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石蕙慈
- 當事人曹峻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8號),因被告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下「於113年10月1日14時25分許...」補充更正為「A04則依詐 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先收取詐騙集團傳送之檔案並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於113年10月1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向A02出示上開收據及工作證,表 彰由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A04收取款項之意 ,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A02 上車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予A04,足以生損害 於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A02,A04再前往基隆長庚醫 院附近某處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證據 補充「被告A04於本院114年7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被告就本案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補充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A04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水一方」、「一成不便」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不予減刑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㈤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順利取得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並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誠有不該,衡以被告迄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罪,參以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暨被告A04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未婚、月收入3萬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生母照顧,但須給每個月1萬2,000元的扶養費、目前與媽媽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坦承本件共獲取5,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40頁),自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該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 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立法例,惟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考量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經被告收取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出示、交付予告訴人觀看,或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足認該偽造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等,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上分別蓋有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陳志暉」專用公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財欣國際」113年10月1日理財存款憑據 1張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財欣國際投統一編號00000000陳志暉」專用公章 扣案 2 「財欣國際」工作證 1份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8號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在水一方」、「一成不變」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324號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監控手等工作,竟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欣」向A02佯稱:可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日14時25分許,A04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前,由A02上車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A04,A 04再前往基隆長庚醫院附近某處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2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51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324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00號等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參加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而以相同手法犯罪被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請審酌本件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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