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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李岳

  • 當事人
    林鼎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翔 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鼎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 00年0月0日生效。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及其上之印文,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被告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1張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維謙」、「陳詩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負責將遭詐欺款項轉交不詳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另有相似之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林進生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向告訴人收取之數額、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場手推車服務,家中有父母、姐姐及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未扣案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贓款新臺 幣(下同)13萬元為洗錢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繳回亦未扣案,然本件既已就被告之洗錢財物全部宣告沒收,若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5號被   告 林鼎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鼎翔於民國113年5、6月間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維 謙」、「陳詩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詩琪」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進生聯繫,謊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進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3年6月16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樓前,將新臺幣 (下同)13萬元交付予由「鄭維謙」指定前來收款之林鼎翔,林鼎翔於收款時,除提示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達公司)工作證,並在暐達公司收據經辦人欄簽署姓名,以偽造該收據,再將該偽造之暐達公司收據交付林進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進生及暐達公司。林鼎翔取得上開金錢後,再攜至附近WORLD GYM健身房停車場內,以丟包 之方式轉交予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阻斷金流,並獲得2,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進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林鼎生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林進生之指訴。 告訴人林進生遭騙之經過。 ㈢ 卷附偽造之被告林鼎翔暐達公司工作照片1張及由林鼎翔簽名偽造之暐達公司收據1紙。 被告冒稱暐達公司員工,並簽發偽造之暐達公司收據交付林進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6月16日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上開犯行中,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其前已多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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