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顏偲凡
- 被告羅杏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杏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杏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杏珠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某日,因需錢孔急 ,在網路找尋貸款訊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台新金融控股」、「陳建斌」等人聯繫後,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電話告知之方式,提供予「陳建斌」使用。嗣「陳建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7、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楊恩琪-F12財源 」之人向楊雅晴佯稱:下載「TSTZ」APP(起訴書誤載為「TSTY」APP),投資「永昌投資有限公司」及「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進行儲值可獲利等語,致楊雅晴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8日11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 轉帳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雅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羅杏珠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用話術說可以美化我的帳戶,讓我獲得貸款,我就依對方指示去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就提供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建斌」乙節,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供述在卷(偵卷第113-115頁,本院卷第49、61頁),並有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偵卷第29-39頁)。另 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方式,使告訴人楊雅晴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 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41-52頁 ),並有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TSTZ」APP畫面 (偵卷第63-75、81-82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2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二)本案帳戶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一般理性之成年人而言,個人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個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此已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衡以近數十餘年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並借此提領或轉匯,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50歲,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烘焙業及家庭主婦,之前申辦本案帳戶是為辦理房屋貸款,其知道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不能隨便給別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供述明確(偵卷第113-114 頁,本院卷第49、61、63頁),足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人,且知悉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不可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陳建斌」在網路上認識,沒有見過面,無法提供「陳建斌」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手機等資料,我知道165專線,但我為了急忙辦理貸款,還是將 我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不認識之人使用等語(偵卷第114-115頁)。可知被告與「陳建斌」素未謀面, 實不具信賴基礎,猶配合「陳建斌」指示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只為盡速取得貸款,已彰顯被告為應付自己資金需求,不顧一切之心態,堪認其係優先考量自己之利益,置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之可能於不顧,而容任該結果發生甚明。 3、又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且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於該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之匯入、提領、轉匯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亦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審理供稱:對方曾經要我提供薪資證明,因為我自己在家裡開烘培工作室接受網路訂單,我只有給對方看我網路訂單的群組,他說還款期間是3年,利息比照信用卡利率10%到15%,當時 想要趕快拿到貸款,昏頭了就連同帳號、密碼交出去了,我以前曾經用信用卡借款,當時是用電話跟信用卡部門聯絡,依照我信用卡額度貸款給我,我提供匯款帳號給銀行等語(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貸款金額為30萬元(偵卷第29、114頁),「陳建斌」卻僅憑被告從事烘焙業之網 路群組即通過貸款審核,不要求提供其他擔保,已與社會常見之貸款情節有違。又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39頁)雖可見被告確係因貸款需求與「台新金 融控股」、「陳建斌」等人聯繫,並獲審核通過乙情,然其餘對話紀錄均遭被告刪除(本院卷第49頁),被告完全未留存攸關自己權益之貸款申辦相關紀錄,未能掌握任何「陳建斌」之確切聯絡方式,究竟如何在交付帳戶資料後進行後續貸款、取回帳戶行為?且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亦與其過去向銀行借款僅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之經驗不符。綜核上述,被告所為實均異於常情,堪信被告能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並為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烘焙業及家庭主婦、須扶養1身心障 礙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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