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鄭虹眞
- 被告賴晏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晏鉑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陳祉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賴晏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編號㈣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晏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即告 訴人朱進木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三、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洗錢、」及第23行「、洗錢等」之記載,均予以刪除(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同年10月8日」之記載,更正為 「同年6月8日」(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證據補充:被告賴晏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㈡所示收款憑證單據, 在其上偽造「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代表人「葉淑媛」印文、偽造「李靖森」署押之犯行,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編號㈡所示收款憑證單據、偽造編號㈢所示「元普公司」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已據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28頁)。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此為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法條,無庸為法條之變更。 ㈢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件係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復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預計交付警方所準備之假鈔(見偵卷第27至28頁),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22頁),併予敘明。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與暱稱「小飛俠」、「公子」及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觸犯上開4 罪,雖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承因為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新臺幣(下同)11,000元,於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審判筆錄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第51頁),是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得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擔任收款車手角色,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依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雖因告訴人察覺有異,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趨前逮捕而詐欺未遂,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深表懊悔,積極與告訴人朱進木和解並賠償,此有調解筆錄及存款憑條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9頁),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告訴人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參之被告甫滿18歲,涉世未深,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為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㈨沒收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㈡所示偽造收款憑證單 據上所偽造之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及李靖森署押,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已包含於該偽造私文書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至於偽造收款憑證單據上雖有「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淑媛」之偽造印文,依被告供述係彩色列印而偽造(見本院卷第35頁),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自承本案犯行有收取1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㈣所示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備註 ㈠ iPhone 16手機1支(黑色、IMEI:詳卷)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㈡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憑證單據1張(含偽造印文2枚及偽造署押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㈢ 元普公司之工作證1張(姓名:李靖森、部門:財務部、職務:出納專員)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㈣ 現金11,000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22號被 告 賴晏鉑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陳祉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晏鉑於民國114年6月6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小飛俠」、「公子」之成年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4年1月29日起,接連以Tiktok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宛如」、「元普客服」、虛假投資網站「元普投資平台」,以「加入投資計劃,儲值後在投資平台上即可投資獲利」等話術,向朱進木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交付款項予「黃明傑」、「吳文彬」、「楊承皓」、「黃俊凱」等車手,嗣朱進木經家人勸阻發現遭騙,配合警方以假鈔假意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8日上午11時 許面交新臺幣10萬元。賴晏鉑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小飛俠」指示賴晏鉑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元普財務部出納專員李靖森」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於同年10月8 日上午11時許,依「小飛俠」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街0巷0 號前,向朱進木出示前揭工作證,並在「收款憑證單據」上填載「114年6月8日」、「10萬元」、「(出納專員)李靖 森」,交予朱進木而行使,朱進木將假鈔交予賴晏鉑點收之際,「公子」即指示賴晏鉑逃離現場,惟仍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賴晏鉑供聯絡詐騙集團所用之手機1支、上揭 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其所為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朱進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晏鉑之供述 坦承全部罪名 2 告訴人朱進木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手機1支、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 被告當場為警逮捕時扣得之物品 4 監視器擷取畫面 被告前往基隆市七堵東新街面交之畫面 5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所犯各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助長犯罪集團對不特定人實施詐欺等情節,及被告年紀尚輕等情,求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檢 察 官 張長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洪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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