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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曾淑婷黃夢萱呂美玲

  • 被告
    張珽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珽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珽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 一、張珽幃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魔法阿嬤」、「本多忠勝」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等成年成員之群組,擔任收取贓款及依指示繳交贓款予上游成員之車手任務,並約定每次面交取款可獲得2%之報酬。該群組某不詳成員先於113年7月間,在臉書社團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劉詩涵」、「劉思思」、「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小陳」群組等身分聯繫賴長鐘,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長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面交多筆款項(已交付款項既遂部分,無證據證明張珽幃亦有參與,且檢察官當庭表示上開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該等詐欺成員食髓知味,進行角色任務安排,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張珽幃即與上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2 日與賴長鐘聯絡,彼等沿用前述投資藉口,與賴長鐘約定在113年12月13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山環金 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辦理充值至該APP加碼投資。因賴長鐘前於113年12月2日發現遭詐騙後,已於當日下午報警處理並製作警詢筆錄,於接獲上開聯繫後乃不動聲色,虛意應和並遵警方指導,假意備妥現金(假鈔)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113年12月13日約定取款時間前,該 群組成員通知張珽幃前往指定地點取款,並先由「魔法阿嬤」、「本多忠勝」傳送如附表編號2、4、5所示工作證等文 件之QRCODE,由張珽幃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金中門市將該附表編號2、4所示檔案彩色列印,並在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日期欄位填載「113年12月13日」、經手人欄位簽寫假名「陳俊銘」。113年12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環金門市前,於賴長鐘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上,張珽幃自稱為「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陳俊銘」,持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向賴長鐘行使之 並表示擬取款,且於取款(假鈔)時,將已用印完成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交付賴長鐘收執而行使之。嗣其等面交時, 張珽幃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物,其等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上開行使偽造完印收據及行使偽造工作證之行為,並均足以生損害於「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陳俊銘」及賴長鐘等人。 二、案經賴長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珽幃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134頁至 第136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33頁至第235頁、本院卷1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長鐘於警詢所述合致(偵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詐欺APP等 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71頁至第116頁、 第121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51頁)、被告持用手機之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及記事本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5頁、第38頁)、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偵卷第41頁)、「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及金山分局114年9月4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44273888號函暨檢 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等件,在卷可佐。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是因為經濟困難才做這份工作,直到警詢時,才知道是在做車手工作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陳係一開始在FB社團關於偏門工作中,認識不詳人士,經由介紹加入Telegram群組,「魔法阿嬤」就與伊聯絡,將伊拉入「北工」群組,沒有見過「北工」群組內的人。..不知道群組有多少人等語(偵卷第234頁、本院卷第123頁)。被告既係因經濟之需而謀求工作,何以對於所應徵公司名稱、公司所在、經營項目、福利、稅捐各節,均未見其有任何探詢,而被告不僅與其聯繫之「魔法阿嬤」等人未曾謀面,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上開各節為其自中部北上工作之重要評估事項,然而被告對此竟均毫無查究,是其所謂求職、工作過程已與常情有違,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㈡再者,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有被告照片之工作證,其上人員姓 名為「陳俊銘」;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上經手人簽名亦為 「陳俊銘」等情,有上開文件可稽(偵卷第39頁、第41頁),所列印之工作證、收據均使用假名,被告應當可以輕易查悉該等文件不實;而所謂收款之業務工作,與繳款人接洽時,竟完全隱匿其本人真實姓名,此種行為模式顯然不合於一般業務規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偵卷第234頁),自當可以辨識。觀之,被告經扣案之手機畫 面內有「魔法阿嬤」或「本多忠勝」傳送之被告與繳款人應對方式教戰守則之內容,其中甚而有特別說明「人設」、求職原因、款項部分「應該也沒有必要再點了」..等語,此有被告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可佐(偵卷第38頁手機畫面擷取照片),然被告面交收取之款項皆為鉅額現款,何以毋庸清點確認,若事後就數額有爭議,又如何釐清責任歸屬?此節,被告亦應當有所警覺。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對於即將任職之「公司」及接洽人員均無所知,即已接受安排「工作」,繼而又接獲以假名之文件及工作證,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又經指導人員教導:毋庸清點款項等情,依上開歷程觀之,顯然係異於常情之「工作」內容,以被告之智識及生活歷練,對於甚為違反常情之上開各節,實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於參與「魔法阿嬤」、「本多忠勝」等人之行為時,主觀上已明確知悉其等係對於他人詐欺取財,被告分工之角色為面交取款之車手等事實。是被告所辯上開各節,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企業名稱欄上有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黃 麗娟」印文1枚、經手人欄上有偽造之「陳俊銘」簽名1枚(偵卷第41頁),無論上開公司是否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謙昇股份有限公司」該等機構名義之私文書,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至明。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工作證屬「特種文書」,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持該工作證及「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可見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均已向告訴人行使。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及其等所屬群組偽造如上述「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章,及以之蓋用於前述文件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推由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魔法阿嬤」、「本多忠勝」及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自陳未獲取報酬(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因而無繳回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換言之,刑法上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告訴人前遭詐欺成員行騙得逞後,於113年12月2日即已報警,有警詢筆錄及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偵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215頁);嗣告訴人之後再接 獲詐欺成員聯繫施詐時不動聲色,依聯繫之詐欺成員指示,並遵警方指導,以備妥之現金(假鈔)於現場等候取款,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取款,遭警方當場查獲,足見告訴人此次並未因詐欺成員施詐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而是欲將詐欺成員繩之以法,配合警方辦案,順應詐欺成員之說詞,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被告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另本 案詐欺成員已於113年12月2日前詐騙告訴人款項得逞,該既遂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表示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卷第120頁 ],一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健在,從事防水工程工作,家境貧困,需貼補家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0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任務,其等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於審理中經通緝到案,及終能於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稱:「魔法阿嬤」傳QRCODE就是傳到這支手機(即附表編號1),門 號是0000000000號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而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附表編號4所示「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附 表編號5所示投資合作契約書(照片)均係本案向告訴人行 使之用,與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均屬於被告本案供犯詐欺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①附表編號5所示投資契約書,被告稱:亦是QRCODE傳送,伊僅有提供照片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可見該契約書應係儲存於上 開手機內之檔案;②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公司與代表人印文 、經手人簽名部分、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司印文部分, 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①②部分已分 別因前開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偽造之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另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中已獲取報酬,如前所述,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 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232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著手,係指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或計畫),而開始實施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直接受侵害之行為而言。亦即,於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施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且於行為人主觀想像中,此等行為若繼續不中斷地進行,勢必直接導致構成要件之實現,縱所為非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行為,亦屬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反之,如其所為僅在便利犯罪計畫之執行,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於客觀上尚無具體直接侵害法益危險之表徵,則屬預備行為之階段。 三、查告訴人前遭詐欺成員行騙得逞後,於113年12月2日即已報警,嗣告訴人之後再接獲詐欺成員聯繫施詐時不動聲色,依聯繫之詐欺成員指示,且遵警方指導,以備妥之假鈔於現場等候取款一情,已如前述;況且,因告訴人遭詐騙,員警提供餌鈔100萬元供被害人使用,100萬元均為假鈔等情,亦有金山分局114年9月4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44273888號函檢送 之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是被告顯無可能獲取犯罪不法利得,亦當無後續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況,亦即於客觀上尚無具體直接侵害法益之危險,本案詐欺成員亦無從「著手」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又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見面取款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且告訴人自始無給付款項之真意,係配合警方以假鈔交付被告,被告因而詐欺取財未遂,此時金流來源尚屬透明,被告並未有進一步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至多僅止於預備階段(另告訴人於被告本案取款之前,固曾遭騙依指示匯款或面交多筆款項,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已有參與或有何犯意聯絡),是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逞,充其量僅該當洗錢之預備階段,惟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故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倘若成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法律適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 1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⒉偵卷第35頁下方照片、第38頁下方照片。 ⒊本案犯罪所用(被告稱:今日拿來工作聯繫使用等語,偵卷第15頁)。 沒收之。 2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件。 ⒈同上⒈。 ⒉偵卷第35頁、第39頁照片。 ⒊本案犯罪所用。 沒收之。 3 現金新臺幣1,400元。 ⒈同上⒈。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無。 4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件。 ⒈偵卷第41頁。 ⒉企業名稱欄上有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黃麗娟」印文1枚、經手人欄有偽造之「陳俊銘」簽名1枚。 ⒊本案犯罪所用。 沒收之。 5 投資合作契約書壹件(經以QRCODE傳送,儲存於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 ⒈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 ⒉甲方簽章(投資公司)欄上有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⒊被告稱:亦是QRCODE傳送,伊僅有提供照片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檔案存於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已併同於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之,無重複沒收之必要)。 6 犯罪所得:無。 被告自陳:沒有拿到酬庸等語(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0頁)。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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