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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李謀榮

  • 當事人
    曾御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御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御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御展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先變更登記為元陽信有 限公司(下稱元陽信公司)負責人,復於同年10月22日以元陽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利用該公司之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於113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30日 間某時,將本案永豐帳戶,及在其接手元陽信公司之前,該公司原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電子憑證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之得以藉此支配、管領前揭2帳戶。上開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2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參與 ),於取得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實際支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先後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自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或本案彰銀帳戶內,其後旋遭轉匯殆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發覺受騙後,乃各別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勇志、吳雪娥、翁頌舜、葉曉庭、蘇富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曾御展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113年10月以前變更登記為元陽信公 司之負責人,並於上開時間,將以元陽信公司名義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及電子憑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需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收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聯絡,告訴我以公司做金流可以加分,我便以新臺幣(下同)90,000元買下元陽信公司,其後依指示面交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電子憑證,我不知道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彰銀帳戶被拿來作為詐欺、洗錢之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7日之前已完成變更登記為元陽信公司負責人,並於同年10月22日以元陽信公司名義申辦本案永豐帳戶,復於同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某時,將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電子憑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供承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下稱 偵卷】第19頁、第28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23至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陳勇志、吳雪娥、翁頌舜、葉曉庭、蘇富美,分別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先後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前揭各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4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9頁),本院衡酌前揭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利害關係,所為之指證亦均與各自提出之佐證未見矛盾,顯無誣陷被告之意,皆可信實,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本案告訴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後,該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轉匯殆盡等節,同有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帳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我沒有使用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內之金錢等語(偵卷第20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御展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歷次匯款當時仍實際支配管領本案2帳戶(檢察官偵查完竣後亦未提出被告 在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期間仍有可能掌控本案2帳戶之 積極證明,尤其並無當時操作網路銀行IP位址之資料,或當時操作網路銀行之IP位址與被告間有何關聯,益見並非被告,本院以是認定),是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逢詐騙當時,實際掌控本案2帳戶並得以從本案2帳戶內轉匯款項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絕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曾御展自承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曾有經營水電工程公司、建材公司之經驗(見本院114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第10頁),又參照其年齡、成長過程暨多年工作之經驗,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參諸現今社會詐騙成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徵諸各金融機構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告更不可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又因被告曾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該案係與另一年輕人去高雄面交收款,到現場一收錢就被警察抓等語(見偵卷第19頁),無論被告就該案所辯情節之真偽,但由其先前此番經驗,益見被告不可能對國內詐騙集團犯罪之風行無知,反而應因該次刑事偵審之經驗,對於此等犯罪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從而在國內對帳戶交付他人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之宣導如此頻繁、平常之際,對帳戶之處理更加小心謹慎,決不應毫無警覺即恣意處置。詎被告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見被告自始對其將本案2帳戶相關資料、憑證交付他人後,將使他人得以支配 本案帳戶,從而進行不法行為等情,絕非無知。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有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已如前述,主觀上被告亦當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 ㈤更何況,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前身)亦已明確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項前段)、「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有前述情形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再查: ⒈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上開立法理由係本於多年詐騙風行所造成之惡害嚴重影響社會正常運作之結果,所執理由均應屬眾所週知之情事,加上歷來金融機構之各種對於帳戶管控之宣導,及新聞媒體長年各項報導與專題,除非說謊,國內豈有具正常智識之人可以說自己不知道不能將自己申辦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⒉換言之,自112年6月之後(本案之實際詐欺暨洗錢行為時間均為113年9月間),不得向他人提供帳戶乙情已屬一般行為規範,而應為所有在我國法律管轄範圍內之人共同凜遵,無正當理由或信任關係即以交付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之方式將帳戶交付他人支配,更屬違法且無稽之舉。 ⒊是以被告曾御展雖辯稱:伊也是遭到詐騙,只是想辦貸款比較容易通過等語(見偵卷第20頁),顯然無視於上開行為業經民意機關立法禁止,而應為眾所周知之常識,必屬卸責推諉之語,無可信實,由是益見被告曾御展應係在可得而知其自身行為係具有高度風險之情形下,仍將本案2帳戶藉由交 付存摺、電子憑證之方式,提供他人作為詐騙使用。 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第176號、第45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查: 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 ⒉再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告李芫菘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匯入,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提領一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帳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告攔阻之風險無誤。 ⒊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上述,益顯見被告李芫菘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⒋又依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取得其電子憑證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貸款所得之額度、利率、還款期限,均與申請人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無必然關係,蓋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1歲之成年人,曾開立過水電工程公司及建材公司(見本院114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第10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自應知悉正常貸款程序並不需要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電子憑證。又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貸款經過供陳:我大約在113年7月間,收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傳簡訊告訴我可以辦貸款,他告訴我用公司帳戶做金流紀錄可以加分,我就先以9萬元買下元陽信公司,之後再 依指示申辦本案永豐帳戶,並將該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電子憑證等資料,當面交付給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9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辦理貸款時,對於其所接洽之人、所屬單位均不清楚,復就有關貸款之金額、利息、期數、償還方式等重要事項均未討論,即盲從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先是變更登記為元陽信公司之負責人,再以元陽信公司名義申辦本案永豐帳戶,復將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電子憑證足資識別帳戶及操縱帳戶之資料,交給完全不認識之人,核其所陳,顯然與社會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異。 ⒍被告未加查察,逕自交付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及電子憑證,被告主觀上當得預見交上開資料提交他人後,前開帳戶即脫離被告掌控,受有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即得任意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嗣果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本案帳戶遭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㈦被告曾御展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除有自相矛盾之外,亦有下列未合事理常情之處,自均無可採信: ⒈被告關於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聯繫與互動之相關答辯,除被告空言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本已難以遽信為真。被告先於警詢時稱:對方有拿保密條款給伊簽名,伊就依照保密條款之指示,把雙方相關通訊紀錄都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9頁);其後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沒有對話紀錄是因為有簽保密協議,但因為將本案2帳戶之電子憑證等交付對 方後,對方即消失,所以也沒拿到簽好的保密協議等語(見偵卷第284頁)。審諸被告自承先前曾有經營公司之經驗, 所謂保密條款僅是針對約定之內容不得向指定對象或不特定第三人揭露,並非連自行保存相關憑證以供相互驗證之確保措施均予禁止(除非涉及國家安全、極機密事項,可能會禁止國家機關之相對方保存相關文件資料,但關此另有相關法令規定保障雙方,絕無如被告所述之荒謬情節),否則雙方日後要如何確認約定內容?是由被告陳述內容之詭譎,益見其所辯解之內容通篇僅是其單方面自說自話,除絕無佐證可依,亦顯然悖於情理,而為任何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所不可能輕信;詎被告仍執之以為辯詞,明顯藐視正常人之智力,不值一哂。 ⒉被告固辯稱:伊係因個人有代辦貸款之需求,而在對方聯繫之情形下,伊還支付對方90,000元,讓對方將元陽信公司移轉至其名下等語(見偵卷第19頁),然被告貸款之目的與取得公司、擔任公司之代表人之間,風馬牛不相及,已難認兩者間之關聯性,且被告為何願意在自身已有財務需求之當下仍同意摻和其中之動機有何合理性存在。此外,被告自己就已有貸款需求,何以還願意先在經濟窘迫之狀況下還提出90,000元交給素不相識、未見雙方具有何種信賴關係之人,此一行徑亦顯然不合情理,足認被告之答辯違情悖理,顯屬胡亂編造之詞,毫無可信。 ⒊被告於警詢時又稱:對方在伊接手公司後,交付現金250,000 元讓伊去繳元陽信公司之欠款,說是要藉此證明伊有還款能力,伊因而更相信對方所述為真等語(見偵卷第19頁),被告所述之情節縱或為真,被告又如何能確認元陽信公司僅有此筆債務?更何況,倘若元陽信公司先前已有欠款,除清償該筆外,其他欠款情形為何?有無其他應負之責任(例如:契約責任、侵權行為責任等等)?該公司之債信是否毫無問題?凡此皆攸關被告理論上應該最在意的貸款能否申辦得下來的問題,且由其自陳具體清償元陽信公司單筆欠款之事件,被告對此等問題更不可能毫無意識。詎被告竟仍理所當然引前開情詞以為答辯,對於理應質疑之事項完全當作不存在而不聞不問,益見其所為顯與一般正常人應有之反應矛盾,應屬杜撰而絕不可信。 ⒋再者,公司負責人對內負責業務之執行,對外代表公司,並於法律規定之特別情形,對外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擔任公司負責人前,具有社會經驗及通常之一般人,多會預先蒐集該公司之往來業務資料,對公司之基本財務、業務內容有所了解,始能評估是否能夠承擔出名為公司負責人之風險,尤其被告聲稱取得該公司之目的在於為自己辦貸款(故聽從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指示將該公司移轉至其名下,見偵卷第19頁),但未見被告對於該公司先前之經營狀況、債信情形有所了解,即聽信陌生人之所言承接該公司,此一行動極至荒謬,倘若該公司尚背負債務、債信欠佳,是否反倒更影響被告自身之信用調查結果,而更難獲取貸款?是由被告自承取得元陽信公司之經過,完全不是正常營運之公司所可能出現之情形,益見該公司之營業狀況顯有問題(何況還有被告聲稱其接手時需清償之250,000元債務);在此情 形下被告仍願意承接,還宣稱是要拿來從事接室內裝潢及建材買賣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0頁),而非自己再另行開設公司經營相關事業,徵諸被告自承早前即已有經營公司之經驗,對此等開設公司之事務自非毫無認識,以全新設立之公司名義經營,還能避免元陽信公司先前所涉及之契約責任、未清償之債務等,益徵被告甘願承接他人公司之行動難謂合理。 ⒌又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原本不知道元陽信公司是幹嘛用的,過戶到我名下後,我有在接室內裝潢及建材買賣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0頁),揆諸前述,被告於擔任元陽信公司負責人之前,對於該公司經營業務內容全然不知,先前有何債務、積欠賦稅,或財務報表有無不實等情形皆全然不曉,僅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向其稱有公司帳戶做金流可以加分,即草率出名為元陽信公司之負責人,而甘於為自己毫無認識之公司承擔責任,足見被告宣稱之行為與動機皆明顯違背常情,難以採憑。 ⒍被告曾御展雖辯稱提供本案2帳戶存摺、電子憑證等是為了要 讓帳戶出現金流,幫貸款條件加分,以便申辦貸款。但何以其所謂之金流紀錄存在,即可完成借貸?全然未見被告對於自己相信這個說法的原因有何說明,或所謂之金流存在如何即可代表其具有信用?一般金融機構貸款申辦實務,所衡量者為申請人之財力證明、社會信用,以綜合評估申請人之還款能力,絕非短期資金進出之紀錄,毋寧被告所述之抗辯嚴重違背常識,所謂之信用紀錄焉能僅由短期之資金進出即可建立?反而長期間並無正當金錢往來之紀錄,僅有短時間大量金流之情形,與長期具有相當財力之人所應有之正常表現相悖,更類似涉及洗錢等不當行為,任何金融機構見此操作,只會提高對持用該帳戶者風險之評估,絕無可能因而即給予較高之信用評等。是被告所言,毫無道理,荒謬難信。 ⒎況由被告上開辯解,不啻於自承其提供自身之帳戶就是要讓他人可藉由其原本合法之帳戶進行金錢流通,至於進出該帳戶之金錢究竟來源為何?去往何處?是否合法?被告對之則毫不關心。由是益見被告明知其所為將使他人得藉由其原本合法、未被警示之帳戶進行帳務操作。被告既係具有一般常識之正常人,在國內詐欺犯罪風行之情形下,各項與詐騙有關之事項已成國人普遍常識,更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自不可能對於自己申辦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產生之風險毫無所悉。換言之,只要精神狀態並無問題、具有一般正常智力之成年人,對於自己周遭可能存在詐騙行為乙節不可能毫無警覺,甚至放任自己承擔風險(除非另有誘因足使人願意去承擔風險實現之結果)。是由被告之行為,足見其對於自身提供出去之帳戶可能作為違法使用之情,必然知悉且完全容任其發生(至於被告是否因此獲得利益,因被告否認犯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但並不因而即可假定被告只是單純的被害人,而可作為對其有利之判斷;毋寧現在多數犯罪行為人,在證據難以取得、犯罪所得難以查考之情形下,往往低報犯罪所得或甚至否認有何犯罪所得,用以規避刑法上之沒收制度,是不能僅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取犯罪所得,即率認被告確實是被騙而無不確定故意可言)。 ⒏實行詐騙犯行者,其手段固然日新月異,針對不同類型目標對象所設計之腳本亦往往對其心理上可能存在之弱點具有高度針對性,從而遂行其獲取詐騙對象交付財物之目的,實令人防不勝防;但不因防範困難即代表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包含與施行詐騙行為者接觸時),就可以無所警惕。倘若對於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警覺,倘若在具有預見可能之情形下仍任憑該結果發生,即難謂其無刑法所謂不確定之故意。是衡諸前述,被告對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非無預見,其空言所辯即難遽認可信。 ⒐被告所為辯解既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辯解為真。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曾御展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元陽信公司名義所申設之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電子憑證等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從而取得該本案2帳戶使用權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曾御展之幫助, 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先後因受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旋遭轉匯而無存 ,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御展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御展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或對單一告訴人可能遭 到詐騙之金額逾5,000,000元乙情可得而知,應認被告係普 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曾御展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2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5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至告訴人陳勇志先後匯款2次,則屬實際從 事本案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接續對同一告訴人侵害其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屬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接續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查被告曾御展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否認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更曾因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第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對於詐欺犯罪之盛行更有自身親歷之經驗,應可由其自身之經驗及智識能力得以預見任意提供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有高度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工具,詎仍為貪圖取得融資貸款之私利,任意將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電子憑證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致使該些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甚鉅,附表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竟 高達20,624,341元,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一般日常生活中人與人間之信任,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所造成之危害及損失至重,併考量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曾御展否認有取得報酬,雖未必屬實,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御展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2 帳戶予他人支配、使用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附表「告訴人」所示5人分別詐得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被告曾御展於本案被訴之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曾御展有參與提領上揭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曾御展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曾御展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勇志 告訴人陳勇志於臉書得知投資訊息,對方佯稱保證獲利,告訴人陳勇志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10月30日 上午9點54分許 2,000,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10月30日 上午10點35分 1,828,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吳雪娥 告訴人吳雪娥於臉書得知投資訊息,對方慫恿告訴人吳雪娥至瞳彩(http://www.kgrtty.com)網站購買股票投資,告訴人吳雪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3年10月30日 上午11點44分 2,590,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翁頌舜 告訴人翁頌舜於臉書得知投資訊息,對方慫恿告訴人翁頌舜至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http://app.pysios.com)投資,佯稱保證獲利,告訴人翁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3年10月30日 上午12點35分 4,450,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葉曉庭 告訴人葉曉庭於臉書得知投資訊息,對方慫恿告訴人葉曉庭至瞳彩(http://www.kgrtty.com)網站購買股票投資,告訴人葉曉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3年10月30日上午12點39分 5,251,541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蘇富美 告訴人蘇富美於臉書得知投資訊息,對方佯稱保證獲利,慫勇加入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入股,告訴人蘇富美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11月01日 下午2點4分 4,504,8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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