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李辛茹
- 被告朱冠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冠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朱冠紀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濃煙伴酒」及「謝采蓁-股票 老師」、「緯城在線營業員」等成年人(由警方追查中,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成員)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本院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首先起訴繫屬,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判範圍,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依「濃煙伴酒」指示,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職務,而依此等分工模式,從事牟利之詐欺犯罪行為。朱冠紀即與「濃煙伴酒」等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上佯裝為股票投資老師或操作員、以暱稱「謝采蓁-股票老師」、「緯城在線營 業員」等名義,於113年2月間,向楊詩儀詐稱可以加入網站進行股票操作,再以面交金額之方式儲值進行投資股票云云,致楊詩儀誤信為真,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10日下午5時30分,在其住家附近之基隆市○○區○○路000號中油 加油站面交「投資」款項;嗣再由待命之朱冠紀依「濃煙伴酒」之指示,先前往超商收取列印由詐欺集團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憑 證內「收訖蓋章」欄位,已蓋妥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章戳(印文)1枚,並已印上收款公司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建成」、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等偽造之資料)1張後,由朱冠紀駕駛向「IRENT」租車公司租賃而來之RCS-3691號小客車,前來基隆約定之面交地點,朱冠紀假冒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向「濃煙伴酒」收受新臺幣(下同)98萬元現款後,於前開緯城公司存款憑證上,填載自己姓名及當日日期、收款金額(國字大寫及阿拉伯數字),並填上存款戶楊詩儀之姓名及身分證號、電話號碼而偽造緯城公司收受楊詩儀款項之私文書後,交給楊詩儀收取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緯城公司,並詐得98萬元得手。朱冠紀收取款項後,再依「濃煙伴酒」指示,將款項攜至特定地點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朱冠紀取得當日開銷及租車支出2,000元之費用。嗣 楊詩儀察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詩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冠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詩儀警詢指證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對話畫面截圖、汽車出租單及專案計劃協議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⑶、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⑷、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⑸、茲綜合比較結果: ①、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②、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 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因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已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見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稽,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前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後自白減輕規 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較為有利。 ④、經綜合比較、一體適用結果,被告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然依前述, 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一體性原則,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伊並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 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述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5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三)被告及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緯城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就本件犯行,依「濃煙伴酒」之指示,出面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足見被告與「濃煙伴酒」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濃煙伴酒」等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於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其繳回之現金2,000元,係詐欺集團給予 被告之租車費用及來基隆取款當日之開銷,然既由被告收取,並歸被告所有,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連同犯罪所需支出、諸如購買犯罪工具、原料、交通費用等等之取得,亦算入犯罪所得,不得扣除【見113 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00頁【第107頁同】,本院114 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0頁)。因此,倘非被告主 動承認上開現金為詐欺集團給予之交通費及開銷,本院亦無從確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詳同上偵訊及準備程序筆錄); 是以上開繳回之款項,既應予沒收,應認被告已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言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申言 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等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工作謀生,竟因貪圖報酬加入「濃煙伴酒」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一職,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收取被害人金錢,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被告所為,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輕,猶不應輕縱;又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更應嚴懲;惟考量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程序,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參與角色屬較下階層之「車手」職務、被告參與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自陳家境(勉持)及職業(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九)沒收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件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章戳)1枚(偵卷第47頁 ),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113年5月10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1 紙, 業經被告持以交付楊詩儀收執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縱因被害人為供員警鑑驗調查而提出,然為告訴人所有,既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不明確,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亦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月薪約8至9萬元,然尚未領取到,僅領到收款當日之租車費用及開銷共計2,000元(詳見 被告113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00頁【第107頁同】, 本院114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0頁),依上開所 述,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此有本院114贓款字第63號收據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6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轉交「濃煙伴酒」指示之不詳姓名年籍者,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基隆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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