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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施添寶

  • 被告
    陳炤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炤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炤杅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炤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13號起訴書所 載內容: ㈠被告陳炤杅於本院114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三、本件「達帥」沒有給我任何錢,他說他辦不出來這個帳號,所以我才給他用這個帳戶,我給他帳號及密碼。四、我當下沒想太多,但我覺得這樣不妥。」、「請法院從輕量刑,我很後悔把帳號借給其他人,造成犯罪的事情。我現在知道錯了。」等語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乙喬於113年10月1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39至4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3013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 ㈡書證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8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07058號函及附件:交易 明細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及臉書社團頁面截圖、聊天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乙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12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130627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報警檔案、會員交易資料、會員購買證明等在卷可徵【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29至54頁】。 ㈢綜上,被告陳炤杅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其係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就本案犯罪所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犯洗錢罪。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113年9月2日即告訴人匯款期日) ,乃係於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交付上開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且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附此併敍。 ㈢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虛寶帳戶及本案玉山虛擬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茲理由如下述: ⒈查,本案被告所犯雖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罪,惟並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其刑之規定,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坦承犯行,迄至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始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 ⒊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部分事由,併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幫助提供上開帳戶有可能係從事詐欺、洗錢犯罪,猶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達帥」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其所為不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後自白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幫助犯罪之程度,及被告自述:「{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何?}我跟阿公、阿嬤同住,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語,併酌被告係幫助犯之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如下述: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確實已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利益,亦無證據證明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職是,本件即難認告訴人所匯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 告沒收或酌減之。職是,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即詐欺所得贓款,業自本案帳戶轉出,而未遭查獲,又被告並非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洗錢財物有何事實上處分或管領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提供之2虛擬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 之物,惟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3號被   告 陳炤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炤杅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為目的之工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之基隆市德和國民小學附近,將其向數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eric011618」之認證帳戶(下稱本案虛寶帳戶)及該認證帳戶所綁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玉山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綽號「達帥」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達帥取得本案虛寶帳戶及本案玉山虛擬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以暱稱「刘均」張貼販賣商品之留言,經劉乙喬主動詢問商品細節,「刘均」復向劉乙喬誆稱:可出賣拍立得商品,但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乙喬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日0時4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17元至本案玉山虛擬 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劉乙喬於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乙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炤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虛寶帳戶提供予「達帥」,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只是借帳號給「達帥」,我沒有擔心或懷疑帳號會被拿去作不法用途云云。 2 ⑴告訴人劉乙喬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轉帳517元至本案玉山虛擬帳戶之事實。 3 ⑴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3年11月12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130627號  函暨附件1份。 ⑵本案虛寶帳戶會員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會員購買證明各1份。 ⑴證明本案虛寶帳戶、本案  玉山虛擬帳戶係被告所申  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被告陳炤杅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僅片面供稱其係提供本案虛寶帳戶及本案玉山虛擬帳戶予「達帥」,惟就「達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所悉,且與「達帥」認識僅一個星期,並不熟識等情,已與一般提供帳戶之犯罪行為人提供帳戶予關係非近或陌生人士之犯罪常情相符。況被告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致本署無從為後續追查以釐清被告所辯是否為真,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再查被告供稱申辦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並不困難之情等情,既申辦帳戶並不困難,則「達帥」何以不自行申辦相關帳戶,反而須向被告借用本案虛寶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此情已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於出借本案虛寶帳戶及玉山虛擬帳戶時,主觀上應知悉或可預見帳戶可能用於非法用途,是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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