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呂美玲
- 被告張瑀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瑀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瑀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瑀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張瑀蘋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帳號、帳戶名稱均詳附表三所示,上開帳戶分別簡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承宇」使用,而與「林承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二所示陳憲德、何春梅等人(以下簡稱陳憲德2人) 陷於錯誤,面交款項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張瑀蘋則依「林承宇」指示將所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二提領情形欄所示轉出、提領時間,轉出、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情形欄所示金額(匯款時間、金額、轉出及提領時間、金額各節詳附表二所示)。嗣該等款項即因而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予指定收款人而上繳詐欺贓款。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其中附表二編號2 部分,因該款項匯入後未及遭詐欺犯罪成員轉帳或提領,因而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該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二、案經陳憲德2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瑀蘋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三所示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承宇」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因為要辦理貸款,遂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林承宇」,對方說要美化帳戶,所以要提供帳戶資料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三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一節,為被告是認在卷(A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而告訴人陳憲德2人因遭詐騙分別匯款至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據陳憲德2人於警詢供 述綦詳(A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87頁至第93頁),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59頁至第1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憲德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103頁至第111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175頁至第178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179頁至第181頁)、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183頁至第186 頁)、 中華郵政114年10月1日儲字第1140068955號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詐欺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等件,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陳憲德2人於遭詐騙後,依 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其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該等數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迅即於匯入後即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出(參見附表二所列提領情形),可見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該等帳戶,以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換言之,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不確定故意。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則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曾有工作經驗,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7頁),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且已申辦數家金融機構帳戶,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當非陌生,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再者,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其與所謂「林承宇」聯絡之對話紀錄為憑,而有貸款需求者,關於借款各項事宜之探詢、商議、金錢交付、交付後追蹤各節之對話,此即關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重要原由,然此部分竟付之闕如;況且,若被告所辯係因貸款始提供如附表三所示帳戶資料,則何以僅係辦理貸款即須提供數家金融機構帳戶,並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此節顯與一般貸款業務毫無關連。復且,既係為美化財力證明,何以款項甫匯入帳戶,隨即將該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如此何以證明其清償能力?此種異常現象,被告對此亦應有質疑之能力。尤以,被告未能提出「林承宇」真實年籍或聯絡方式,可見被告就交付對象之實際姓名年籍、職稱、具體聯繫方式各節均毫無所悉,其竟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欠缺任何信賴基礎,無法追蹤、確保本案各該帳戶之後續去向及用途之情況下,即率爾提供相關資料供他人使用,而任由持有者掌控支配該等帳戶,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是否辦理貸款事務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帳戶資料。其應有漠視或容任該帳戶可能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心態,對於該等帳戶被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難認已違背其本意。 ⒊佐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18日之帳戶結餘為新臺幣(下同)0元,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存入100元,同日上午8時46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11分許,陸續轉 出1元、4元後,帳戶餘額為85元(手續費10元),隨後即有陳憲德匯入之50萬元;另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19日帳 戶餘額為35元(其後有兒少扶助費用匯入與轉出)一情,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可稽(A卷第159頁、第178頁);況且被告亦自陳該等帳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A卷第148頁)。是以 上開帳戶遭詐欺犯罪成員利用前,存款無多,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控制權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上各情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⒋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人享有,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匯出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陳憲德2 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轉出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本案帳戶資料迅即可轉出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㈢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被告交付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又提領交付或轉出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帳戶資料(掛失)、停止提領交付、轉出款項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規定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同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未於偵審中 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上開犯行均不符合前述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並未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本案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依「林承宇」指示為上開行為,以令該「林承宇」所屬或其他詐欺成員能利用上開帳戶並透過被告配合轉匯、提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得以進出上開帳戶以達到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是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行為當下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與「林承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惟被告與「林承宇」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共同正犯之人數可能達於3人以上,然稽諸卷內並無被告與「 林承宇」之對話內容,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之聯繫者為不同人,且亦未見有敘及具體詐欺取財之計畫細節及參與之人有何人等資訊,卷內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數達到3人以上此節有所知悉,尚無 從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為犯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 三、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林承宇」,並依指示配合轉匯、提款而上繳該款項,有收受、提領、持有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且其已將款項轉匯、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四、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臺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 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何春梅業已將款項匯入本案 郵局帳戶,惟未及提領或轉出(A卷第178頁、外放資料卷第 3頁、第15頁),是此部分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 附表二編號2所示何春梅被騙款項既已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依犯罪成員之計畫及其等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此部分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是核被告所為: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六、又被告與「林承宇」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旨在詐得其等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七、被告就陳憲德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轉出、提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八、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 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告訴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承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上開犯行與「林承宇」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十、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 女,分別7歲、8歲,目前擔任牙醫助理,月薪約3萬5,000元,父母健在,偶爾提供生活費給長輩,家中小孩需其扶養,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仍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出、提領款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陳憲德2人遭詐騙款項數額, 被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其等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各罪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各節,且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期間,因同類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已由本院另案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案中被告係在與本案相同之時期內(112年11月間),與本案 行為模式均相同,考量兩案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然卻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遭分別判刑之情形,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各有期徒刑6月等語(起訴書第5頁),惟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且附表二部分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程度,均如前述,檢察官未考量及此,因而本院認就被告所為犯行,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如前所述),尚未允當,從而認為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洗錢標的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林承宇」使用,旋即由「林承宇」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陳憲德2人,各該告訴人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各該帳戶內,由被告依「林承宇」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出、提領交付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另獲有犯罪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一 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陳憲德 部分 張瑀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何春梅部分 張瑀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1 陳憲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耀輝投資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許(同日上午10時54分入帳)/50萬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2分許/提領15萬元。 同日上午11時24分、28分許/分別轉出5萬元。 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中午12時55分許/分別轉出1,000元。 同日下午1時23分許/轉出500元。 同日下午3時54分許/轉帳7,000元。 同日下午4時34分許/轉帳110元。 同日下午7時47分許/轉帳24萬405元。 (連同其他款項) 2 何春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自稱為其外甥劉義誠,並向其佯稱:因工程款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2分許/30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圈存抵銷(尚未經提領,已於113年2 月19日發還)。 附表三(帳戶資料) 編號 銀行名稱、帳戶名稱、帳號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稱:張瑀蘋(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稱:張瑀蘋(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名稱:張瑀蘋(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稱:張瑀蘋(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 B卷 3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卷 本院前案卷 4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卷 本院卷 5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外放資料卷 外放資料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