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李辛茹
- 被告王品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63號、第5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品昇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同年8月29日間,透過友人 「陳義朋」介紹,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帕慶國際張天師(下稱張天師)」、「陳義朋」、「吳亦帆(或「凡」)」、「鼻涕嘎嘎」、「CEO」、「榔頭 」、「蘇柏豪」、「王偉傑」、「林明凱」、「蘇麗芬」、「張千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集團,無證據證明組織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張天師」之指示到指定地點領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與「張天師」指定之人,約定每次收款後可分得收取款項之0.9℅為報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下列「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之說明)。謀議既定,王品昇即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同年6月16日起,先後以臉書帳號「 蘇麗芬」、LINE暱稱「張千雲」與陳麗茹聯繫,向陳麗茹誆稱可下載「籌碼衛士」之APP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麗茹陷於 錯誤,而接續依本案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後,再與本案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8月23日14時許,在陳麗茹位 於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住處樓下面交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案集團成員與陳麗茹相約後,即由「張天師」於「Telegram」群組內,傳送其上印有「收款方式:現金儲值」及「收款單位: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並已蓋妥「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收訖章之空白「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及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圖檔予王品昇,指示王品昇列 印後持至上開地點與陳麗茹面交現金。嗣王品昇收到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私文書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照片圖檔外,即於面交前至某統一超商內列印前開圖檔,並在空白之「存款憑證」上之「收據日期」欄位填載「113、8、23」、「共計新臺幣」之金額欄位填載「900000(元(小寫)」及「X(仟萬 )X(百萬)玖(拾萬)X(萬)X(仟)X(百)X(拾)X(元整(大寫)」,在「經手人」與「收款人」欄位簽署「王 仁浩」而偽造私文書後,於同日14時20分許,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載有假名「王仁浩」之投資公司工作證赴上開地點與陳麗茹會面,向陳麗茹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稱己為出納人員後,即向陳麗茹收取現金90萬元並將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交付陳麗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真正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及王仁浩。王品昇取款後,旋依「張天師」指示,扣除收款金額之0.9℅即8,100元(900,000x0.9℅),將其餘現 金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陳麗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部分,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㈣「臺灣臺南114年度」 補充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14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5 至10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王仁浩」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簽名、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就本件犯行,依「張天師」之指示,出面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足見被告與「張天師」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張天師」、「陳義朋」等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工作謀生,竟因貪圖報酬加入「張天師」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一職,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收取被害人金錢,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被告所為,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輕,猶不應輕縱;兼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更應嚴懲;惟考量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害人僅一人及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參與角色屬較下階層之「車手」職務、被告參與時間不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國中肄業,戶役政顯示—國中畢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沒收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2、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 簽名,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沒收,惟因已包含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至於偽造之存款憑證上雖有「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及「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然此等偽造 之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不明確,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自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而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能獲取交易金額之0.9% 為報酬,並已取得8,100元,故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轉交「張天師」指示之不詳姓名年籍者,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故不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檢察官謂此部分所得90萬元,應予沒收,容有誤認,併予說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品昇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帕慶國際張天師(下稱張天師)」之人與其他成員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張天師」之指示到指定地點領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與「張天師」指定之人,約定每次工作後可分得報酬。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 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26日,與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林蓁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395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8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又另與蘇文輝、侯弈宸、羅欣儀 、陳東偉、邱維鴻、黃信友、王嘉佑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AT」、「麥可傑克森」、「西瓜」、暱稱「許桂誠」 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陳美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386號、第56668號、第61015號、第610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5 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0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61號);另於113年8月間,共同詐欺被害人甯虹、毛惠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7648號、113年度偵字第27403號提起公訴,分別於114年1月22日(114年度訴字第115號)、114年1月23日繫屬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又因詐欺被害人邱麗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59號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20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12至15頁)及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106頁 )。觀之被告於警詢中稱:伊於113年8月19日至同年8月29 日間加入「張天師」詐欺集團(見偵卷5701號第10頁)及比對上開其他法院判決之內容,被害人之被害期間均落於113 年8月19日至同年8月29日間,被告在該等案件及本案均係擔任車手角色,而前開他院判決之詐欺集團名稱與本案或有相同,或有不同,就不同部分,依經驗法則而言,同一詐騙集團對外可能會使用多種名稱,故尚難以成員、群組名稱不同即認定非屬同一詐欺集團;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認被告於他院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即被告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而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再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於114年8月11日繫屬本院,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 年8月8日基檢汾讓114偵4763字第1149021847號函上所蓋本 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3頁),較前揭案件繫屬 在後等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揭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最早繫屬為臺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0號案件),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一 113年8月23日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一張(含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及「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一枚、偽造之「王仁浩」簽名共二枚)。 1、偵4763號卷第41頁(偵5701號卷第41頁同)。 2、左上方影「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收款單位(蓋章)」欄內有「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收款人」及「經手人」欄內有被告偽簽「王仁浩」簽名共2枚 3、不能證明詐欺集團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4、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姓名:王仁浩、職稱:出納經理、編號:A19644)工作證一張 1、偵4763號卷第73頁、第85頁(偵5701號卷第71頁、第83頁同) 2、工作證為詐欺集團所偽造。 3、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63號114年度偵字第5701號被 告 王品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昇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帕慶國際張天師(下稱張天師)」之人與其他成員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張天師」之指示到指定地點領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與「張天師」指定之人,約定每次工作後可分得報酬。謀議既定,王品昇即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同年7 月30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蘇麗芬」、「張千雲」與陳麗茹聯繫,向陳麗茹誆稱可下載「籌碼衛士」之APP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麗茹陷於 錯誤,而接續依本案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嗣並與本案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8月23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案集團成員與陳麗茹相約後,即由「張天師」傳送蓋有「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收訖章之空白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工作證圖檔予王品昇,指示王品昇列印後持之於上開時、地到場與陳麗茹面交現金。嗣王品昇即於面交前在不詳地點列印前開文件,並在空白之存款憑證收據日期欄位填載 「113、8、23」 、金額欄位填載「900000」、經手人與收款人簽章欄位簽署假名「王仁浩」而偽造私文書,復依「張天師」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持該偽造私文書及載有假名「王仁浩」之投資公司業務工作證赴上開地點與陳麗茹會面,向陳麗茹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稱己為收款業務後,即向陳麗茹收取現金90萬元並將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交付陳麗茹而行使之。王品昇取款後,旋依「張天師」指示將現金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陳麗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品昇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茹於 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與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自113年7月起受騙投 資接續交付現金與本案集團指定 之人,及其與被告面交現金之經 過。 ㈢ 路口監視器影像4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 度金訴字第61 號刑事 判 決、臺灣臺南114 年度金 訴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 年 度審訴字第210 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4 年 度上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 決、臺灣新 北 地方法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刑 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4年度審 金 訴 字第 1026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因參與本案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均不 同被害人),業經臺灣新北、臺 南、士林、桃園等地方法院審理 後判決有罪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及本案集 團成員在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王仁浩」之署名,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三、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請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當具足夠之判斷能力明辨是非,而其年輕力壯,竟為謀一己之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與本案集團共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頓受莫大之經濟損失,痛苦萬分,並嚴重破壞社會大眾間之誠信基礎,其犯行所生損害難認輕微,為遏止詐欺風氣盛行,請鈞院依法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予以警惕。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共8100元(90萬*0.9%),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偽造私文書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上開犯行同 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其洗錢之財 物共計90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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