出修理機車費用4萬5,600元,不想造成父母負擔,經友人介紹打工始涉入本案犯行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71-175頁),嗣於本院與告訴人王書銘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並經告訴人王書銘表示:覺得被告很有誠意一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卷第165-167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院審酌被告翁以爵、林聖龍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收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 予敘明。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分別係供被告翁以爵、林聖龍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惟該收據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翁以爵、林聖龍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並審酌該工作證乃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因認對上開收據、工作證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翁以爵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當天犯罪所得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本 案被告翁以爵之犯罪所得認定為2,000元,業據其繳回扣案 ,已如前述,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另被告林聖龍稱參與本件犯行,尚未實際獲取款項或利益(見本院卷第131 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林聖龍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翁以爵、林聖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翁以爵、林聖龍分別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190萬 元、50萬元,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被告翁以爵、林聖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取得詐騙款項後,即依上手共犯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與詐欺集團之犯案手法相符,考量被告翁以爵、林聖龍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面交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翁以爵、林聖龍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翁以爵、林聖龍沒收由其等全部隱匿去向之190萬元、50 萬元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民國113年5月9日,金額190萬) 收據「企業名稱」欄所示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理事長」欄所示偽造之「彭仁諠」印文1枚;「經辦人」欄所示偽造之「翁立爵」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民國113年6月14日,金額50萬) 收據「企業名稱」欄所示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理事長」欄所示偽造之「彭仁諠」印文1枚;「經辦人」欄所示偽造之「李晨瑞」署押、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工作證1張(翁以爵所出示,化名翁立爵) 4 偽造之工作證1張(林聖龍所出示,化名李晨瑞)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7號113年度偵字第8818號被   告 翁以爵 林聖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以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起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924號案件審理中)、林聖龍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起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16號案件審理中)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不詳時間及於同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西法3.0」、「馬叔」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翁以爵、林聖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之工作。翁以爵、林聖龍(尚查無證據證明上開2人知悉或預見並容任共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術)、「卡西法3.0 」、「馬叔」、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客服」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布LINE暱稱「氣貫長虹」之投資群組(下稱本案群組)連結,經王書銘瀏覽後,加入該群組,復由真實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在本案群組內,持續傳送投資股票之訊息及報明牌,以取信王書銘,嗣集團成員再佯稱「承欲投資有限公司」與「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欲執行「眾心如城計畫」,即由本案群組內成員共同透過操作名稱「yccw」之APP投注資金購買股 票,本案詐欺集團並寄發「眾心如城」見面會流程表及股東禮品,以取信於王書銘,致王書銘陷於錯誤,於下載上開APP後,復依「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客服」之指示交付 投資款項,翁以爵、林聖龍再依上游之指示為下列分工:㈠「卡西法3.0」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早上某時許,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雲策公司)收據(下稱本案甲收據)1張、不詳品牌工 作機1支及偽造之「翁立爵」印章1個交付與翁以爵,由翁以爵在本案甲收據上,填載金額並將偽造之「翁立爵」印章用印其上,再由翁以爵於同年5月9日16時39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假冒雲策公司員工並化名「翁立爵」, 收取王書銘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復將本案甲收 據交由王書銘收受,以此方式表張由翁以爵代表雲策公司收受前開款項而行使之;嗣翁以爵依「卡西法3.0」之指示, 前往基隆市不詳公園,將前開款項交予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翁以爵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㈡「馬叔」於113年5月間不詳時間,交付 含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雲策公司收據(下稱本案乙收據 )在內之不同投資公司收據數張、偽造之「李晨瑞」印章1 個,由林聖龍在本案乙收據上,填載金額、偽造「李晨瑞」之署押,並將偽造之「李晨瑞」印章用印其上,再由林聖龍於同年6月14日17時26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丁丁 藥局前,假冒雲策公司員工並化名「李晨瑞」,收取王書銘交付之50萬元,復將本案乙收據交由王書銘收受,以此方式表張由林聖龍代表雲策公司收受前開款項而行使之;嗣林聖龍依「馬叔」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予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聖龍因此取得報酬。嗣王書銘欲將投資款項出金,經對方百般拖延,始悉受詐。 二、案經王書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以爵、林聖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書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甲、乙收據各1份、「眾心如城」見 面會流程表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與「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專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翁 以爵等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 定。 二、核犯欄: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 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翁以爵等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翁以爵、林聖龍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再就被告翁以爵等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翁以 爵等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翁以爵、林聖龍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所示之印文、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未扣案被告翁以爵等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請審酌被告翁以爵等2人因需錢孔急,且被告翁以爵 年紀尚輕,因未審慎思量,為獲取經濟利益,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又被告翁以爵等2人為本件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 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除為警查獲之本件取款情事外,被告翁以爵等2人亦經查獲尚有多次取款情事,另請分別斟 酌被告翁以爵、林聖龍分別取款之金額為190萬元、50萬元 等犯罪情節,惟被告翁以爵等2人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故請量處被告翁以爵有期徒刑1 年2月、被告林聖龍1有期徒刑1年,以示警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0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偽造之雲策公司收據1張(日期民國113年5月9日) 左開收據「企業名稱」欄所示偽造之雲策公司印文1枚;「理事長」欄所示偽造之雲策公司負責人印文1枚;「經辦人」欄所示偽造之「翁立爵」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雲策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6月14日) 左開收據「企業名稱」欄所示偽造之雲策公司印文1枚;「理事長」欄所示偽造之雲策公司負責人印文1枚;「經辦人」欄所示偽造之「李晨瑞」署押、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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