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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王福康

  • 當事人
    程彥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彥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87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足生損害於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秋志本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彥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被告所犯情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就被告所犯情節,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但未繳 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不符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11條,應予更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陳秋志印章,復由被告偽造陳秋志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李坤龍」、「方秉南」、「張慶男」、「小胖」、「巴菲特」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收取、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復審酌被告為獲取經濟利益,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除為警查獲之本件取款情事外,被告亦自陳尚有多次取款情事,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另斟酌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額為20萬元,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跟父母同住,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使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 張、「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雖未扣案,然為 被告用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且經被告所是認,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諭知沒收。有關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上蓋有偽造「陳秋志」印文1枚、偽簽「陳秋志」 署押1枚,及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 偽造「陳秋志」印文1枚、偽簽「陳秋志」署押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印文及署押亦包括在內一併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偽造之「陳秋志」印章1顆,在被告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案件中扣押在案,並經該案判決諭知沒收,已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宣告)。又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獲得報酬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7號被   告 程彥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彥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01號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5月 間,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李坤龍」、「方秉南」、「張慶男」、「小胖」、「巴菲特」等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上游成員並應允給予相當報酬。程彥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成員偽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雅欣」、「豐陽營業員」之名義,於113年5月間起,在不詳地點,向林進生佯稱:得透過「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創設之網路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進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1日9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將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予依「巴菲特」指示前來收款之程彥達,程彥達並依循「巴菲特」之指示,佯裝為「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收訖上開20萬元後,將「巴菲特」先前傳送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出後,於「甲方簽名或蓋章」、「經辦人員簽章」之欄位上偽簽「陳秋志」之姓名,並持由暱稱「張慶男」提供之「陳秋志」印章在旁用印,表彰業由「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林進生所交付之20萬元投資款,足以生損害於林進生之財產利益。嗣程彥達復將上開收受之20萬元於不詳時、地,轉交予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程彥達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報酬。嗣林進 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彥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進生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商業操作合約書、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取款現場照片1張、告訴人與LINE暱稱「豐陽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行為之處 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 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 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李坤龍」、「方秉南」、「張慶男」、「小胖」、「巴菲特」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請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獲取經濟利益,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除為警查獲之本件取款情事外,被告亦自陳尚有多次取款情事,另請斟酌本件被告計畫取款之金額為20萬元等犯罪情節,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示警愓。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使用之「商業操作合約 書」1紙,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所用,且經 被告所是認,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有關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上蓋有偽造「陳秋志」印文、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署 押、印文,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署名、印文亦包括在內一併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本案所獲得報酬為1萬 元等語,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 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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