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施添寶

  • 被告
    簡仲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3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仲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292號、113年度偵字第753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445號,114年度偵字第6383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一、簡仲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簡仲偉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貳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簡仲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 年7月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皓」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皓」之指示,至元大商業銀行申辦其個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 戶),並將本案臺幣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皓」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向黃惠琳、劉享朗、蕭麗雪、周佑芬、吳梅娟、黃麗花(下稱:黃惠琳等人)施以詐術,因而致黃惠琳等人陷入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各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再透過行動或網路銀行換匯成美金後,隨即以網銀匯出至約定國外帳戶。嗣該網銀匯出款時,遭不明原因退匯至本案外幣帳戶內,詎簡仲偉復依「皓」之指示,於112年8月15日12時50分,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元大 銀行基隆分行,欲以臨櫃換匯領現金方式,自本案臺幣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8萬7,348元,然該分行行員察覺有異,立即通報員警到場,亦查證本案帳戶內有黃惠琳等人遭詐騙之款項,旋當場逮捕簡仲偉,因而致該詐騙所得之資金流向尚未形成斷點,且扣得簡仲偉身上所有供己犯罪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享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蕭麗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黃麗花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黃惠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周佑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吳梅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追加起訴案件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簡仲偉因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292號、113年度偵字第75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繫屬受理,嗣該署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14年度偵字第4445號、114年度偵字第6383號案件對被告追加起訴,並於114年7月8日、114年9月3日,分別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0號案件、114 年度金訴字第589號案件繫屬,並均由本院受理在案,此有 基隆地檢114年7月8日基檢汾讓114偵4445字第11349018453 號函及114年度偵字第4445號追加起訴書、114年9月3日基檢汾行114偵6383號字第1149024775號函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430 號卷,第3至8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下稱:本院金訴589號卷,第3至8頁】,該追加起訴之二案件與本案 被告同一,且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 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於法尚無 不合,本院為避免當事人、被害人之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是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未妨害被告之訴訟權益,爰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期日,迭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上開合併審理意旨,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乃諭知上開案件合併審理、合併辯論,乃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㈡移送併辦案件 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 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9號案件與移送併辦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7號案件,二者被告同一 ,且犯罪事實與被害人均相同(黃麗花),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簡仲偉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仲偉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53號卷,下稱:113偵753號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7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292號卷,下稱:112偵10292號 卷,第13至16頁、第69至71頁、第125至127頁;同署114年 度偵字第1137號卷,下稱:114偵1137號卷,第17至22頁、 第81至82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4445號卷,下稱:114偵4445號卷,第9至1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時自白供述: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我的工作就是領錢、匯款或轉匯到它指定的戶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外幣、台幣帳戶是LINE暱稱「皓」之人叫我去辦理的,辦完一個月左右,LINE暱稱「皓」之人就開始操作,112年8月14日、112年8月15日我都是自己一人前往元大銀行西門分行、基隆分行換匯領現,是LINE暱稱「皓」之人叫我領完交給他,LINE暱稱「皓」之人是朋友跟朋友之間認識的,他是成年人,約莫27歲,當時因為LINE暱稱「皓」說要把錢領出來還客人,客人是指做玉石生意買賣之人,我沒有資金,但我提供帳號給客人匯款至我的戶頭,我再轉匯出去或臨櫃提領現金,我在本案帳戶中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辦理約定轉帳,LINE暱稱「皓」之人有給我一組帳號,我就匯款過去,我也不知道那組帳號是誰的,他還沒跟我說在哪交付款項,因為我在西門分行沒領到,西門分行的行員叫我去基隆分行提領,我就隔天去基隆分行領,扣案手機就是我跟詐欺集團聯繫用的,印鑑也是我的,帳號是臺幣及外幣帳戶,兩個都有,我有去辦理把錢退回被害人,銀行有打電話給我,有退給被害人四人,就是蕭麗雪、劉享朗、黃麗花、黃惠琳,錢都退還給他們了,我沒有去辦但是銀行有打電話跟我說有去退回,我有同意從我的戶頭裡面退還給他們,因為那些都不是我的錢,我希望被害人的錢全部都返還給他們,上開向被害人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及年籍,我沒有其他案件在進行,本件當初是LINE暱稱「皓」之人叫我提供帳戶,叫我領錢、匯款或轉匯,好處是因為LINE暱稱「皓」說剛開始做這工作,等賺到錢後再來談薪水,我都沒拿到報酬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266號卷,共三卷,卷㈠第57至60頁、第61至67頁、第 209至210頁、第217至223頁、第309至326頁、第363至375頁,卷㈢第5至9頁、第61至74頁、第93至95頁、第103至106頁、第183至200頁、第213至231頁;本院金訴430號卷第25至28頁;本院金訴589號卷第13至15頁】,再互核與告訴人黃惠琳、周佑芬、吳梅娟、劉享朗、蕭麗雪、黃麗花之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時之指述渠等遭詐騙匯款等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12偵10292號卷第25至27頁;113偵753號卷第35至39頁、第85至89頁;114偵1137號卷第23至27頁;114偵4445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本院113金訴266號卷㈠第57至60頁、第61至67頁、第309至326頁、第363至37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112年8月1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黃惠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112年8月15日黏貼照片紀錄表:提取贓款畫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存摺(戶名:簡仲偉,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被害人匯款證明、翻攝之LINE對話紀錄、遭查扣物品照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幣匯入單(戶名:簡仲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19574號函及附件:手機鑑識報告截圖【見112偵10292號卷第17至23頁、第28頁、第35至39頁、第41至58頁、第59頁、第87至101頁】;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簡仲偉 ,帳戶:00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劉享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享朗之交易明細簡表、匯款回條聯、翻攝之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蕭麗雪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款人:蕭仲偉,受款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翻攝之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平台及個人錢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匯款人:黃惠琳)、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影本及存摺內頁(帳戶:0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照 片黏貼紀錄表:翻攝手機畫面、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753號卷第15至17頁、第41至43頁、第45至67頁、第69至78頁、第91頁、第93至135頁、第137至143頁、第155至159頁、第161至164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戶名:簡仲偉、帳號: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周佑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影本(戶名:周佑芬、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吳梅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影本(戶名:吳梅娟、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存簿影本(戶名:吳梅娟、帳號: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吳梅娟、周 佑芬之身分證影本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0371號函及附件:開戶 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戶名:周佑芬,帳戶:000000000000號,自87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金融卡申請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吳梅娟,帳戶:000000000000號)之開戶申請書、總約定書、身分證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掛失變更等查復資料等【見114偵4445號卷第19至21頁、第29至39頁、第41至53頁、第65至323頁、第324至447頁】;交易明細一覽表、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黃麗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麗花之通訊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帳戶個資檢視、帳戶(戶名:簡仲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4偵1137號卷第11至13頁、第29至43頁、第45至51頁】;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元銀字第1130015567 號函及附件: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戶名:簡仲偉;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戶名:簡仲偉;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3年4月30 日止)、開戶填具資料表、客戶重要權益提醒、客戶基本資料表、查復資料表、帳戶往來重要內容說明書、防範詐騙宣導、提醒事項、帳戶往來暨相關服務總約定書(版本111-08)、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2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09664號函及附件:警示帳戶查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蕭麗雪)、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劉享朗)、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元銀字第1130024428號函及附件: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元銀字第1130037584號函及附件:返還警 示帳戶剩餘款項申請書暨切結書、匯款憑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3年12月4日元作服字第1130056948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戶名:簡仲偉,帳戶: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客戶 基本資料表、查復資料表、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約定書【見本院金訴266號卷㈠第 69至140頁、第257至265頁、第269頁、第273至300頁、第301至305頁、第405至412、第413至42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3年12月30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131307777號函及附件:財政部79.2.1台財稅字第780347600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52995號函及附件:開戶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戶名:吳梅 娟,帳戶:0000000000000號)、查復結果、交易明細表(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約定自動轉帳、 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見本院金訴266號卷㈡第 17至19頁、第29至4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7月15日元銀字第1140032221號函及附件:簡仲偉警示帳 戶(00000000000000)返還明細、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申請書暨切結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3日元銀字第1140034999號函及附件: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見本院金訴266號卷㈢第109至127頁、第 177至179頁】在卷可稽。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有本院113年度保字第50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金訴266號卷㈠第15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未遂之犯行,各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簡仲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此,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坦承不諱,且本案洗錢贓款均已全部扣押,並實際合法返還予被害人(理由如下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之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未滿(4年11月),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又按詐欺取財罪之既遂,凡被害人已因受騙而匯款至行為人所得掌控之金融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下,即已該當,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一般洗錢罪則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故被害人受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於實際提領轉交或轉匯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之前,即已遭查獲或帳戶遭凍結者,詐欺行為雖已既遂,並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查,告訴人黃惠琳等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時,已由掌握本案帳戶之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惟被告欲一次提領此部分款項時,旋遭行員查覺而報警,並當場查獲,而未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止於未遂階段,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再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 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由申辦,反之,即有可能被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依他人指示申辦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後,又恣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並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既遂罪等語,容有誤解,理由如上述。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此部分尚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查,被告雖提供本案臺幣、外幣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惟經本院審閱卷證資料,僅顯示被告與「皓」有所聯繫,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可預見本案實施詐術人數已達3人以上, 或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惠琳等人之方法有所認識,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附此併敘 。 ㈤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並取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查,本案被告擔任提供帳戶並提款之工作,雖非洗錢(含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詐欺及洗錢犯行共同負責。因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皓」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續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參照)。職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各罪間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且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洗錢財物,均已實際全部返還予各被害人(理由如下述),爰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㈨茲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繁,竟仍依指示將申辦後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及洗錢之工具,並依指示配合提款,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本件迭經被告同意並積極配合後,上開銀行已將凍結未提領之贓款全部返還予告訴人黃惠琳等人,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元銀字第1140032221號函及附件:簡仲偉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返還明細、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申請書暨切結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3金訴266號卷㈢第109至 127頁】,足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跟阿公、阿嬤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金訴266號卷㈢第頁】, 及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等 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本院另審核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犯後態度良好,與其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全部被害人受損金額之領回、犯罪態樣、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爰考量被告自述: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跟阿公、阿嬤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請從輕量刑等語,與其犯罪之起因、源由、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暨被害人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被告犯後之同意並積極配合後,上開銀行已將凍結未提領之贓款全部返還予告訴人黃惠琳等人,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7月15日元銀字第1140032221號函及附件:簡仲偉警示帳 戶(00000000000000)返還明細、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申請書暨切結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3金訴266號卷㈢第109至127頁】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貪財僥倖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貪財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不犯法,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守法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或不諭知宣告沒收追徵,各理由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2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㈡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4日供稱 :這些全部都是我所有的,我就是用這些東西去領錢的,均與本案有關,扣案手機就是跟LINE暱稱「皓」之人聯絡,透過這手機他會指示我領錢或轉匯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266 號卷㈢第219頁】,亦有該筆錄在卷可憑。因此,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㈢本件犯罪所得: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266號卷㈠ 第59頁】,而本案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洗錢財物共計307萬9,655元,業經被告配合銀行辦理後,全部返還予各被害人,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元銀字第1140032221號函及附件:簡仲偉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返還明細、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申請書暨切結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266 號卷㈢第109至127頁】,是上開全部返還予各被害人部分,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⒊次查,被告配合銀行辦理將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全部返還完畢,之後,本案臺幣帳戶內尚有餘額剩下7,842元被 凍結中,有上開返還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266號卷㈢ 第111頁】,是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上開剩餘款 項7,842元都是犯罪所得,都不是我的,我都拋棄等語綦 詳【見本院113金訴266號卷㈢第218頁】,再互核比對勾稽 卷附之本案臺幣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之記載,其上「收入」欄顯示告訴人周佑芬於114年8月4日9時91分匯款10萬元,「餘額」欄顥示「10萬元」乙節以觀【見本院113金 訴266號卷㈠第73頁】,足證被告所有本案臺幣帳戶於該筆 款項匯入前,並未留有任何剩餘款項,因此,應認本案帳戶凍結之7,842元,係為本件詐欺、洗錢之違法行為所得 財產上利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之。 ㈣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劉韋宏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韋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被害告訴人之受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宣告刑 1 黃惠琳 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獅公傳奇-88小組」與黃惠琳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下載「萬興證券」手機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惠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 112年8月4日15時02分 94萬8,996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享朗 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獅公-李永年」與劉享朗互加好友,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享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44分 88萬659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蕭麗雪 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應超」、「黃詩晴」與蕭麗雪互加好友,佯稱:投資股票可轉取高獲利云云,致蕭麗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46分 60萬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周佑芬 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周佑芬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理財云云,致周佑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 ⑴112年8月4日9時31分 ⑵同日9時32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吳梅娟 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吳梅娟施以詐術,致吳梅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 ⑴112年8月4日12時31分許 ⑵同日12時34分許 ⑶同日12時39分許 ⑷同日12時4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麗花 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7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芝」及群組「獅公李永年」向黃麗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麗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 112年8月4日13時16分。 25萬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所有供己使用本案犯罪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元大銀行存款存摺(簡仲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本 2 同上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 1張 3 元大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簡仲偉,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4 印章(簡仲偉) 1顆 5 IPHONE 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