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耀賢
楊智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10日收據壹張、數碼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12日收據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丙○○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拾萬元、乙○○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捌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第317頁),但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二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日本人」、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李宜(怡)婷」;被告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上面的人」、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陳詩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渠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亦合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2月10日收據1張、數碼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收據1張(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第109、111頁),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
㈡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數碼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丙○○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40萬元、被告乙○○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80萬元,均屬其等洗錢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㈣被告乙○○本件雖有獲得報酬3000元,惟本件已就其洗錢之財物全額宣告沒收追徵,若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重覆沒收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
被 告 丙○○ (香港居民)
女 25歲【西元1999年(民國88年)7月16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於民國112年7、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日本人」、綽號「上面的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詩怡」、「李宜(怡)婷」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5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被詐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
二、丙○○、「日本人」、「李宜(怡)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
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
款及面交現金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2年12月10日14時34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
街牌樓旁之風雨走廊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丙
○○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向甲○○出示偽造之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霙公司)外派專員杜凱喬之
工作識別證,且將已用印完成之金額40萬元之偽造慶霙公司
收據1份交付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杜凱喬及
慶霙公司,並向甲○○收取40萬元,旋至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將該40萬元放置於該地點置物櫃內丟包之方式,轉交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三、乙○○、「上面的人」、「陳詩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初
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及
面交現金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2年12月12日1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牌
樓旁之風雨走廊內交付現金80萬元。乙○○即依該集團成員指
示,於上揭時、地,向甲○○出示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外派專員陳有為之工作識別證
,且將已偽簽用印完成之金額80萬元之偽造數碼公司收據1
份交付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陳有為及數碼公
司,並向甲○○收取80萬元,旋至附近某停車場,以將該80萬
元放置於停車場內兩台車中間之地上丟包之方式,轉交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四、案經甲○○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2 被告乙○○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3 告訴人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數碼公司112年12月12日收據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5 慶霙公司112年12月10日收據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丙○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被告丙○○、「日本人」、「李宜(怡)婷」間及被告
乙○○、「上面的人」、「陳詩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本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偽造收據2張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丙○○、乙○○之犯罪所得40萬元、80萬元,請依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慶霙公司112年12月10日
收據上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關長華」
、「杜凱喬」印文各1枚,數碼公司112年12月12日收據上偽
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立元」、「
陳有為」印文、「陳有為」署名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丙○○、乙○○於偵查中坦承詐欺行
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本
件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120萬元,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
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丙○○
、乙○○有期徒刑各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