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奕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起「陳奕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陳奕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起「由陳奕廷自稱倍利生技經辦人林建志,前來向林碧吟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現款,並交付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張」,補充為「由陳奕廷自稱倍利生技經辦人林建志,前來向林碧吟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現款,並交付其事先至超商所列印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蓋有偽造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黃顯華印文1枚、林建志簽名及指印各1枚)、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其上蓋有偽造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黃顯華印文1枚、林建志簽名及指印各1枚)」。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洗錢防制法:查被告陳奕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後,增列被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⑷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爰依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因本案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奕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利用超商印表機接續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侯友宜」、「A」、「張嘉琪」、「林鐘祥」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與暱稱「侯友宜」、「A」、「張嘉琪」、「林鐘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罰之減輕:
1.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亦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所犯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透過假冒倍利生技公司經辦人持偽造收據、商業合約書訛騙告訴人林碧吟,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衡其犯罪動機及其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9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入監前於飲料店當店員、未婚無子,需要撫養行動不便之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及素行(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㈦、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2-83頁),應予宣告沒收。
2.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尚未取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83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洗錢財物25萬元,業經其領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蓋有偽造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黃顯華印文1枚、林建志簽名及指印各1枚) 1紙 113年度偵9698號卷第41頁 2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5月8日;其上蓋有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黃顯華印文1枚、林建志簽名及指印各1枚) 1紙 113年度偵9698號卷第43頁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98號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侯友宜」、「A」等人所操縱及指揮以
詐欺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136號起訴,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
陳奕廷負責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
」。陳奕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起,陸續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琪」、「林鐘祥」聯繫林碧吟,佯稱
:加入倍利生技股票操作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林
碧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款,於113
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等候,
由陳奕廷自稱倍利生技經辦人林建志,前來向林碧吟收取新
臺幣(下同)25萬元現款,並交付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一張。陳奕廷取得上開贓款後,即依詐騙集團指示,
以丟包方式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林碧吟發現遭詐騙,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林碧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奕廷,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碧吟指訴相
符,復有告訴人提供手機畫面截圖、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等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嫌。所犯二罪
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