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施添寶
- 被告江淑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24號、第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13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如遇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詎A13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期間內某時許,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情人湖院區附近,將其所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當面交付之方式,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A13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均不疑 有他因而陷 入錯誤,並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本案帳戶內,之後,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迨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A03、A04、A05、A06、A07、A08、A09、A 10、A11於匯款後,各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A04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A 06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A07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A08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A09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A10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A1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均轉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A13、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 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至163頁、第217至231頁、第233至243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 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13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不認罪,因為我也是被害者,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的,我跟對方電話約定,有稍微見到對方,我把證件給他,他們說晚一點會還給我,給完以後我才驚覺我被騙,我沒有去報案,也沒有去掛失止付,我是因為貸款及需用錢財把東西都給人家,我也是被騙的,一毛錢都沒拿到,還搞成這樣子,我是因為有卡債才去跟他們借錢,他們說要借我10萬元,我是把基隆一信合作社我的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電話都交給對方,我於113年5月27日或28日交給對方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 ㈠被告A13申辦之本案帳戶即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為被告所申設一節,亦為被告 所是認,並有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4年7月14日基一信字第1820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A13、帳號:00000 00000000)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存摺帳卡明細表、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帳戶事故事項登錄單、顧客資料履歷查詢、網路銀行服務申請、網路銀行轉帳帳號登錄、登入IP、存款申請契約書等【見本院卷,第21至50頁】,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4年3 月14日基一信 字第588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轉帳帳號登 錄申請書、存摺帳卡明細表、交易LOG查詢等在卷可稽【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24號卷,下稱:113偵8024號卷,第313至324頁】。是本案帳戶等資料,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A03、A04、A05、A06、 A07、A08、A09、A10、A11,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提轉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 於113年6月7日警詢時指證述【見113偵8024號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A04於113年6月19日警詢時指證述【見1 13偵8024號卷,第55至57頁】、證人即告訴人A05於113年6 月16日警詢時指證述【見113偵8024號卷,第83至88頁】、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113年6月5日警詢時指證述【見113偵802 4號卷,第113至117頁】、證人即告訴人A07於113年6月5日 警詢時指證述【見113偵8024號卷,第155至1162頁】、證人即告訴人A08於113年6月23日警詢時指證述【見113偵8024號 卷,第237至241頁】、證人即告訴人A09於113年7月4日警詢 時指證述【見113偵8024號卷,第259至264頁】、證人即告 訴人A10於113年8月28日警詢時指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79號卷,下稱:113偵9579號卷,第22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A11於113年9月5日警詢時指證述情 節均明確綦詳【見113偵9579號卷,第33至35頁】,亦為被 告所是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人:A0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3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對話紀錄翻拍、轉帳明細翻拍等、幫助詐欺一覽表、警示帳戶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6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426600號函、帳戶個資檢視表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113年6月2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4921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A0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04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轉帳明細翻拍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113年7月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5347892號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A0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5之 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及翻拍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7月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124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 單(報案人:A0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A06之轉帳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7月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5121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報 案人:A0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案明細一覽表、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匯款回條聯、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簽單、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7月1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3568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A0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A08之匯款回條聯、通訊對話紀錄截圖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7月1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9884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A09)、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9之匯款回條聯翻拍、個人戶 籍資料、通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等、被告A13之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書面告誡、個人基本資料(姓名:A13)、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被告提 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4年3月14日基一信字第588 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轉帳帳號登錄申請書、存摺帳卡明細表、交易LOG查詢等【見113偵8024號卷,第11至22頁、第23至49頁、第51至78頁、第79至107頁、第109至149頁、第151至230頁、第231至256頁、第257至279頁、第281至299頁 、第313至324頁】,及幫助詐欺一覽表、警示帳戶一覽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9月11日吉警偵字第1130022889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A10)、個人基本資料(姓名:A10)、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A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涉 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11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翻拍等、被告A13之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書面告誡、個人基本資料等【見113偵9579號卷,第9至12頁、第17至30頁、第31至61頁、第63至76頁】,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4年7月14日基一信字第1820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A13、帳號:00000 00000000)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存摺帳卡明細表、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帳戶事故事項登錄單、顧客資料履歷查詢、網路銀行服務申請、網路銀行轉帳帳號登錄、登入IP、存款申請契約書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1至50頁】。綜上,足證被告所申設上開本案帳戶等資料,顯已脫離被告之監控限管使用範圍,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迨 得款項,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內提轉一空,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自願事先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並同意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並違背經驗法則,難以自圓其說,應係臨訟杜譔之辯解,實無可信,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A13於本院114年9月22日拘提到案訊問時供述:「{妳 的貸款信用如何?}一、我有卡債,欠2間銀行,目前還沒還 清楚。二、我有曾經向金融單位貸款,貸過一次而已,用機車借貸。這是4、5年前的事情。這筆貸款還清了。三、我做過熱炒店、海鮮餐廳的工作,大概做10幾年了。四、我不清楚現在還欠銀行多少錢,就是那個卡債,應該不會超過10萬元。五、我因為帶小孩的關係,收入很少,所以沒有還清卡債,之前都是低收入戶。現在孩子長大了,我出來開始上班,就不是低收入戶,我出來上班15年了」、「{ 你申設之起訴書所載之本案帳戶基隆一信合作社之網路銀行轉帳帳號登錄申請書,於113年5月23日有約定轉入帳號之銀行代碼:017、約定轉入帳號:00000000000、轉入對象戶名:德銘貿易;第二個新增約定轉入帳號之銀行代碼:018 、約定轉入帳號:000000000000、轉入對象戶名:德銘貿易;第三個新增約定轉入帳號之銀行代碼:007、約定轉入帳號 :00000000000 、轉入對象戶名:李博華,這是否為你簽名、用印填寫、申請人A13、行動電話0000000000、申請人親 簽A13並用印的嗎?(提示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卷第3 9頁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辨識後回答)一、申 請人親簽欄確實是我親自簽名A13。二、申請人欄A13確實是 我親自簽名的。三、行動電話欄0000000000不是我簽的,我把整支手機都交給辦貸款的人了,這是我親自到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臨櫃親自辦理、申請。四、這個約定轉入帳號都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我只有簽名,當時我接到電話去辦貸款,他沒有進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是我自己一個人進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是我親自到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臨櫃親自辦理、申請。辦完以後他就叫我等他電話,我是113 年5月23日申請的, 大約是過了2、3 天後在113年5月27日、28日左右,在情人 湖的長庚醫院上面,那邊車上有兩個年輕人就將我申辦的資料全部拿走。那個約定轉入帳號申請表,辦理貸款的年輕人他們事先填好約定轉入帳號,之後再拿給我由我一個人進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辦理手續。五、他們要貸給我10萬元,但我沒有拿到10萬元,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手機也沒了我後來才又去申辦。六、我現在沒有錢賠償被害人。七、補充: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我自己也被騙了,我也不懂」、「{你認識剛才所講要幫你貸款給的這些人嗎?}一、 不認識。二、他們兩位,都是男生,看起來2、30歲的人, 我交給他們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密碼、手機一支、A13 之四方印章,手機號碼0000000000。因為當時我要辦貸款,他們說他們全部都要拿著,他們說我要在那邊等他,但我等了許久都沒等到,過了兩天我就重新去辦電話號碼。三、我沒有去報案,也沒有去掛失止付,是我女兒知道後她們才幫我掛遺失」、「{妳於本件案發前,為何不正式向登記有案之金融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等單位申請貸款?}因為我有卡債,我辦過不能辦。所以我當下接到電話能幫我時我也沒想那麼多」等語明確綦詳,再互核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卷第39頁被告113年5月23日填寫基隆一信合作社之網路銀行轉帳帳號登錄申請書所載內容,二者均相符,並有上開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4年7月14日基一信字第1820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A13、帳號:0000000000000 ) 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存摺帳卡明細表、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帳戶事故事項登錄單、顧客資料履歷查詢、網路銀行服務申請、網路銀行轉帳帳號登錄申請書、登入IP、存款申請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50頁】。職是,被告非但不認識上開辦貸款之人,尚且本人於113年5月23日親自辦理填寫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帳號登錄申請書,並有約定轉入帳號之銀行代碼:017、約定轉 入帳號:00000000000、轉入對象戶名:德銘貿易;第二個 新增約定轉入帳號之銀行代碼:018 、約定轉入帳號:000000000000、轉入對象戶名:德銘貿易;第三個新增約定轉入帳號之銀行代碼:007、約定轉入帳號:00000000000、轉入對象戶名:李博華之事實,迭經被告於申請人親簽欄親自簽名A13,並再次於申請人欄親自簽名A13及其印文一枚無訛, 顯見被告於113年5月23日親自辦理填寫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帳號登錄申請書時,即已明知其網路銀行轉帳帳號之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為灼然可見。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實無可信,洵堪認定。 ㈣再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30日審判時供述:「{你於113年5 月2 3日以遺失本案帳戶,另外再重新申請哪些東西?(提示本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卷第33頁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適用遺失之名義申請補發存摺,再領新的金融卡,我密碼設定6個0,我於113年5月27日或28日交給對方的。二、當時我因接到對方電話說要有這些東西才幫我辦貸款,我才去申請的。三、我因為信用不好無法貸款,所以沒有跟一信貸款」、「{你覺得你這樣的行為妥當嗎?}(沉默)」、「{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不認罪,因為我也是被害者,我是因為貸款及需用錢財把東西都給人家,我也是被騙的,一毛錢都沒拿到,還搞成這樣子。我是因為有卡債才去跟他們借錢。二、他們說要借我10萬元。三、我是把基隆一信合作社我的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電話都交給對方,我於113年5月27日或28日交給對方的」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A08於同日審理時指訴:「一 、被告23日申請新的,27日左右就交給詐騙集團,若被告交付當下就覺得自己有問題,為何沒有趕快去一信通報,並且去報警。二、被告當時有約定轉入帳號,代表被告當時已經跟別人約定好要把錢轉出去了,所以被告應該也知道這個詐騙情形,因為若被告沒有認識相關的人怎麼可能去約定。三、量刑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亦有本院卷第39頁被告113年5月23日填寫基隆一信合作社之網路銀行轉帳帳號登錄申請書及其上開存摺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表、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存款申請契約書等在卷可佐。綜上情節勾稽比對,足以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填寫基隆一信合作社之網路銀行轉帳帳號登錄申請書時,並無對於現實判斷能力及行為對錯的識別能力相對不足,且被告親自於上開「申請人親簽欄」、「申請人欄」,均親自簽名並用印無訛,是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有悖事理,亦違背經驗法則,難以自圓其說,應係臨訟杜撰之辯解,實無可信,堪以認定。 ㈤復酌衡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或恐嚇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查,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脫離被告之監控限管使用範圍,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恰巧一併取得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之控制權,從而,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等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為他人得知,並將本案帳戶用以中轉詐騙各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其所得款項,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內提轉一空,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自願事先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並同意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並違背經驗法則,難以自圓其說,應係臨訟杜譔之辯解,實無可信,洵堪認定。 ㈥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行為前已有本案帳戶,嗣於113年5月23日另為填寫基隆一信合作社之網路銀行轉帳帳號登錄申請書,且載明:約定轉入帳號之銀行代碼:017、約定轉入帳號:00000000000、轉入對象戶名:德銘貿易;第二個新增約定轉入帳號之銀行代碼:018 、約定轉入帳號:000000000000、轉入對象戶名:德銘貿易;第三個新增約定轉入帳號之銀行代碼:007 、約定轉入帳號:00000000000 、轉入對象戶名:李博華之事實,被告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而該帳戶僅限申請人使用,不得轉讓或授權他人,若供非法使用或冒用他人身分進行開戶,申請人應自負相關法律責任,亦有上開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4年7月14日基一信字第1820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A13、帳號:0000000000000)顧客基本資 料、存摺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存摺帳卡明細表、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帳戶事故事項登錄單、顧客資料履歷查詢、網路銀行服務申請、網路銀行轉帳帳號登錄申請書、登入IP、存款申請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50頁】。足認被告知悉提供自己所有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轉帳或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㈦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亦違背經驗法則,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因此,被告無論依上開規定之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實行詐欺、洗錢,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在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可能作為他人非法犯罪所用情形下,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代號、密碼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犯罪,因而致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個人之上開帳戶等資料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並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並沒有達成調解,且未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A03 、A04、A05、A06、A07、A08、A09、A10、A11,復酌告訴人 A05於本院114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指訴:「若被告沒有還錢 就請法院從重判刑。 」、「{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希望被告還我錢。二、 我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告訴人A08於本院114 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時指訴:「{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 、我被騙50萬元。被告說他一個月只能還500、1000元,我 無法等。二、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兼衡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A10 、A11之受損害總金額程度,亦未受任何填補損失,該9位告 訴人之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復酌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之必要,暨考量被告自承:「{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跟男友、女兒同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語,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酌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於異常交易前,該帳戶內僅剩數33元 之餘額,僅屬「空帳戶」,被告亦於偵詢時自承:裡面本來就沒錢等語,顯見被告係因其存款已所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 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帳戶交出,本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或謂不知本案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 之使用,顯見被告根本沒有悔過改善之真誠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五、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本件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被告有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款項利益,亦無證據證明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職是,本件即難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任何所得,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至於被告上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等,雖均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本院依職權告發 一、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被告A13於本院114年9月22日拘提到案訊問時供述:「{你申設之起訴書所載之本案帳戶基隆一信合作社之網路銀行轉帳帳號登錄申請書,於113年5月23日有約定轉入帳號之銀行代碼:017、約定轉入帳號:00000000000、轉入對象戶名:德銘貿易;第二個新增約定轉入帳號之銀行代碼:018 、約定轉入帳號:000000000000、轉入對象戶名:德銘貿易;第三個新增約定轉入帳號之銀行代碼:007、約定轉入帳號 :00000000000 、轉入對象戶名:李博華,這是否為你簽名、用印填寫、申請人A13、行動電話0000000000、申請人親 簽A13並用印的嗎?(提示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卷第3 9頁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辨識後回答)一、申 請人親簽欄確實是我親自簽名A13。二、申請人欄A13確實是 我親自簽名的。三、行動電話欄0000000000不是我簽的,我把整支手機都交給辦貸款的人了,這是我親自到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臨櫃親自辦理、申請。四、這個約定轉入帳號都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我只有簽名,當時我接到電話去辦貸款,他沒有進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是我自己一個人進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是我親自到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臨櫃親自辦理、申請。辦完以後他就叫我等他電話,我是113 年5月23日申請的, 大約是過了2、3 天後在113年5月27日、28日左右,在情人 湖的長庚醫院上面,那邊車上有兩個年輕人就將我申辦的資料全部拿走。那個約定轉入帳號申請表,辦理貸款的年輕人他們事先填好約定轉入帳號,之後再拿給我由我一個人進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辦理手續。五、他們要貸給我10萬元,但我沒有拿到10萬元,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手機也沒了我後來才又去申辦」、「{你認識剛才所講要幫你貸款給的這些人嗎?}一、不認識。二、他們兩位,都是男生,看起來2、30歲的人,我交給他們存摺一本、提款卡一 張及密碼、手機一支、A13之四方印章,手機號碼000000000 0。因為當時我要辦貸款,他們說他們全部都要拿著,他們 說我要在那邊等他,但我等了許久都沒等到,過了兩天我就重新去辦電話號碼。三、我沒有去報案,也沒有去掛失止付,是我女兒知道後她們才幫我掛遺失」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卷第39頁被告113年5月23日填寫基隆一信合作社之網路銀行轉帳帳號登錄申請書1件在卷可徵。 ㈡此外,亦有上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4年7月14日基一信字第1820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A13、帳號:00000000000 00 )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存摺帳 卡明細表、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帳戶事故事項登錄單、顧客資料履歷查詢、網路銀行服務申請、網路銀行轉帳帳號登錄申請書、登入IP、存款申請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50頁】。 ㈢綜上,本案帳戶基隆一信合作社之網路銀行轉帳帳號登錄申請書,於113年5月23日有『約定轉入帳號之銀行代碼:017、 約定轉入帳號:00000000000、轉入對象戶名:德銘貿易; 第二個新增約定轉入帳號之銀行代碼:018、約定轉入帳號 :000000000000、轉入對象戶名:德銘貿易;第三個新增約定轉入帳號之銀行代碼:007、約定轉入帳號:00000000000、轉入對象戶名:李博華』情節,上開約定轉入帳號有三個 ,而轉入對象戶名:德銘貿易、李博華等人就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無共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詐騙之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A03 113年3月 某時許 告訴人在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 9時30分許 3萬元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24號 113年5月27日 10時30分許 7萬元 2 A04 113年4月29日 某時許 告訴人在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 9時18分許 3萬元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24號 3 A05 113年4月12日 某時許 告訴人在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 12時47分許 30萬元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24號 4 A06 113年4月9日 11時許 告訴人在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 8時47分許 10萬元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24號 5 A07 113年3月中旬 某時許 告訴人在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8日 13時4分許 20萬元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24號 6 A08 113年3月25日 某時許 告訴人在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 10時15分許 50萬元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24號 7 A09 113年3月26日 某時許 告訴人在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 10時51分許 5萬元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24號 8 A10 113年4月17日 某時許 告訴人在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 8時39分許 4萬元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79號 9 A11 113年5月 某時許 告訴人在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 13時11分許 30萬元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79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