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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簡志龍施添寶藍君宜

  • 當事人
    王心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心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偽造載有姓名「王婷語」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心語與自稱李玉美之李秀美、自稱王立文之謝安哲、自稱徐蕎欣之徐儷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施昇輝(樂活大叔)」、「孫思涵」、「劉俊」、「陳萱」等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以LINE暱稱「施昇輝」、「孫思涵」,及在LINE群組「股市航海」,於民國113 年2月間,向葉淑玲佯稱可在「瑞原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 ,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同意於113年8月2日 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76萬2,000元。王心語即依「劉俊」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含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載有姓名「王婷語」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照片(下稱本案工作證),另在本案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王婷語」之署押1枚後,復於113年8月2日19時43分,前往葉淑玲所有停放於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0號(美聯社-新竹光復 二店)外公車站牌前之汽車內,向葉淑玲出示本案工作證、收受其交付之現金276萬2,000元,再將本案收據交付葉淑玲而行使之,表彰王心語代表「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收受葉淑玲之投資款276萬2,000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王婷語」,王心語再將該276萬2,000元放在不詳處所之某車輛輪胎下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下稱某甲)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葉淑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心語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葉淑玲出示前開文書,並收取276萬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月17日在1111人力銀行應徵工作,對方公司為聚鑫開發有限公司,一位叫「陳萱」的人用LINE跟我聯絡,討論關於工作的內容,工作內容是幫忙買禮品送客戶、簽署合約及收款,我當時有去工商登記查確實有這家公司,「陳萱」要求我簽署外務員委任契約前我有查過該公司的法律顧問高靖棠律師,確實有這個人,所我才會想說應徵這份工作看看,前後依照公司指示做了12天工作,收款約不到20次。要收款的時候,公司業務經理「劉俊」指示我去7-11列印工作證與收據,當時工作證上面印的名字不是我的名字,每次工作證上的名字都不一樣,當時我有懷疑,我有問「劉俊」為何工作證上的名字是「王婷語」,「劉俊」說因為我應徵的是兼職,這樣做可以省稅金,所以我就沒有懷疑了等語。 二、經查: (一)機房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同意於113年8月2日交付投資款276萬2,000萬元;被告依「劉俊」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便利商 店,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另在本案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簽署「王婷語」之署押1枚後,復於113年8月2日19時43分,前往告訴人所有停放於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 0號(美聯社-新竹光復二店)外公車站牌前之汽車內,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收受其交付之現金276萬2,000萬元,再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被告再將該276萬2,000萬元放在不詳處所某車輛輪胎旁由某甲取走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甚詳(偵卷第46-52頁),並有本案工作證及 本案收據之照片及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偵卷第41頁、第58-59頁),且被告坦承於依「劉俊」之指示,列印 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在本案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及簽署「王婷語」後,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收276萬2,000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後將該276萬2,000萬 元放置某車輛輪胎下方供某甲拿取等語(本院卷第54-55頁 ),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至為明確。 (二)我國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除有特殊約款外,大多可互為流通,並有匯款、票據、電子支付等方式補足現金交易之便利性與安全性,是一般大額金錢之交付,為確保交易安全,多會以匯款、票據等方式為之,縱因自身個人或職務有交付現金予他人之需求,為降低個人承擔之風險、免卻自身背負之責任,多會尋覓有信任基礎之人,並減少碰觸現金之人數,盡可能當面交付予最終應得者進行點收,甚以簽立收據等方法,以杜未來糾紛。是若提供以高薪委託運送具有高度風險性之鉅額現金,又增加轉送接觸該筆金錢之人數,而非直接交予最終獲取之人,屢增危害安全性之因素,則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就該等金錢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滿18歲之成年人,自稱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過貿易公司業務6年及自己開貿易公司快20年 之工作經驗等情(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月、1年6月、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1433號判決撤銷有期徒刑10月以外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1年,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等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1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8頁),足徵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理應知悉。 (三)其次,被告陳稱:我於113年7月17日在1111人力銀行應徵工作,對方公司為聚鑫開發有限公司,「陳萱」用LINE跟我聯絡,討論工作內容是送文件、送禮、簽署合約及收款等語(本院卷第54頁),並提出外務員委任契約、手持證件及契約照片為據(偵卷第117-122頁),固可徵被告辯稱應徵工作 一事尚非虛枉,惟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在通訊軟體對話,就接觸鉅額現金之人員,率爾決定錄取之理。又被告係持非本人姓名之「王婷語」工作證前往取款,復經「劉俊」要求於本案收據上簽立非本人之姓名交予告訴人,取款後,更受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車輛輪胎下方,而非直接交予最終獲取之人;且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未曾與指示其工作內容之「劉俊」相見,僅藉由通訊軟體互動,顯乏信任基礎,另被告陳稱:我前後依照公司指示做了12天工作,收款約不到20次,「劉俊」指示我去7-11印工作證跟收據,當時工作證上印的名字不是我的名字,每次工作證上的名字都不一樣;我依照「劉俊」指示取款後,我會依「劉俊」視訊指示繼續往前走,叫我放在某台車子車輪下面,當時我也覺得奇怪,有詢問「劉俊」,「劉俊」說視訊有看到我把錢放在指定位置,要我趕快離開現場;除了本次把錢放在車輪下,曾經有指示我把收到的錢放在某間廟的香爐下面等情(本院卷第54-55頁),可見被告係在不同地點、 向不同人手中取得款項,再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收受現金地點多次更換,取款過程相當迂迴曲折,復需以假名簽署在本案收據交付收款對象,更見其有刻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而意在製造行蹤斷點,避免警方查緝。再者,被告所獲利益為每次2,000元,與付出之勞力亦難認相當,衡情被 告對於依「劉俊」指示收受、轉交之款項,係以相當於俗稱之車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應有相當之認知,堪認被告確實以加重詐欺、洗錢之故意而與「劉俊」、「陳萱」、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企業收取貨款,縱為規避稅捐,亦無需聘請收款者收取貨款後再為數次轉交,徒增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亦增添勞費成本,是被告辯稱,其相信「劉俊」、「陳萱」所言,並有查詢確實有該等公司,認為自己所收取之客戶之款項,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洵無可採。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或網路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被害款項,依「劉俊」之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由某甲收取,顯係最終完成「劉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則被告確已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而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其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依「劉俊」指示取款,然其既知悉本件行為人除自身以外,尚有「陳萱」、拿取款項之人,主觀上即有認識本案正犯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調閱其手機內之對話,然縱被告係自人力銀行徵才廣告方與「陳萱」、「劉俊」聯繫,惟被告既經其等告知工作內容,應已知悉其工作內容為替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已如前述,是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受「劉俊」指示列印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再由機房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由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再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某甲取走,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在本案收據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王婷語」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84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以114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79頁),是被告本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3頁 收文戳章),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四)被告與「劉俊」、「陳萱」、機房、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前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告訴人畢生心血付之一炬,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3頁),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復衡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素行(該執行完畢情形,未經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僅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自稱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在貿易公司從事國外貿易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印用以行使,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又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偽造簽名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坦承本件實際取得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 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76萬2,000元,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經由被告交予某甲,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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