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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呂美玲

  • 被告
    黃旭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旭昇(原名:黃明富)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黃旭昇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月間 某日,在某7-11便利超商,將其向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所載帳號有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美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以LINE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美玲」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所示鄒孟倫、邱彬鴻、陳暐涵等人(以下簡稱鄒孟倫3人)陷於錯誤, 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黃旭昇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鄒孟倫3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 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黃旭昇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鄒孟倫3人 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孟倫3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旭昇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第6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美玲」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美玲」之女子約月餘,雙方不熟,不曾謀面,亦不知道該女子年籍,因為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才敢借她。伊不知道她有叫人匯錢到本案帳戶,她如果這麼做伊也沒辦法管,伊當時沒有想到。當時她說公司要買幣,但不能用自己的,伊聊天記錄都刪掉了,也沒有報警,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美玲」,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偵卷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25頁至第227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63頁至第71頁);告訴人鄒孟倫3人因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並 據鄒孟倫3人分別於警詢供述綦詳(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第97頁至第101頁、第149頁至第15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即告訴人鄒孟倫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7頁至第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即告訴人邱彬鴻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103頁、第123頁至第1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即告訴人陳暐涵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153頁、 第185頁、第193頁至第19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19頁)、被告5年內帳戶開戶銀行回應明細資料(本院卷第33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7日金訊營字第1140003392號函暨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等附件(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外放卷第3頁至第12頁)、基隆二信114年9月24日基二 信社總字第516號函暨檢附基本資料、申請書、客戶存提明 細查詢表等附件(外放卷第13頁至第3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鄒孟倫3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 匯款多筆款項,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該等數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迅即於匯入後遭提領(參見附表所列提領情形),可見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且帳戶資料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年已40有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工作及曾臨櫃辦理掛失補發存摺、更換印鑑等經驗(本院卷第70頁、第59頁),受有相當教育訓練及生活歷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因而可推認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所謂「美玲」聯絡之對話畫面為憑(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 惟觀諸其所提出對話紀錄畫面中,所謂聯絡內容,並未完整連貫,均未有詳細探詢對方借用目的、使用方式、交付後追蹤查詢各節之對話,此即關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重要原由,然此部分竟付之闕如。繹之上開對話內容,對方告知:「..現在公司虛擬貨幣交易有優惠,只要有交易的話公司有很大的讓利,但規定員工不能購買!」..「想借你的名來交易最近都沒有業績,拜託!」等語,被告稱:「你可以找家人啊」,對方告知:「不行啦!公司有規定三等親不能掛名~」..「把存摺、提款卡寄給我」、「我掛完業績就還你」,被告稱:「不行啦!現在詐騙很多,我怕會出事」等語(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被告於其等對話中,已對於提供帳戶資料認為有風險,其猶未警覺仍進而提供之。再者,既係提供作為業績使用,有何必要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密碼?此節顯與虛擬貨幣交易增加業績一情毫無關連,對此被告亦應有質疑之能力。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基隆二信曾詢問其是否提供帳戶給別人,為何會有款項進進出出,隔2天其前去辦理掛失補發等語(本院 卷第68頁),則何以被告竟未向「美玲」追蹤查詢並報警處理,反係將LINE對話刪除?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是否僅為單純借用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 ⒊輔以,本案帳戶於被告寄出之前(告訴人鄒孟倫匯入款項前)之結存餘額僅新臺幣(下同)37元一情,有本案帳戶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可稽(外放卷第27頁、偵卷第22頁)。是以本案帳戶遭詐騙犯罪成員利用前為未滿百元之狀況,可見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⒋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經提領後,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再由持卡人提領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任由他人持卡提領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及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據上,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卡人提領款項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並任由持卡人提領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美玲」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鄒孟倫3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鄒孟倫3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 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美玲」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鄒孟倫3人施以詐術,致鄒 孟倫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鄒孟倫3人之財產法益,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女 兒,已成年,女兒由生母照顧,其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約千餘元,家中母親需其扶養,家境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所示鄒孟倫3人遭 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彼等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鄒孟倫3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被告既非實際上取款之人,即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二、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然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取報酬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1 鄒孟倫 於113年11月13日某時,在臉書看見投資股票訊息,後續依指示下載虛偽投資APP,因對方要求儲值,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3日19時09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13日 19時47分至 113年11月14日8時01分許 提領2萬元6次 113年11月13日19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13日19時28分許 2萬元 2 邱彬鴻 於113年10月1日某時,在臉書看見投資訊息,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虛偽投資APP,因對方要求儲值,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4日19時35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14日20時19分許至 113年11月15日8時27分許 提領2萬元5次 3 陳暐涵 於113年11月13日12時13分許,在臉書看見股票相關廣告,後加入名稱為財富叢林股票投資群組,再依指示到虛偽投資平台網站,陷於錯誤,在該平台投資,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5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19日15時21分至22分許 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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