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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李謀榮

  • 被告
    吳明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宏 選任辯護人 朱玉珍律師 鄭心穎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明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先是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牛肉條」、「榮華富貴」、「湯瑪士」、「曉東」、「周星星」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人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裁判,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負責擔任第二線之收水車手,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第一線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吳明宏與楊宗佐、暱稱「榮華富貴」、「湯瑪士」、「周星星」等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以「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向黃裕益佯稱:可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裕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112年8月23日晚間10時56分許至同年11月3日下午1時57分止,陸續交付共新臺幣5,250,000元予「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後,黃裕益發覺有異因而報警。而「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8時7分許,再次要 求黃裕益投資繳款,並約在基隆市○○區○○路00號暖暖運動公 園門口交付款項,黃裕益遂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攜警方提供之假鈔600,000元及真鈔100,000元,依指示前往暖暖運動公園交給取款之面交車手楊宗佐,收水車手吳明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暖暖運動公園附近等待收水,詐騙集團以由面交車手楊宗佐取款、收水車手吳明宏收水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於楊宗佐向黃裕益收取款項正欲離開之際,經警埋伏當場逮捕楊宗佐,因而未遂,並扣得楊宗佐作案用行動電話1支、收據1張、工作證2張及高鐵車票1張,收水車手吳明宏則趁隙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裕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吳明宏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吳明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明宏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於偵查時則未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宗佐、證人即告訴人黃裕益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相符,並有共犯楊宗佐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查獲共犯楊宗佐當場扣得之扣案物暨其照片、取款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等證據存卷可參,又以被告吳明宏知悉其為收水車手,必然有取款車手之角色,及其將收取之贓款交付之對象,從而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必為3人以上乙情絕無不知之可能,是其坦承犯行與事理 常情亦均無違。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吳明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其中第3章「溯源打 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本案既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犯,於上開修正後並不影響其行為仍構成洗錢之範疇,自無再行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 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舊法,只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較諸舊法更為嚴格。 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⒍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⒎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本件有未遂減刑之情形,是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對其宣告刑不生影響,且未遂犯之減刑寬典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計入未遂犯減刑之規定後,其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7年,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吳明宏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吳明宏雖非親自向告訴人黃裕益實行詐術,然被告既為收水車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黃裕益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暱稱「牛肉條」、「榮華富貴」、「湯瑪士」、「曉東」、「周星星」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明宏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臚列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吳明宏雖已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告訴人黃裕益業已報案與員警配合,現場預備交付之款項亦包含警方提供之假鈔,而處在警方之監控下,是該次犯行未能得手,被告就該次犯罪尚屬未遂,所生損害不若既遂犯之嚴重,是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因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無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各項之減刑規定,皆 無適用之餘地,一併指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然審諸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又依前揭未遂犯減刑之規定後,其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衡諸本件犯罪行為類型於現今社會氾濫,造成普遍 對於治安敗壞之感受,被告又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亦未見其有任何補償之行為,是依被告之處斷刑下限而言,實難認對於任何人而言有何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吳明宏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層轉告訴人黃裕益遭詐騙之款項,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黃裕益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黃裕益收款後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車手工作,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入之情節未深,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辯護人為其陳說之個人情境(見本院卷第86頁、第38頁至第39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同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一併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檢察官雖請求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收據1張及工作證2張 等物,然上開各件係在同案共犯楊宗佐被捕時查扣,亦於同案共犯楊宗佐因本案而由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中一併為沒收之諭知,有偵卷所附該案判決書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0號卷第151頁至第157頁),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此部分既已在該確定判 決中諭知沒收,即無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 ⒉至檢察官所一併聲請沒收之高鐵車票1張,因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自無從沒收。 ⒊檢察官雖又請求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件係未遂犯,被告復否認就其所參與之本案有獲取報酬(被告因參與另案所獲得之不法所得,自不能與本案之不法所得混淆),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果有因其所參與本案而獲得不法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參與本案有何收益,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認被告並未於本件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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