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呂美玲
- 被告謝鈞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鈞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鈞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謝鈞甯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後至113年3月2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郵政)汐止龍安郵局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交貨便方式,寄交予自稱「彩虹包裝有限公司-宥安」(以 下簡稱「宥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宥安」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一所示翁育生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謝鈞甯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翁育生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謝鈞甯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翁育生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育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鈞甯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49-51頁),是以依 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宥安」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應徵工作,對方說要材料費,叫伊寄提款卡,由對方扣款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宥安」,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第47頁);告訴人翁育生因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供述綦詳(偵卷第39-4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21-2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47-49頁、第55-59頁、第67-73頁) 、中華郵政114年7月16日儲字第114004988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詐欺報案相關資料、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外放資料卷第3-19頁、本院卷第41-42頁)及被告 之5年內帳戶開戶銀行回應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5-2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告訴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該數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迅即於匯入後遭提領(參見附表一所列提領時間、金額),可見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且帳戶資料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已逾30歲之成年人,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工作經驗(本院卷第53頁、偵卷第94頁),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尤以其前曾於100年間, 因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卷第85-87頁),其對於金融帳戶 及密碼應審慎使用一情,應有更高之認識。因而可推認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宥安」要求伊寄出提款卡,由對方扣款云云,固提出其與所謂「宥安」聯絡之對話畫面為憑(偵卷第19頁、第25頁、第101-143頁、本院卷第59-67頁)。然而被告於偵查中稱:因對方告知要出貨方便及材料購買,另外還有申請補助1萬元,因而 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偵卷第94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因需要材料費由對方扣款云云,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再者,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業已提領2,600元,而本案帳戶餘額僅存2元一節,亦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外放資料卷第19頁),則本案帳戶已無餘額,如何自帳戶扣款支付材料費?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宥安」表示第一次合作需要被告的提款卡寄到公司實名制購買材料和申請補助云云(偵卷第117-121頁),如若僅係實名登記購買材料,則由被 告提供姓名、聯絡地址即可,何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宥安」亦告知被告:薪水也是當場收貨當場結算,下一批材料也是一起帶過去給你的等語(偵卷第113頁),可見 收領薪資與帳戶提款卡毫無關連;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由「宥安」傳送予被告之代工協議內容(偵卷第117頁),其上 記載:乙方(即被告)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即彩虹包裝實業有限公司)身份補助(非公司正式員工購買材料可減少材料稅金開支)每人一張提款卡可申請一個名額1萬元,個人 最多8張卡片申請8萬元補助..等語。而正常經營之公司行號,向上游廠商進貨,理當以公司或行號所申設之帳戶或開立遠期支票支應貨款,何以竟由素未謀面,僅於網路洽談之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再迂迴存入款項支付材料費?如此方式豈非紊亂公司進項銷項之金流?而且,公司大批購入材料可增加進項稅額,反而可以節省營業稅,並無委由他人分批購買原料之必要。又依「宥安」告知之代工報酬,100件薪 水3,000元,200件薪水6,500元、300件薪水1萬元,400件薪水1萬3,500元、500件薪水1萬7,000元一節,每件單價計酬 不滿50元,然令人匪夷所思者為申請補助之計算基礎竟係以金融機構提款卡張數核算,換言之,僅提供1張提款卡即可 換取1萬元,最多8張可獲取8萬元,此種獲取「補助」之方 式,遠遠超出前述代工論件計酬之所得,甚且僅僅提供提款卡獲取之報酬更優於一般受薪階級。依上述,僅是提供提款卡可得利潤遠勝於付出勞力代工之薪資,則上開獲取所得方式,豈有可能是正當工作?倘正當合法之公司行號,豈會使用人頭帳戶資料?互參上情,可見前述代工協議顯然偏離一 般之生活及商業交易經驗甚遠,不足使任何一般人包含被告在內,產生任何合理「合法」之正當信賴,亦徵被告交付提款卡之目的,是否確為購買材料進行代工一情,實屬漠視,其著重之點完全在於提供1張提款卡(含密碼)「補助」1萬元之對價。因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交付需求是否因工作之原因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輔以,本案帳戶於被告寄出之前(告訴人匯入款項前)之結存餘額僅2元一情,有 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資料可稽(外放資料卷第19頁),是以本案帳戶遭詐騙犯罪成員利用前為未滿百元,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⒊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經提領後,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再由持卡人提領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任由他人持卡提領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及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據上,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卡人提領款項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並任由持卡人提領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又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宥安」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宥安」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未生育子女,從事美髮工作10餘年,月薪約3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參酌修正前同法第1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 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 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二、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情形 1 翁育生 (提告) 於113年3月21日某詐欺成員透過LINE向翁育生表示要購買電腦主機商品,並假冒「吳慧玲」、線上客服等身分,向翁育生謊稱需要第三方驗證,需匯款,致翁育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2日17時40分 9萬9,985元 本案帳戶 113年3月22日17時53分25秒至同日時57分32秒許,提款2萬元7次、1萬元1次。(連同其他款項) 113年3月22日17時41分 5萬0,123元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 偵卷 2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3號卷 本院卷 3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3號外放資料卷 外放資料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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