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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顏偲凡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佑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佑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貳枚、「王辰偉」署押貳枚、「王辰偉」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佑翔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應予刪除。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審理堅稱:我只有依「L」用TELEGRAM的指示去跟被害人拿錢,再依「L」的指示,用丟包的方式把錢放在指定的地點,然後我人就走了,我不知道錢是如何被拿走,在擔任車手的過程中我只有與「L」聯絡,沒有接觸過「L」以外的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此外,現今資訊科技發達,與他人通訊、聯繫之方式多不勝數,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採取之手段多端,若非居於主導地位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案被告僅擔任面交車手,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詐騙方式。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知悉有第三人參與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尚難認定被告所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事由,是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依前開說明,該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11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TELEGRAM暱稱「L」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件犯行,無證據足證其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酌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高中肄業、業油漆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惟如前述本件尚難證明被告知悉有第三人參與犯行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是本院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四、沒收:

(一)扣案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因已交由告訴人朱逸鈞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含收訖章印文1枚)、偽造之「王辰偉」印文2枚及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存款憑證共3張(收款日期欄分別為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13日),惟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是113年8月14日,且上開3張收款憑證之經手人欄或收款人欄均非被告化名之「王辰偉」,故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均不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出示予告訴人之偽造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識別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二)卷內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車手有約定報酬,月結新臺幣7萬元,我還沒收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偵卷第82頁),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財物新臺幣80萬元,業經其領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而未經查獲,卷內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款項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蘇佑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佑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
    28號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L」之人與其他
    成員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之角色,負責依「L」之指示到指定地點領取被害人交
    付之款項,再將款項放置在「L」指定之處,約定工作月薪
    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謀議既定,蘇佑翔即與本案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同年5月9日起,在臉書投放不實之投資
    廣告引誘朱逸鈞加入本案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再由本
    案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後以LINE帳號「梁嘉琪」、LINE群組「
    勇攀高峰」等向朱逸鈞傳送可下載「籌碼衛士」之APP跟隨
    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使朱逸鈞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31
    日起接續依本案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並與本
    案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8月14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承德綠地公園內交付80萬元。另「L」則傳送蓋有「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收訖章戳之空白存款憑證收據及
    偽造之工作證圖檔與蘇佑翔,指示蘇佑翔自行列印後持之於
    上開約定時、地到場與朱逸鈞面交現金。嗣蘇佑翔於面交前
    在約定地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前開文件,並在空白之存款憑
    證收據收款日期欄位填載「113/8/14」、共計新臺幣欄位填
    載「800,000元/捌拾萬元整」、經手人、收款人欄位簽署假
    名「王辰偉」及蓋「王辰偉」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偽造完
    畢後,蘇佑翔即依「L」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持上開
    偽造私文書及載有假名「王辰偉」之工作證赴上開約定地點
    與朱逸鈞會面,向朱逸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稱己為出納
    經理以取信於朱逸鈞,再於收取現金80萬元後,將前開偽造
    之存款憑證收據交付朱逸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朱逸鈞
    、「王辰偉」、「億融投資有限公司」。蘇佑翔取款後,旋
    依「L」指示將現金丟包在面交地點之附近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朱逸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佑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朱逸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1.證明告訴人自113年5月9日見本案集團以網際網路投放之投資廣告後受騙而接續交付現金及與被告面交之經過。 2.證明本案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之事實。 ㈢ 存款憑證收據4張。 佐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曾因參與本案集團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涉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
    3年8月14日,自有詐防條例之適用。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
    主要對於以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
    ,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
    以3人以上同時結合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其行
    為同時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防
    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
    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型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及本案
    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收訖章戳等印文、「王辰偉」之署名,均為偽造該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之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其於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請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請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當具足夠之判
    斷能力明辨是非,而其年輕力壯,竟為謀一己之利,不思以
    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與本案集團共同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使被害人頓受莫大之經濟損失,痛苦萬分,並嚴重
    破壞社會大眾間之誠信基礎,其犯行所生損害難認輕微,為
    遏止詐欺風氣盛行,予以警惕,請鈞院依法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
五、扣案之偽造私文書4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詐欺取財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上開
    犯行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其洗
    錢之財物共計80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佩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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