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呂美玲

  • 被告
    吳玉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1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5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A05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 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至112年12月5日間某日, 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將其所保管、使用之不知情未成年子女吳O翰(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和平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遠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以LINE告知本案A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嗣「陳遠東」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A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二所示A04、A03等人(以下簡稱A042人)分別陷於錯 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A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A05所提供之 吳O翰名義之本案A郵局帳戶內,致A042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 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A05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 源及實際去向。 二、A05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且提領款項亦甚為便利,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之必要,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財物,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且依A05之智識程度與 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陳錦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5於112年7月間至112年8月9日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分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和平島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郵局帳戶),提供予「陳錦鴻」收受款項使用,復依「陳錦鴻」指示,於112年7月20日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王牌交易所)註冊 申請帳號,並綁定本案國泰帳戶,而取得購買虛擬貨幣專用之匯款帳號809-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款帳號),「陳錦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推由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提供假投資之不實訊息,致附表三所示蘇秀娟、林珮琪等人(以下簡稱蘇秀娟2 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A05則依「陳錦鴻」指示將所匯入本案國泰帳戶、本案B郵 局帳戶之款項,於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等虛擬貨幣轉至「陳錦鴻」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因以上款項係匯入A05名義之本案國泰帳戶、本案B郵局帳戶內,致蘇秀娟2人 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A05即以此方式共同掩飾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 三、案經A042人、蘇秀娟2人(下稱A04等4人)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A05所犯如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部分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本院追加卷第3頁、第8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五),分別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各別分案審理(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43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98號)。依前述規定及 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A郵局帳戶為其子吳O翰名下帳戶,由其 保管、使用;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B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本案A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B郵局帳 戶之帳號資料均提供予他人使用一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是被騙的,伊也是受害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將其子申辦之本案A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遠東 」使用,另將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B郵局帳戶提供予「陳錦鴻」使用,並依「陳錦鴻」指示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且將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B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依「陳錦鴻」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嗣再轉至「陳錦鴻」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另告訴人A04等4人因遭詐騙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 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至上開3帳戶內各節,並據A04等4人於警詢 供述在卷(參見附表四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部分),並有上開3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A04 等4人提出之匯款、對話紀錄等報案資料、王牌數位創新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62801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B卷第167頁至第183之2頁 ),及附表四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佐(參附表四編號二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無論自然人或法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被告年逾40歲,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設或管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後,再轉匯至指定之陌生帳戶,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自有主觀上之預見(且依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曾表示:真的很怕被騙等語,見B卷第147頁。 益見其對於上情已有所預見)。 ⒉再者,關於本案A郵局帳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 係因「陳遠東」要幫小孩上課,繳交學費等費用而提供本案A郵局帳戶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其與「陳遠東」聯繫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A卷第200頁);另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B 郵局帳戶部分,被告雖提出其與「陳錦鴻」之對話紀錄(B卷第147頁至第161頁),惟該部分並非連貫完整。佐以,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以其本人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B郵局帳戶資料,嗣帳戶均遭警示為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有該調查筆錄可稽(B卷第19頁至第24頁),則其既已於提供本案A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前,已因提供其本人所申辦之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B郵局帳戶資料,涉嫌洗錢而帳戶遭警示(本案B郵局帳戶於112年8月27日警示,B卷第45頁),何 以其猶未知戒慎,繼續寄交本案A郵局帳戶?可見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實屬可疑。 ⒊復且,❶就交付本案A郵局帳戶部分,被告於⑴警詢中供稱:於 112年12月間,透過LINE認識「陳遠東」,「陳遠東」表示 其在澳門的賭場工作,可以幫下注香港大樂透,我心動之下就購買2注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的香港大樂透, 對方告知我中頭獎,要我提供帳號給他,就把本案A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提款卡密碼以LINE提供云云(A卷第16頁),⑵偵查中稱:「陳遠東」向我說若 提供帳戶,且將提款卡寄給他,他會存入數筆款項來提供額度,可以給我紅利,但我的帳戶因為前案都遭凍結,遂提供我兒子的本案A郵局帳戶給對方云云(A卷第200頁);⑶於本 院審理中則稱:對方說要幫小孩上課,就是繳學費等費用云云(本院卷第48頁)。❷至於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B郵局 帳戶部分,就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則於⑴偵查中稱:(問:是否有用自己的錢購買虛擬貨幣?)沒有,我都是提領「陳錦鴻」朋友匯進我帳戶的欠款,我單純以「陳錦鴻」友人匯入的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存入「陳錦鴻」提供的電子錢包,並無獲利云云(B卷第140頁);⑵偵查中改稱:(問 :自己有投入資金購買虛擬貨幣?)有,我投入150萬元購 買虛擬貨幣云云(B卷第232頁,惟迄至本院審理中,被告均 未就此部分提出資金證明)。互參上開供述,被告對於交付本案A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是否確實有出資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其所述是否屬實,更值存疑。況且,被告並未與「陳遠東」、「陳錦鴻」見過面一節,為其是認在卷(本院卷第48頁、B卷第141頁),其等僅係素未謀面之「朋友關係」,「陳遠 東」有何理由無緣無故為被告繳交小孩學費? 其為何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不具信賴關係之「陳錦鴻」使用而收受款項,嗣再依照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復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益徵被告於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使 用目的等項完全漠視不顧,猶貿然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且 對於交付後之結果,亦顯然毫不在意,容任陌生他人繼續持用。 ⒋另以,被告將本案A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陳遠東」前,業已 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亦即在112年11月21日提領1,500元後,旋即將本案A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等情,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是認在卷(A卷第201頁、本院卷第54頁);且 本案A郵局帳戶在112年11月21日經被告提領1,500元後,餘額僅有64元,本案B郵局帳戶於告訴人蘇秀娟在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前,餘額為19元,本案國泰帳戶於告訴人蘇秀娟在112年8月9日下午6時53分許匯款前,餘額為793元等情,有上開3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等件可稽(A卷第37頁、第155頁、B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4頁) 。可見上開3帳戶遭詐騙犯罪成員利用前均為未滿百元,未 滿千元,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之狀況。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上述各節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之真正 原因。 ㈢被告將本案A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B郵局帳戶資料 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及其子之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經不詳成員提領或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後,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A04等4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經轉匯提領交 付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上開3帳戶 、由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予他人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將款項依指示再轉至指定帳戶,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上開3帳戶資 料,並將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是其對於藉由該等帳戶、轉匯入指定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收取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原因及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不詳人士或被告提領轉出該等帳戶內款項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任由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提領,或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容任使用提領帳戶內款項,又依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停止使用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就提供本案A郵局帳戶部分,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就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B郵局帳戶部分,被告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犯罪事實欄一、二各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 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㈢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上開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加重條件,詳後述),其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本案A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陳遠東」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A042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A郵局帳 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係依「陳錦鴻」指示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以令「陳錦鴻」能利用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B郵局帳戶,並透過被告配合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得以進出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B郵局帳戶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是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行為當下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與「陳錦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然稽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之聯繫者為不同人,且亦未見有敘及具體詐欺取財之計畫細節及參與之人有何人等資訊,卷內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數達到3人以上此 節有所知悉,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B郵局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且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且其已將款項轉匯,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四、是核被告所為: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附表三各編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A郵局帳戶予「陳遠東」或其他詐欺犯 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A042人施以詐術,致A042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A郵局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A042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夥同「陳錦鴻」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個別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 而匯款,再多次提領(轉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三所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告訴人等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 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2次犯行)所為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陳錦鴻」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上開犯行與「陳錦鴻」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九、爰審酌被告自陳: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子 女,2名子女已成年,其餘3名未成年,目前待業中,父母及婆婆均健在,小孩及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陌生第三人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各罪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各節,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此部分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被告即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B郵局帳戶資料予「陳錦鴻」使用,旋即由不詳人士,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蘇秀娟2人,各該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上開各帳戶內,由被告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就上開各該部分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即附表二 A0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三編號1 (即犯罪事實欄二之告訴人蘇秀娟部分) A0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三編號2 (即犯罪事實欄二之告訴人林珮琪部分) A0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不詳人士提領時間、金額 1 A04 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起,假操作博弈網站為由,向告訴人A04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2年12月5日17時42分許,匯款4萬4,000元至本案A郵局帳戶內。 於112年12月5日18時23分許,提領4萬4,000元。 2 A03 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起,假以「Western Digital」網站投資股票為由,向告訴人A03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2年12月7日10時3分許、10時6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7,774元至本案A郵局帳戶內。 於112年12月7日10時30分許、10時30分許、10時31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數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1 蘇秀娟 於112年8月8日23時許起,偽暱稱「張亞」之名義,假使用「ACEN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蘇秀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㈠於112年8月9日18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㈡於同年月12日10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㈢於同年月12日10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㈣於同年月16日1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B郵局帳戶內 ㈤於同月16日1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B郵局帳戶內 ㈥於同年月16日13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B郵局帳戶內 ㈦於同年月16日14時35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㈧於同年月24日12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㈠左列㈠款項匯入後,於112年8月9日19時29分至32分許,提領2萬元(2次)、1萬元。 ㈡左列㈡㈢款項匯入後,於112年8月12日10時41分至45分許,提領3萬元(3次)、1萬元。 ㈢左列㈣㈤款項匯入後,於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33分至34分,提領5萬元(2次)。 ㈣左列㈥款項匯入後,於112年8月16日14時11分許,提領5萬元。 ㈤左列㈦款項匯入後,於112年8月16日15時19分至24分許提領5萬元(3次)。 ㈥左列㈧款項匯入後,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2 林珮琪 於112年8月8日23時許起,偽暱稱「張亞」之名義,假使用「ACEN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林珮琪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㈠於112年8月20日16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B郵局帳戶內 ㈡於同年月20日16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B郵局帳戶內 ㈢於同年月20日19時4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4分,逕予更正),匯款3萬元至本案B郵局帳戶 ㈣於同年月21日8時3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B郵局帳戶 ㈤於同年月21日8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B郵局帳戶內 ㈠左列㈠㈡款項匯入後,於112年8月20日17時13分至14分許,提領6萬元、4萬元。 ㈡左列㈢㈣㈤款項匯入後,於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至16分許,提領6萬元、1萬元。 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 供述證據: 1.被告歷次之供述:  (1)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3分警詢筆錄(B卷第19頁至第24頁)  (2)11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6分警詢筆錄(B卷第11頁至第13頁)  (3)113年3月7日上午10時2分偵訊筆錄(B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4)113年5月5日下午9時41分警詢筆錄(A卷第19頁至第22頁=A卷第23頁至第26頁)  (5)113年5月5日下午10時26分警詢筆錄(A卷第15頁至第18頁=A卷第27頁至第30頁)  (6)113年12月10日下午6時52分偵訊筆錄(A卷第199頁至第202頁=B卷第229頁至第232頁)  (7)114年8月26日下午4時2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5頁至第57頁) 2.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供述:  (1)113年1月2日下午4時22分警詢筆錄(A卷第49頁至第54頁) 3.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1)112年12月14日下午9時34分警詢筆錄(A卷第74頁至第76頁) 4.證人即告訴人蘇秀娟於警詢時之供述:  (1)112年9月10日下午8時29分警詢筆錄(B卷第59頁至第63頁) 5.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琪於警詢時之供述:  (1)112年8月27日下午5時33分警詢筆錄(B卷第102頁至第104頁) 二 非供述證據: ㈠114年度金訴字第433號部分  1.吳○翰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33頁至第37頁)  2.A04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卷第61頁)  3.A03之報案相關資料:(A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第97頁、第101頁=A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A03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3)匯款紀錄、詐欺網站、LINE搜尋好友頁面等畫面擷取照片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儲字第1130044278號函暨檢附吳○翰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A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㈡114年度金訴字第498號部分  1.A05之報案相關資料:(B卷第25頁、第147頁至第161頁=B卷第27頁至第34頁)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儲字第1121230761號函暨檢附A05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等資料(B卷第39頁至第46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1822號函暨檢附A05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約定帳號查詢資料、網銀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資料、自動化通路交易序號交易紀錄查詢資料等資料(B卷第47頁至第57頁)  4.蘇秀娟之報案相關資料:(B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97頁)   (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5.林珮琪之報案相關資料:(B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7 頁、第122頁至第123頁)   (1)林珮琪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2)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62801號函暨檢附暨檢附A05之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B卷第167頁至第183-2頁) 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0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號卷(追加起訴) B卷 3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卷 本院卷 4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8號卷 本院追加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